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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9:25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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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5日,煤炭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煤炭法》及《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三号),为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现就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按项目建设性质及其规模由有关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是未经审查批准的,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二)对复采、残采和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由项目审批单位确定。
(四)是否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分别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以及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保护措施的制订,由业主和受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
(五)开办煤矿企业要有与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指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规定的资本金比例,初步提出资本金来源及其余资金的筹措方案。
(六)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提出。
二、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
(一)开办煤矿企业首先要领取《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开办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开办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二)《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标准格式附后)。
(三)《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申请人用钢笔填写,一式8份,其中的煤矿主要安全措施附页、环境保护方案附页、煤炭综合利用方案附页、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资信证明等附属件可复制。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适用于开办任何类型的煤矿企业。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根据所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情况,填写相关栏目。需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在签署意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
国有重点煤矿在规划由地方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开办煤矿企业,需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四)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
(五)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1996年12月1日前已开办煤矿并已投产的,可按原规定申办采矿许可证;未投产的,按审批权限,由审批单位出具文件,据以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1996年12月1日后开办的煤矿企业,一律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
(一)部成立煤炭工业部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公室,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审批办公室设在部规划发展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也应明确负责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的工作机构,切实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
(二)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批准文件一式8份,批复给申请人4份,其中:用于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1份,用于企业法人登记1份,申请单位留存2份;煤炭管理部门存档2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机构留存1份;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送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1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1份。
经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从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全国煤炭工业规划布局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具备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决意见和主要理由,将备案文件登记后退回。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时,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的,须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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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法)字〔2008〕60号

  《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深圳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5号 许可事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简称旅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军队在本市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办法管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36项;

  (二)《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06年7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的卫生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二)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备案回执,或者房屋质量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结论(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周边环境说明书,内容包括周边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存在情况(原件1份);

  (五)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旅馆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简历(原件1份)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八)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原件1份);

  (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原件1份);

  (十)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的平面图(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公安局信息网(http//www.szga.gov.cn)上免费下载或直接到各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各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和各专业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属于各区公安分局辖区范围的由各区公安分局作出许可决定。

  属于专业分局管辖的由市公安局作出许可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属区公安分局管辖的:

  1.申请人向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2.公安分局派出机构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公安分局;

  3.各区公安分局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属专业分局管辖的:

  1.申请人向专业分局提交申请材料;

  2.专业分局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公安局;

  3.市公安局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特种行业许可证》,该证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以设立旅馆,从事接待旅客住宿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将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费用、利息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区、县财政局以及市级直属企业,督促区、县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市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为达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要求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管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及补贴办法按市政府批准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区、县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经批准动用已建立的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小包装成品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市粮食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县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县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

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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