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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彭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9:53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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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彭琰


注: 下文是彭琰于2001年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资金组织、高盛、亚发行、法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际律师楼发言的“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NPC International Forum)上,以《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为题的演讲搞

女士们、先生们:

保护投资自由化、保护竞争、以及保障投资和竞争能够公平有序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于任何投资者而言,就象万物的生长需要纯净而畅通的空气一样,是至关重要的。

中国的业界人士一致认为,中国近3万个亿待转让重组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有一半的不良资产,其受让者主要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上的壁垒和障碍则更多一些。
任何一个投资者在试图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要分析和研究该地域的法律与政策环境,而后再考察被投资对象的品格,因为被投资对象的品格是随着情景的变迁而可能变化的,在法律框架完整的环境下,保护投资本身的立法精神、法律体系及政策导向是不变的。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国际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方面,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托拉斯法、收购及兼并准则、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这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框架,将跨国的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的立场、政策及政府审查程序都详尽地体现了出来。以达到确保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均等的投资机会,享有均等的投资待遇;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的竞争;维持透明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中国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虽然做出了努力,但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政策上,除WTO框架协议中所承诺的某些产业有一个过渡期外,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对象上、转让的方式上仍有诸多限制和障碍。因而出现了在国有法人股的拍卖会上,参会的竞买人还不够法定人数的情况。这说明,在国有股权出让重组的产权市场上,供给远大于需求的供需状态是极度不平衡的。因而,我赞成一些中国经济学家的观点,就是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配置,使其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利用,只能以低于其价值的市场价格出让,这就是“物只有稀才可能贵”的基本经济学原理。

跨国购并已经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政府将调整产业结构及产业升级,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和改善国有不良资产状况同跨国购并、跨国的产权交易作为系统的主要研究课题。外经贸部正在研究和制定进入WTO后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改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法律环境及建立跨国购并的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意识到,基于跨国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及全球经营发展战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购并,很容易形成对某些产业部门的垄断。一旦这种垄断达到能够控制市场的程度,就可能形成对合理的市场竞争的压抑,就会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合理的市场结构。这实质上是原有的一股大的国有产权的垄断变更为另一种垄断。因而,在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研究和制定对我国来讲,应是重要任务。

跨国界的产权交易,使得中国国有企业须严格按着“公司法”进行改制。这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国有资产有效重组的进程。我们正在进行着的科技研究院的产权出让及不规范公司的重组,首先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使这些原来仅懂得搞技术发明的研究院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其次,在每个跨国并购案的政府监管方面,包括外国投资者货币式购并或股权置换或需在境外设立中资子公司,而政府抓紧建立跨国并购及国有资产出让予外方的审查制度是个有力的促进。

跨国并购和和国有资产出让也推动了民营企业购并国有产权的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国有产权出让及企业购并活动中,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巨大力量。一方面,他们具有可运用的数额不菲的资金,以待选择适当的项目;另一方面,他们掌握了很多紧俏的具有绝对竞争力的项目,如石油、柴油的环保节能技术,他们需要庞大的资金,以占领尚未开拓的领域和市场。因而,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和跨国并购的法律及优惠的政策,亦是中国政府迫在眉睫的工作。

我们这些有幸参与到国有资产处置,跨国并购事业中的专业人士,对国有资产,包括不良资产的出让;对跨国购并的实践操作及最为令人关注的法律政策环境有较深的切身感受。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有待于改善,有待于进化,但对中国不愧是投资者的乐土这一事实深信不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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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为什么要管理

王瑜


  笔者顾问单位A企业属于集团性质的公司,拥有商标过百件。笔者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商标管理极为混乱。比较严重的情况有:

1、购买商标后,长期不过户

  受让商标后只是将商标证书拿了过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商标权利人以登记的为准,仅仅持有商标证没有任何意义,原商标权人随时可以以挂失的名义补办商标证。如果不办理过户手续意味着钱已经付了,但是商标还不是自己的。

2、公司商标权利主体混乱
  公司不少商标以公司员工的名义申请,而有的员工都已经离开了公司。这也是严重的问题,如果员工不承认商标是公司的,公司一点办法都没有。当然公司有足够的理由信任员工的忠诚,还是难免使公司陷入尴尬,该公司想在原商标的基础进行防御注册,出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原商标的是以公司员工个人的名义申请的,现在以公司的名义必然会因为构成相似而被驳回,再以该员工个人名义申请,也不行了,因为现在在一般情况商标局不受理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3、公司名称变更不办理变更手续
  A公司将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没有去办理变更登记。等该公司想以公司拥有的一件“中国驰名商标”质押获得贷款就遇到了障碍,原来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使商标证上的权利人与公司现名称不一致,因而银行不认可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尽管A公司在商标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具有典型性,以上几种情况每一种都可能导致该公司商标直接失去商标权。该公司的情况并不能穷尽商标管理存在的问题,还有企业并购时的商标析产、变更问题,商标申请过程中的异议、争议以及商标的维权打假等等。我国企业对商标的管理非常的不重视,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展了知识产权托管业务,其中就包含了商标的托管。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当我们向企业发出商标登记簿,对公司商标注册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有的公司从老总到员工,没有一个人知道公司到底有多少个商标,由于人员变动大,商标相关的材料根本找不齐全,当我们登录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检索时,发现该公司的商标已经过了续展期,没有续展而失效,失效的甚至是公司主要使用的商标。
  商标是企业最为核心的资产,对某些企业而言是企业生存立命的根本,比如以特许经营为主的“麦当劳”、“肯德基”等。商标时间越长价值越高,承载着企业百年商誉和文化的积淀,一旦因为管理疏忽而使商标权失去,对公司将是巨大的损失,甚至关乎企业的存亡,因而公司对商标的管理千万大意不得。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日内瓦


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的公约。
  又鉴于为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迫切需要航空器权利获得国际性承认。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各自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在不同缔约国中进行的连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认缔约国法律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缔约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的权利。

               第二条

 一、同一航空器的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根据其国内法不能有效成立的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应当载明登记簿保管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该副本或摘录应当构成登记簿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登记文件与登记有同等效力的,对本公约而言,该项文件的提交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一、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下列事项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
  (一)授救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权利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权利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登记;并且
  (二)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开始前三年中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的登记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已登记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以及已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登记的权利的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该款要求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要求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可予以宣告无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转由买受人承担,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而负担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的人员或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伤害或者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负担有由同一债权人享有的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
  (一)受害人或其代表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为担保债权而持有的并由被扣押航空器负担的第一条所述权利,在对抗受害人或其代表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他限额的,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产生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的效力,买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负担的权利的影响。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除非已登记权利的持有人全部得到清偿或者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为担保债权而持有并已登记的具有第一条所述性质的航空器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且为了将该零备件已有权利负担的事实适当地通知第三人,已在贮存地点张贴适当公告,载明对该项权利的说明、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登记该权利的登记簿。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当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强制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执行债权人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此外,在分配拍卖收益时,为了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将向优先权持有人支付的金额限制在支付第七条第六款所指费用后的拍卖收益的三分之二。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航空器部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件,以及构成上述物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安装于航空器上的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可以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时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由缔约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某一领土设立单独的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的,本公约对缔约国法律的指引应解释为对该领土法律的指引。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加入于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此种声明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某些领土外,本公约适用于在外交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所有领土。

 四、任何国家可以单独地代表曾由该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加入本公约,此项加入适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五、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为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任一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该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
  本公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中,并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开放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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