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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邓宝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6:48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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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和归责原则

北京农学院政法系
20381(3)班
邓宝杰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进而为人类活动开辟了更为广阔的领域。但在这些活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其潜在的危害性正日益突显出来。某些在国际法上未加禁止的人类活动对他国的资源、财产和人类建康造成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一系列围绕着这种“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问题,引起了法学界长期的争论。对从事此种国际法上不加禁止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这一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损害责任如何适用?各派学者对此各抒己见,莫衷一是。对此,笔者仅就所知,也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国际损害责任概述

“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国际责任”这一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并已成为一些条约或公约的法律原则。根据不同的视角,学者对这一责任有不同的叫法:“国际损害责任”、“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通过近几十年来的发展和国际实践,这一法律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国际损害责任制度已经作为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和发展,被逐渐确立起来了。[1]
关于损害责任的性质,虽然存有争论,但在国内也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损害责任并非独立于国家责任之外,而是根据其责任的特殊性将其与国家责任并列于国际法律责任之中,其与国家责任的内容相辅相成,互不对立。可见损害责任与国家责任是紧密联系的。但同时,损害责任的特殊性又使其并行于传统的国家责任。
在此,为了下文对损害责任法理基础的分析,我们有必要对这两种责任作一下比较,并从分析国际责任的法理基础入手,初步对损害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下思考。
在传统的国家责任中,国际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一般表现为一国对其所负国际义务的违反。因此,违反了国际义务的行为则可以过错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从而只要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得归因于一国,且该行为或不行为违背了该国的一项现行国际义务,即招致该国的国家责任。承担国家责任的不当行为可分为两类:即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2],这主要是从其行为所侵犯社会利益的大小来划分的。国际罪行指违反了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一致公认违背其便构成犯罪的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国际不法行为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国际不当行为。
那么在损害责任中,是否也能以其“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呢?
我们知道,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一条之规定:“本款适用于:a,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引起重大跨界损害活动和b,国际法未加禁止的不含有(a)所指之风险,但仍引起该损害活动的其他活动。” [3]由此,从事此类活动前提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法或是存在不法性,这便很难说其行为主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单纯从事这类活动非但不加禁止,甚至是国家加以鼓励的行为,而只有当国家从事此类活动发生域外损害的事实时,才产生责任。由此观之,行为的不法性很难成为损害责任之法理基础。

二、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

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有些学者主张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违反国际义务,有些学者则认为应以严格损害责任原则作为其法理基础。
目前在这几种较有影响的解释当中,“严格责任原则”一说似乎更占些优势,而且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笔者认为,这些原则虽然不无道理,但把这些作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的做法却实不敢苟同。从一般逻辑分析,我们从法理基础入手,继而确立责任,然后才探讨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比如,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其法理基础是行为的不法性,因而确立了以过错为判断标准的国家责任,然后才分析出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此项责任。但把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项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的说法在逻辑上就存在为问题。假使,在损害责任制度中,严格责任原则当然的成为其法理基础,其之后的逻辑中就会出现循环论证的错误。究竟是因为其前提是严格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才导致国家承担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法律责任,还是因为想要使国家承担严格赔偿责任,才有意把这一后果提前作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加以规定的?这样的说法似乎很难令人信服,以结果作为前提的论证也有欠科学。
因而对于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我们应进行更深一层次的探讨。王铁崖教授的一番评述似乎能给我们一些启发,“在赔偿问题上,对责任基础始终不能达成共识,其分歧的要点是:责任是因行为而产生,还是因后果产生。如以其行为作为基础,则必须证明行为国的行为有过失,它才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以后果为基础,则行为国承担严格赔偿责任……”[4]即长期以来,我们对于责任的法理基础的争论都仅限于责任产生于行为亦或是结果的领域,而对责任承担另一相对独立但却至关重要的因素——主体的特殊性,却很少有考虑。
法理学者周永坤在比较了诸多法律责任的概念并指出其各自的缺陷后,自行定义了法律责任,即“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5]但即使是这样一个作者认为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律责任的概念,仍不能包含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于是,作者接着补充道:“一般而言,法律责任并生于违法,但有许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由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44条之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英国1973年《土地补偿法》规定:‘对合法的侵害行为予以补偿……’等。”[6]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在确定归责基础也即确立法律责任的理由时,要从主体和行为两方面因素加以综合考虑,而不能仅限于行为及其后果这一个方面。有学者把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分为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和与责任主体行为无关的归责基础是很有道理的。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即指传统的要素:行为,心理状态,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等。而与责任主体行为无关的归责基础则主要包括古代的因思想而获罪的情况和现代的因主体所处的特殊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这两种情况。前者已随社会文明的进步而被扬弃。相反,后者则随着文明的进步,出现了更多的适用情形,而且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肯定还将出现新的因主体处于特殊事实状态而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正因为这一方面正处在不断发展之中才使得我们很难就这些特殊事实状态作以一一穷尽的列举。我们仅能就现阶段的情况作一不周延的概括,即这些“主体所处的特殊事实状态”主要包括:1.因行为人存在某种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或替代责任之情形;2.行为人与损害行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之情形;3.行为人与致损物件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之情形;4.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
主体只要处于上述事实状态,即构成归责之法理基础,得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再考虑行为和过错的相关因素。在国际法上,国际法主体所实施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显然是于其自身有利的。因此,一旦发生损害事实,无论从其主体与致损行为或是与其致害物件之间分析,都是存在利益关系的,这就足以使该国际法主体处于法律规定之特殊事实状态下,并据此承担损害责任,而不必再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而这一法理基础的确立也反映了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即客观上法律必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当然,这对于国际立法来说,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以上主要分析了国际法主体处于某种事实状态可以作为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但笔者同时认为,作为一项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无论是学者所主张的违反国际义务还是笔者所述之主体所处之特殊事实状态,都无法单独解释和处理当今不断出现的损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这些法理基础加以综合分析,为责任的承担做好充分的前提准备。在此,笔者认为应从违反国际义务,主体所处之特殊事实状态以及损害事实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把握损害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并根据法理基础的不同,确立责任承担的不同归责原则。

1.违反国际义务的损害责任法理基础以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从法理上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责任是以国际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无义务则一般无责任。因此责任往往又被称为“第二性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权利的实现即义务的履行,责任的存在不仅督促了义务的履行,同时保证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任何主权国家都享有在其领土主权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权利的自由,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服从于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是将其减至最小程度的义务,以及对其他相邻国家负有的任何特定义务。”[7]因此,任何国家在行使其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他国利益的消极义务。当国家违反了这一义务并对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时,则应该承担损害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以保护。
在国家责任领域,国际义务大多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以多边或双边条约等形式出现。但损害责任制度中,并不存在对应义务。或言之,损害责任对应的义务有别于国际不法行为的直接的积极义务,损害责任的义务是消极的派生义务。也正是因为如此,仅存在对此类义务的违反,而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相应国家无权要求行为国承担损害责任。
根据相关国际立法,具体来说,此类义务主要包括:1.承担国际合作之义务;2.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之义务;3.预先通知之义务;4.“权力不得滥用”义务,抑或称之为遵循“使用自己财产不得妨碍别人财产”的古老法谚的义务。
在具体归责上,笔者认为,即使违反的是上述消极的派生的义务,也足以证明该国际法主体在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某种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或者是疏忽大意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因而,在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那么在行为主体违反消极义务但并未造成损害时是否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违反消极义务和违反积极义务虽都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这两种行为和过错却存在本质的不同。直接违反积极义务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违反消极义务的行为却是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本身并不具有不法性,只有当越境损害结果发生时,国家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只有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才能归责于它,而并非只要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就可归责于该行为主体。过错因素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如前所述,损害责任的发生存在风险,因而难以预计。国际义务的违反作为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虽然解释了国家为什么有责任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努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对其他国家的谨慎和注意的义务。但它却难以解释由于风险的因素,即使行为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即不存在违反消极义务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按照国际法规定,该行为国仍应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这也就决定了,违反国际义务是并且只能是国际损害责任的一项法理基础。

2.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以及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前面已经谈到,责任主体处于特定事实状态,这本身就表明了主体的特殊性和责任上的特殊性,只要主体处于某种法定特殊状态,即构成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旦损害发生,基于这种事实状态即可要求行为国承担责任,而不必再考虑行为及过错的相关因素。在国际环境损害事件上行为国明显存在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承担损害责任。而在国际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事件上,行为国则明显的存在与致害物件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应承担责任。
主体特定事实状态的法理基础的确立,其好处在于简化了责任承担要件的论证过程,也不必考虑行为及过错的因素。一旦有相应的损害发生,而行为主体又处于既定特殊的事实状态,即可产生责任。而同时,这也对国际立法提出了要求,即主体特定事实状态中的各种情形必须是法律事先明定的,否则不得据此法理基础要求行为主体承担损害责任。
在具体归责上,显而易见,只要“主体+行为结果”即构成责任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以后,有关责任的确立并不需考虑过错的因素。但这里值得注意的事,“严格责任”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是不一样的,“严格责任”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涉及各种不同程度的严格性。因而我们“应当建立某些机制或因素来限制或缓和其严格性,使其成为一种有助于损害责任制度的足够灵活的手段。”这是国际法委员会现任特别报告员巴尔沃教授的意见,这的确不失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一种较好的方法。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必须以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这也是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要求。那么,当一国行为并未违反国际义务,却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而又无国际条约或公约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即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又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行为国应否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又是什么?这是我们需要继续思考的问题。

3.损害事实作为法理基础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上所述,当行为主体并未违反国际义务,而国际法上又未对其主体因所处之特定的事实状态而须承担责任加以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又怎样承担?
笔者认为,在这里需要引入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解释。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不存在过错,又无法定适用严格责任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双方财产状况等相关因素,责令行为方对受害方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原则。公平责任确立的核心乃是作为法的一般价值的公平理念,因而它不是重在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上,更多的它是在追求一种衡平状态,使得不幸损害得以合理分担,使得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
使用公平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形,应该是仅限于在很少的一部分国际法上未规定的领域内发生的损害事件。而其归责的法理基础就是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事实,却找不到相应可以使用的国际法规范来确定行为国的责任,则可以基于公平理念要求行为国合理分担受害国的损失。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国本身并无过错,所以在具体承担责任过程中也要适当考虑行为国的具体情况以及把损失的补偿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受害国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于只造成间接或轻微的损害或影响的活动受害国要负一定的容忍义务。
还有在对越境损害性后果的赔偿问题上,确认行为国承担赔偿范围的大小,在《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三章第22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规定也主要是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分析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各个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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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
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
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询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增加一款:“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对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4年2月21日

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人民政府协商会议


关于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根据《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本会办公厅)承办提案工作在主管副秘书长
领导下进行,由秘书局组织协调,督查落实。
  第三条 本会办公厅对本会提案委员会交付的提案按规定程序进行认真承办,为政协委
员履行职能,搞好服务。
  第四条 本会办公厅责成秘书局参加提案交办会,接收提案;平时提案随交随收。核阅
后确不属于本会办公厅承办的,在规定时限内退回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接收提案后,秘书局根据各局级单位的职能拟订交办方案,由主管副秘书长召
开有关局级单位参加的交办会进行交办。平时提案及时交办。
  第六条 各局级单位的承办提案工作,须有领导分管,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按规定程序
认真研究承办。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
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确实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原由,解释清楚。
要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落实提案的措施。对提案交办意见有
异议的,在一星期内向秘书局提出,不得自行转办。
  第七条 对重要或疑难提案的答复,承办单位要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交秘书局汇总,提请
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各承办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再作正式答复。
  第八条 根据提案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本会办公厅与其他部门会办提案时,本会办
公厅作为主办部门,有关局级单位要主动与会办部门联系,汇总意见后办复;作为会办
部门,有关局级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秘书局,由秘书局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转送主办部门。
  第九条 属本会办公厅一个局级单位单独承办的,由该局级单位以本会办公厅名义起草
答复稿。答复稿须按统一格式拟写,由承办单位领导审阅后,交秘书局统一承办。属本会办
公厅内部二个以上局级单位会办的,会办单位应主动将答复意见交主办单位汇总答复。
  第十条 复文应分别寄送每一位提案人,同时抄送本会提案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份;对
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复文应寄提案者一式三份;对政协全体委员会议期间的小组
提案应寄送联系人三份。以上凡是主办的,应同时抄送各会办部门一份。
  第十一条 在提案复文的右上角,应按照问题的解决程度分别注明“A”、“B”、“C”
、“D”。其中A表示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表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C表
示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待以后解决;D表示不可行或留作参考。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在本会办公厅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答复稿。因故在规定时限内
不能答复的,应提前商秘书局同意并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工作结束后,秘书局应向本会提案委员会报送承办工作总结,并推荐优
秀提案。
  第十四条 在向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应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提案者对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原承办单位要作进一步研究和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提案工作的立卷归档由秘书局负责。每卷提案的归档文件包括:提案复
文、承办工作请示及领导批示、提案复文初稿、提案原件等。每年的承办工作总结单存一卷。
  第十七条 本会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秘书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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