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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事件拷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行力/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4:10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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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事件拷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行力

李钢


  一段时间以来,因酒后驾驶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不断发生,对于这类事故的报道也不断出现在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中,让人一次又一次地看到了酒后驾驶的严重危害与后果。
  6月30日晚南京江宁一司机醉酒驾驶连撞9人,造成5人死亡,其中包括一名孕妇。
  7月3日早晨7时左右,同样是在南京,驾驶人刘伟酒后驾驶一辆福克斯轿车,在玄武区太平门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冲上人行道,致使4名行人受伤,其中有3名中学生。
  8月4日晚杭州一名29岁司机酒后驾驶黑色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将正在“爱心斑马线”上过马路的16岁女孩马芳芳撞死。
  8月5日18时左右,黑龙江鸡西市男子张喜军酒后驾驶路虎越野车冲进夜市人群,连续撞倒26人人,造成1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7人住院治疗,3人留院观察。
  这些事故惨不忍睹,触目惊心,让人再一次看到了车祸猛于虎的现实。一幕幕血的悲剧在酒精的刺激下“前撞后继”,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也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如何遏制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的高发势头,如何严厉惩治酒后驾驶等具有严重危害性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成了各界探讨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直以来都把酒后驾驶(自然包括醉酒驾驶)行为作为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进行管理和整治,但在近期社会极度关注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酒后驾驶的查处率、处罚率都极低,处罚的力度严重偏低,这无疑是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无形放纵,是执行力低下和管理缺失的表现,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尽管大家都知道酒后驾驶行为尤其是醉酒驾驶行为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但在侥幸心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不力、处罚不严认知心态的支配下,铤而走险地迈出了酒后驾驶的罪恶步伐,迈出了藐视法律和轻视生命的罪恶步伐。在现实社会生活、个人素养和管理现状这三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当前酒后驾驶现象处于易发、高发的态势,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
  酒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系列案在吸引广大群众眼球和引发极大关注之余,也像一把重锤在拷问着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管控的执行力。“为什么对生命的敬畏一定要用生命来唤醒”,网民的声声质问与呐喊像一把把尖刀般重重地刺入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肌体,它沉重地催促着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反思和整改,真正将对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落到实处,真正将“关爱生命”的口号变成行动。
  首先,拷问制定正确决策的执行力。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酒后驾驶引发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2009年才开始发生,也不是2009年才发生的特别多,通过各省区总队的事故统计数据就能知道,酒后驾驶一直都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因素。为什么以前没有引起如此大的关注呢?那是因为今年有了网络和媒体的广泛传播和评论,扩大了传播范围和力度,引发了公愤,我们的政府需要平息社会公愤,因此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给社会一个交代,因而就有了为期两个月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整治。笔者认为这凸显了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层机关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管控决策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弱执行性,为何在频频引发血案之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采取严厉的措施进行整治?难道我们的决心都需要以生命的付出和社会的公愤来鞭策?每年的事故数据统计为何没有进行认真分析?或者说分析后没有形成正确的决策?众多的“为什么”都在拷问着上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策上的弱执行力。
  其次,拷问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行力。其实,看看近几年我们公安部交管局的文件,就能知道部局并不是没有发现酒后驾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元凶。在多个文件中部局都明确将酒后驾驶作为一种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严查。但我们可以查阅一下各省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数据统计,却发现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起数少得可怜,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就更凤毛麟角了。难道是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原本就很少发生吗?还是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查处难度太大?酒后驾驶激起公愤,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严打”行动,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仅行动头两天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3167起,醉酒驾驶交通违法行为435起。相信这依然是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冰山一角,但就是两天取得的这一角却已让人惊讶。这些数据已明明白白地告诉我们一个事实: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很多,而且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并不难查处。因为此次“严打”行动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到了来自党委、政府以及社会的压力,切实下了决心,切实用了真招。集中整治期间,公安部要求: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调集优势警力,针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高发区域和高发时段,高密度部署勤务,提高拦查频率,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和驾驶员严格检查。二、对酒后驾驶的,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严处罚,坚决做到“四个一律”。三、公安民警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不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为酒后驾驶违法人说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由此可知,之前我们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民警在执行部局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指令时起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没有安排足够的警力到路面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没有将警力部署到酒楼、娱乐场所等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高发的区域进行查处,三、民警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不作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纵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四、对查到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基于金钱交易、人情关等不正当目的给予放行或从轻处罚,给相对人打击不力、处罚不严、违法成本低的错误认知,助长了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如何提高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行力就是公安部亟需解决的课题。不解决这一问题,公安部的指令就不可能得到贯彻执行,好的决策就会在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中无功而返,公愤依然还会再次引发。
  再者,拷问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民警实施监督和问责的执行力。酒后驾驶引发的血淋淋的惨案频频发生,媒体和社会关注的是提高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强度和查处力度,而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注的是如何迅速采取“严打”行动,平息民愤。但我们却没有见到公安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我们所倡导的问责制度哪里去了?早就下文要求各地严查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现在在你的辖区却发生了如此严重的酒后驾驶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这不是失职是什么?这难道不应该追究辖区执勤民警及领导的责任吗?没有问责机制的引入和实施怎么去督促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警去积极作为、去贯彻执行命令?一个没有完善和强有力的监督和问责机制的团队是不可能有强大的执行力的。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支队 李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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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董世连


  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在形式上比较类似,但在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不同,受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
  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合成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即是如同拍摄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的作品。

二、录音录像制品的概念

  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
  录像制品不包括:(1)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2)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片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

三、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1、权利主体
  虽然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但是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2、权利内容
  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中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录音录像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作者:董世连 2009-12-29)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告诉我们。

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中的有关要求,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已颁布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
三、根据需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委托有关科研等单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和标准局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和需要,共同组织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备案。
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标准局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数量和分布状况,负责协调和规划监督检验中心站和监督检验站的业务分工和各自承担的检验范围。
四、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的职责是:
1.向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颁发《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规定颁发新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产品,可不再颁发《产品合格证》;
2.对领取《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低于国家标准时,视其具体情况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必要时可吊销其《产品合格证书》;
3.制订并公布检验实施细则和检验费收费办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4.及时提出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5.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对监督检验站的技术指导和制定统一的检验操作方法。
五、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向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申请《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出厂前,应进行自检,并抽取一定比例的产品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进行检验,领取《产品检验证》。
六、生产企业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的受检产品样品,应由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或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封样”。
七、领取《产品合格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使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的工艺技术装备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2.设有产品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
八、劳动防护用品出厂时,必须取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发给的《产品检验证》,并有制造日期和产品说明书。
九、商业经销单位收购、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要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
十、使用单位应购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对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各地劳动、标准化管理和商业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责监督检查。
十四、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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