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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联合体及其法律地位/陈朝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44:19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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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联合体及其法律地位(原载《商业研究》2003年第21期)

陈朝晖1  王桂华2
( 1、浙江万里学院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2、山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虚拟联合体是一种便捷、高效的经济主体组织形式。它的存在和发展对于经济生活有诸多裨益。同时,明晰其法律地位,也是规范和引导其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虚拟联合体 存在意义 法律地位

On Nominal Combo and its Legal status
Zhaohui-Chen1 Guihua-Wang2
(1、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2、Shanxi Finance & Economic Univ, Taiyuan 030006)
Abstract: nominal combo is a convenient and efficient economic organization. The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of nominal combo will do lots of benefit to the economy. Meanwhile, clearing up its legal status, will be the important safeguard for its normal development.
Key words: nominal combo, existing significance, legal status

一、虚拟联合体的概念、形成和发展
虚拟联合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原经济地位及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其部分或全部生产要素联合组成的利益共同体。
虚拟联合体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它的组成成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甚至其他虚拟联合体)。个人也不必在法律上被排除在虚拟联合体之外,但由于这种情形较少,故未在概念中加以特别表述。
第二,它的组成成员并不因虚拟联合体的组建而改变其原有的经
济地位和财产所有权,即其成员用以组成虚拟联合体的生产要素不为虚拟联合体所拥有。
第三,它的组成成员依照合同约定,共同分享虚拟联合体所获的利益。
虚拟联合体这一表述,最初是由原山西省计委主任张奎教授在1997年初根据国有企业难以开展资产重组的状况提出的。其要义是:以适销对路的产品为纽带,挑选一些与产品的生产在设备、工艺、人员方面存在结构相似、功能互补、利益一致但没有市场、效益不佳的企业或企业的部门、车间,组成可以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体。
最早试行虚拟联合体的企业是山西寿阳安装公司。1997年底至1998年初,该公司签订了十倍于其生产能力的供货合同,于是与多家企业组成了虚拟联合体共同生产,顺利履行了合同义务,获得了可观的收益。
此后,太原东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OMH)、山西鼎泽环保产业公司、晋城钢岭稀土金属有限公司、山西洁世实业有限公司也成功的组建了虚拟联合体。
1999年6月5日,“企业改革发展新模式??虚拟联合体”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京召开,茅于轼、赵振英、魏杰、常修泽等著名经济学家与会,虚拟联合体理论获得了普遍的肯定和关注。
二、虚拟联合体的分类
虚拟联合体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第一,按虚拟联合体联合的性质和目的,可分为横向联合和纵向联合。横向联合是指业务相同或近似的成员之间的联合。其目的在于减少成本、增强竞争力。纵向联合是指处于生产、流通领域之不同阶段,在业务上互相衔接或互补的成员之间的联合。比如产、供、销联合体,同一终极产品的零配件生产企业的联合体,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的联合体,供货商、分销商和零售商的联合体等。其目的在于节省投资和时间成本。当然,实践中不排除此二者的交叉存在,即在横向联合的某个环节含有纵向联合的因素,而在纵向联合的某个部分又有横向联合的特征。
第二,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的性质和在虚拟联合体中发挥的作用,可以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企业与科研单位和高校之间的联合。
第三,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的相对或绝对实力,可分为强??强联合、强??弱联合、弱??弱联合。
第四,按虚拟联合体核心或主导成员之存否,可分为核心型和非核心型联合。在核心型联合中,担当核心企业的常常是终极产品的制造者、关键技术的所有者或供货商(相对于分销商和零售商而言)。
第五,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中是否有三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分为含有外资成分和不含外资成分的虚拟联合体。
第六,按虚拟联合体组成成员的所有制性质,可由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种企业排列组合成多种形式的联合体。但这种划分只具有政治和社会意义,不具有经济和法律意义。
第七,按虚拟联合体之中虚实对比可分为虚拟型和实体型虚拟联合体。其实,任一虚拟联合体均具有虚的特征,又具有实的成分,这种划分只具有相对意义。所谓实体型虚拟联合体,是指已经形成法人或合伙组织的虚拟联合体,这种虚拟联合体又可分为法人型和合伙型两种形式。至于虚拟型虚拟联合体,就是指尚未形成法人或合伙组织的虚拟联合体。
第八,按虚拟联合体设立的目的和作用,可分为生产经营型和服务型虚拟联合体。前者依字面含义很好理解。后者是指联合体成员将其福利项目整合起来,以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体福利水平。比如食堂、接送车、幼儿园等。这是中小企业在吸引人才方面弥补自身劣势的一种有效手段。

三、虚拟联合体的存在意义
虚拟联合体的理论最初是为解决国有企业脱困而提出的,但是它的存在和发展,并不局限于国有企业,不同序列上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企业均可合理利用这一形式,使其向着对己有利的方向发展。
第一,为国企改革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新思路。我国的国有企业,即使在困境尚未突显的年代,其工业产值的增值率也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现今,在国企困难重重的情形下,喧嚣多年的资产重组亦毫无成效。其实,国企困难的症结在于产权不清,而资产重组同样依托于产权关系,只要产权问题不解决,国企脱困就永世不得超生。何况特定国企之间的兼并还要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和心理上的障碍,由之而更加举步维艰。但许多不景气的国有企业,却有着特定的厂房、设备、人员、品牌等优势,既然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在现实上不可行,何不以产品为纽带将企业具有优势的生产要素联合起来实现整体优势?这是虚拟联合体在理论上被提出和在实践中被试行的历史起点和逻辑起点。以此挽救一部分国有企业,对减少失业率、缓和社会矛盾和社会动荡的间接意义亦自不待言。
第二,是企业规模扩张的一种有效途径。传统的企业规模扩张有两种形式,一是投资新建,一是兼并收购。前者需要大量、持续的资金支持,同时需要一定的建设周期。后者则需在投入现金和稀释股权之间有所取舍,如果进行敌意收购,则还要承担收购失败的风险。而虚拟联合体为企业扩张提供了一条新途径。这只是一种以协议为基础的联合,几乎不需要任何投资。而且不改变原企业的产权关系和人事隶属,不会出现目标企业中管理层与股东和职工的矛盾。
第三,节省时间成本。“激水之疾,至于漂石者,势也。”[1]现代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时间的竞争,因为商品更新换代的平均周期逐渐缩短,以及通信产业的飞速发展,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往往在短期内就会有大量企业蜂拥而至。所以竞争的胜负就取决于企业能否尽可能节省建设周期、生产周期以及市场开发周期,尽快抢占市场份额。虚拟联合体由于绕过了产权和债务这道关隘,能够以较快的速度整合资本,齐心协力的塑造品牌,在竞争中取得优势。
第四,中小企业可据此增强整体实力。中小企业由于规模、资金的限制,在竞争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虚拟联合体可以将中小企业整合起来,为其提供一条自强之路。中小企业通过组建虚拟联合体,可以集中力量上项目、实现规模经济、避免恶性竞争、综合各自的营销网络占领市场、通过集中购销降低成本而扩大收益、共同打造品牌而树立商誉。有论者提出虚拟联合体就是整合优势形成整体优势。其实,如果运作得好,劣势通过合理整合也能产生整体优势。我们且用Xi(X1,X2.....Xn)表示中小企业独立状态时所具有的属性的数目,用C表示虚拟联合体构成后,所具有的新属性的数目,用S表示虚拟联合体所具有的属性数目。则也可用公式表示为:
S= +C  当C≥0
显然S≥
这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著名原理。[2]
第五,促进知识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同时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有5-6%,而发达国家则高达50-60%。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产品普遍技术落后,工艺粗糙。造成这一现状的直接原因是科研机构与企业间存在巨大的鸿沟,由产、学、研共同构成的虚拟联合体正式填充这一鸿沟的有效形式。
第六,促进学生创业的健康发展。学生创业是近年来产生的新生事物,学生企业除与一般小企业面临共同的问题外,还由于学生阅历的浅薄,常常只能掌握一个或少数几个而缺失大多企业成功的要件。虚拟联合体是在保证学生创业热情的前提下,促使其走向成功的有效途径,由之而产生的对教育、对社会的积极意义又与一般小企业不可同日而语。①
第七,虚拟联合体的灵活性是无可比拟的。企业在规模大小方面,存在这样一种冲突:一方面,大规模生产能为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性,使这些企业的单位成本不断下降、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3]另一方面,大企业也存在转型困难的问题,受国际环境和国家产业政策等外在因素影响较大,因而对投资者而言风险也较大。虚拟联合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矛盾。因其具有达则合、穷则散的优势,能够抓住市场机遇,又不会被动的抱残守缺,投资者可以仅投资于核心企业以集中利润,同时分散投资以分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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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
  双方同意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科威特政府机构,是指根据特别法律建立,为科威特国全部拥有和控制的下述法人实体:
  --科威特中央银行,
  --公共公司,
  --当局,
  --政府机构,
  --基金会,
  --发展基金会。
  除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外,其他机构经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也可以被认为政府机构。

二、关于第六条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受其支配的一个或更多的居所供其私人使用,根据该缔约国另一方法律不构成其永久住所,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免征不动产所得税。

三、关于第七条
  由中国政府拥有的,在科威特从事提供劳务项目的公司,科威特应仅对属于该公司的利润征税。这是指在计算该公司的应税利润时,根据在科威特提供劳务的“内部合同”支付给中国工人的所有款项,应作为费用扣除。但这些费用不包括属于该公司的任何利润,并且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效力。

四、关于第十五条
  缔约国一方的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的报酬,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植物新品种诉权的选择——对一起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案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处于不同状态的植物新品种,育种人可以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授予专利权的,可以享有专利权;属于授权品种的,可以享有品种权;经审定通过的,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权;处于保密状态的,可以享有技术秘密权。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育种人应当依据知识产权的不同形式,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保护因育成植物新品种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果育种人不能正确认识因植物新品种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形式,就不能正确保护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作者借助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上诉人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对与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案情简介:
原告古洞春公司诉称:“桃源大叶”茶树系古洞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万俊发现,经卢万俊与科研人员研究、培育,通过了科技成果鉴定和农作物品种审定,多次在湖南省内获奖。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行销全国,成为桃源特产,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仿冒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名牌,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怡清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给古洞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怡清源公司辩称: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没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毛尖”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权的侵犯;怡清源公司未伪造“桃源大叶”的产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常德市中级法院查明:卢万俊等人,1969年在当地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卢万俊等人对茶树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1989年通过省教委、省科委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取得(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通过了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的品种审定,取得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名称为“桃源大叶”。1994年 、1995年先后获奖。桃源茶种站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等系列产品多次获奖,成为桃源特产。1996年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洞春公司,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洞春公司负责。自1996年以来,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野茶毛尖”的包装袋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料”。怡清源公司还曾生产过与原告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常德市中级法院认为:桃源茶种站和农学院研究所共同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司茶叶产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叶”,构成对古洞春公司“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制作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场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与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古洞春公司“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常德市中级法院判决,怡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叶产品包装袋及其互联网站中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停止对其茶叶产品产地及茶叶产品制作成分做虚假宣传的广告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洞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中国茶叶》杂志及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承担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费用等。
怡清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桃源大叶”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品种权与植物新品种、农产品经销权的概念。2、上诉人未伪造产地。3、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4、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认定侵犯品种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古洞春公司成立于怡清源公司之后,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怡清源公司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育种人对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而不是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69年秋,卢万俊、黄汉元等在深山中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在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1976年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开始系统繁育、推广,1989年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获(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经审定通过获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的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1993年分获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上述事实说明,“桃源大叶”属于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因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经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属于卢万俊等的科技成果。“桃源大叶”是经科技成果鉴定和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卢万俊等对其选育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被他人侵占,科技成果权被他人侵犯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第14号令,公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将茶组 Camellia L. Section Thea (L.) Dyer列入保护名录。自此,茶树属于受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农作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向品种权所有人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因我国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较晚,1992年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当时不可能成为授权品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未申请品种权保护,其不是授权品种,不可能有品种权人,无人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的选育人,对其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即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对其申请并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即授权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科技成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虽然都因植物新品种而得,但两种知识产权的来源、内容均不同,不得混淆。本案的原告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是科技成果权,如果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选育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的权利,应当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因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不是授权品种,本案的原告对其不享有品种权,以被告侵犯其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原告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既混淆了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的概念,又混淆了因选育植物新品种取得的科技成果权和因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二、擅自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应当承担侵犯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营、推广,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法律作出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可以经营、推广,只是对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解禁,不是对人的解禁。未经育种人同意,经营、推广育种人享有科技成果权的审定品种的,构成对育种人科技成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审定品种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是原告选育的,被告等如果未经原告许可经营、推广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是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有一个原因。
三、品种权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
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是两家以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茶叶的公司。两公司利用同一种茶树的叶为原料生产不同品牌的商品茶叶,因商品相同,所以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古洞春公司以其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为由禁止怡清源公司利用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商品茶叶,混淆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两个概念。繁殖材料是指用于种植或者繁殖农作物和林木的材料。收获材料是指自农作物和林木收获的农产品。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生产茶叶所用的叶,是茶树上的收获物,不是繁殖茶树的种苗;茶树的叶一般不具有繁殖茶树的功能,不属于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保护的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我国加入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78年文本,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91年文本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因茶树的叶属于收获材料,所以即使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属于授权品种,经营使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商品茶叶,也不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概念。
四、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的发明而不是发现。
《种子法》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依据上述规定,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原始材料进行改良的结果。发现的只能是原始材料,未经人工改良不能成为品种。本案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卢万俊等研究人员利用发现的“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经过五年多的观察、记载和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育种人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施行短穗扦插育苗实验等改良、选育行为获得的一种发明创造。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发现人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权利是领奖权。发现人的领奖权是一种人身权,只属于发现人公民个人,不能转让和继受。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品种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许可、转让或继受获得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发现权和品种权的概念。
五、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名称不享有独占权。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依据该规定,凡是生产、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都必须使用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品种名称不享有独占权。“桃源大叶”是审定公告的茶树品种名称,生产、经营、推广该茶树品种的,都必须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桃源大叶”作为茶树品种的审定名称,为该茶树品种所独有,不为任何人所独占。生产、经营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商品茶叶的,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说明商品茶叶原料的,不构成侵权。
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不是授权品种。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有以下重要特征:产品或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地区;该产品品质和信誉与该地区的特定地理环境有关联。地理标志产品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地理标志产品不能脱离特定地域的地理自然因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是产自特定地域的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产品,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区的植物新品种,不一定是授权品种;授权品种所产的产品,不一定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5年第208号公告起,桃源野茶王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凡是获得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利用产自2005年第208号公告区域内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都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商品茶叶是否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桃源大叶”是否授权品种,没有关系。原告以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由,指控被告侵犯其品种权,混淆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两种知识产权的概念。


武合讲,专业从事农作物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专职律师,农学和法学讲师,电话:010-62128839 15901032135、13605306590,E-mail:whj148@yahoo.com.cn,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院内),http://www.ny148.cn/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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