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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杨世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13:06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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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杨世峰
内容提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而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存在,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失票救济制度四个方面对空白票据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 补充权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⑴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⑵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从《美国统一商业法典》第3—115条、第3—407条有关空白票据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⑶,美国承认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同时,空白票据如被不正当填充补齐,注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英国票据法》第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⑷ 依《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⑸《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的规定,⑹虽然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德国票据法》第10条、《德国支票法》第13条,《日本票据法》第10条、《日本支票法》第13条均作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相类似的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只承认空白支票(见《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由于我国票据制度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社会商业信誉还不太好,因而《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能够理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外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一样,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也必然发生,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也必然要完善。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空白票据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因此,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空白票据的首要要件。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应记载事项的欠缺,至于是全部欠缺还是部分欠缺,对空白票据的构成没有影响。实践中,常见的欠缺事项有票据金额、发票日或到期日等。如果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不是绝对应记载的事项,这种票据即使不加以补充,仍然有效。但行为人既然对此留待补充,实际操作中应适用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
2、空白票据上已有空白授权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无行为人的签章,即不能确定票据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票据的效力。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其他任何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但绝对不能没有出票人签章。⑺ 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3、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上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是出票人已形成意思,但将其意思的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当然,填充的内容应是由出票人与其授权的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
4、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与一般票据的构成一样,空白票据也以交付为必备要件。如果空白票据在交付前因丢失或被盗,使之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流通时,其解决办法适用与完全票据相同的规定。即对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可以以欠缺交付为抗辩理由对抗恶意持票人;而对善意持票人,则行为人须负签章的票据责任。
三、空白票据的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前所述,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概括起来,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
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进行必要的补充之后,即成为完全票据,随时可以进行自由转让。但是,在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补充之前,空白票据能否进行转让?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国家的票据法里,对空白票据的转让不加以限制。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很明确。由于票据的文义性,无法判断已经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究竟是在何时进行的补充,是在背书转让前进行的补充,还是在背书转让后进行的补充。但是,对何时进行的补充的判断并不影响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归属,却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承认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将为举证带来极大的困难,从而导致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⑻有违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可以依法转让和流通。
2.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票据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为未完成票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持票人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依空白票据的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应属于无效提示,不发生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提示的效力。付款人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且不发生迟延付款的责任;以空白票据提示,也不能认为已经履行了追索权的保全手续,在发生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也不能要求前手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履行追索义务;而且,即使是在之后对空白票据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其补充的效力也不能溯及至未补充前所为的票据提示,只能依补充完成后所进行的提示,确认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
3.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
4.空白票据在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补充权滥用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补充权人超越授权补记范围:二是补充权人未被授权的意思而进行的补记;三是补充权人的不作为。⑼
在滥用补充权的情况下,不计完成的空白票据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德国票据法》第10条等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据此,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出票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⑽
四、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滞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不符合国际上票据立法的趋势。“承认各种空白票据的效力,允许授权补记事项范围的扩大”是《票据法》的必然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三种: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但空白票据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完全票据丧失后的三种制度,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空白票据丧失后,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是可以进行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1)空白票据丧失不能提起票据诉讼。 提起票据诉讼是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手段。空白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实际上是承认出票人预定的效力,即按出票人意志将空白票据补充记载完整后才允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补充完成之前,持票人不得据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空白票据不具备票据行使的条件,空白票据丧失时,不能提起票据诉讼(但失票人以出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重新补签票据时则不应禁止)。
(2)空白票据可以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既然空白票据的效力为法律所承认,出票人可以依法签发空白票据,则应该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空白票据丧失的挂失止付:空白票据丧失后,在未经提示付款前,失票人根本无法知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因而失票人无法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将票据的记载事项填写完全,但失票人应将空白票据的号码、特征、丧失的原因等填写清楚。未能填写的事项,如金额、出票日等,以提示付款的第三人补记完全后的票据内容为准,付款人据此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如果未记载付款人的空白票据丧失,由于无法确定付款人,因而无法通知付款人为挂失止付。这是例外情况。
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⑾:空白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与一般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有所不同。首先,虽不能背书转让但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丧失,仍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因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根本无须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应允许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而一般的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其次,空白票据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遭受侵害,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法院的除权判决中也只须写明丧失的空白票据无效即可,而无须也无法再判令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因为如前所述,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前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的。第三,由于空白票据未记载完整法定应记载事项,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申报权利的公告以及宣告空白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中,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应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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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第 9 号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仙女湖水资源管理,保护和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持仙女湖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仙女湖湖体(含湖岸外侧一公里的陆地、所有入湖河口上溯10公里的河道、支流、溪流,以下同)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仙女湖水质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的方针。

仙女湖水质保护坚持“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仙女湖水面资源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仙女湖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各有关单位落实仙女湖水质保护措施,并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

江西省新余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仙女湖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贸、旅游、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国家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要求,将仙女湖水质保护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防止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仙女湖湖体范围内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各负其责,协同做好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仙女湖水面资源开发和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效率和力度,保障仙女湖水面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六条 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仙女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30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仙女湖湖体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㈡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㈢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㈣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船舶垃圾、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㈤在湖岸线(没有湖岸线的在最高洪水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㈦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㈧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仙女湖湖面的行为;

㈨吐痰、丢抛烟头、瓜皮、果壳、纸屑和其它废弃物;

㈩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十一)溪流、支流两岸和湖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

(十二)溪流、支流两岸私设暗管、挖设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㈣填埋或其他任何方式处理垃圾;

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外从事网箱养殖的必须向农业部门申请核发《养殖证》,禁止投放饲料、肥料、鱼用化学激素等。

第十二条 控制中心湖区水上休闲旅游项目的开发规模,鼓励向中心湖区以外的水域发展,逐步淘汰低档次的水上休闲娱乐项目。鼓励发展符合环保标准和高档次的水上综合娱乐项目。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控制仙女湖船舶的总量。船舶更新应优先采用电瓶、太阳能等无污染能源为动力的船舶。

第十四条 在仙女湖行驶的所有船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任何船舶不得运载危险品。

第十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仙女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依法进行强制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机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依法向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申领有关证(照),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上岗。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

禁止非旅游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对人、畜、水体的危害,并于2小时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市农业部门报告。



第四章 景区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堆放固体废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宾馆和医疗单位)应积极防治污染,外排废水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景区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时应提前3日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二十三条 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征滥占林地。有计划地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必须报市林业部门批准。

景区内应保持生态平衡,禁止乱采滥伐野生植物和捕杀景区内的各种鸟类、青蛙等野生动物。

景区内的观赏性养殖,应规范管理、控制规模、数量,切实做好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科学划定核心景区,其范围包括:

㈠景区内所有可浏览水域;

㈡景区内所有的生态保护区;

㈢景区内自然景观保护区;

㈣风景浏览线路依自然地貌环境视线可达视域范围;

㈤景区内史迹保护区的全部范围。

核心景区内餐饮业应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核心景区餐饮业主必须持有工商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其生活、餐饮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零排放。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的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仙女湖水域周围、码头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现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卫设施,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限期迁移。

景区景点应当配置防渗漏的垃圾回收储存装置,生活垃圾和其它固体废物必须实行袋装化管理,统一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推进洁净旅游,洁净消费,提升游客的生态旅游意识,把对水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过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报建计划。项目竣工后,必须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景区景点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并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保、农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㈡项、第十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废止一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废止一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001.12.11)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对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行发文形式发布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核和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或者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金融规章代替的3个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因管理职能调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6个文件,宣布失效)。
决定废止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银发〔1999〕28号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2.银发〔1999〕383号 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3.银发〔1999〕400号 关于下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决定宣布失效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银发〔1999〕6号 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
2.银发〔1999〕36号 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3.银发〔1999〕354号 关于支持中小商业银行因转移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合理资金需求的通知
4.银发〔1999〕367号 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5.银发〔1999〕303号 关于商业银行账外账并账问题的通知
6.银发〔1999〕314号 关于对邮政储蓄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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