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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陈汉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8:05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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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陈汉高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0日9时度,刘某枢伙同王某基等人带着16张面值1000元(共16000元)的秘鲁币在五华县县府广场,准备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此时,以摩托车载客为业的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5人发现刘某枢等人有诈骗犯罪嫌疑,即向他们包围过去,企图控制他们。刘某枢等人见势头不对,立即分别驾摩托车逃跑。李某红、周某富等人驾驶摩托车紧紧追赶,将刘某枢抓获,王某基则逃脱,并从刘某枢的摩托车上搜获16000元秘鲁币,并对刘某枢讲:“是公了,还是私了?”(“公了”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私了”指拿钱给嫌疑人),刘某枢就同意“私了”。
  随后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将刘某枢转移到工业园,后来周某群等4人闻讯后也来到现场参与勒索行动。接着李某红、周某富等八人将刘某枢转移到鱼苗场等地。期间,李某红、周某富等人要求刘某枢出35000元“私了”,后经双方讨价还价,同意刘某枢交15000元“私了”,并要刘某枢打电话给其同伙王某基和家人来五华交钱,于是,刘某枢打电话给同伙和家人,要其带钱来五华赎人,并约定在某大桥处交钱。当晚22时度,被告人李某红用摩托车载刘某枢的亲人去交钱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抓获正在转移刘某枢的被告人周某富,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则伺机逃走。
  补充说明: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近期县城发生多宗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的事件,其中李某红的亲戚近期被人用秘鲁币骗走了3万多元,周某富的妻子被诈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某枢以前在北京因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公安机关送其到医院检查时逃走。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因妻子、亲戚等被犯罪分子用秘鲁币诈骗,骗走一些钱财,他们非法扣押刘某枢的目的是为了追债,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其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只是暂时性的,因为受害人是邻县人,身上没有带钱,若一放开他则无法得到钱财,这是本案特定的条件下,敲诈勒索行为实现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且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不以伤害刘某为要挟,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时没有采用捆绑等恶性的手段,而且地点比较公开,只是多人看管不让其逃跑,与绑架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去甚远,所以李某、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以受害人刘某枢行骗为由,以送其到公安机关相要挟,将受害人扣押、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亲友发出交钱才放人的信号,要求其亲友交钱赎人,以达到挟持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如下几方面去分析: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向受害人索取钱财如何定性?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但是,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没有债务关系?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利用秘鲁币诈骗嫌疑人亲友的犯罪团伙是不是受害人刘某枢一伙?这个问题连嫌疑人都不敢肯定,只是假想他们就是同一伙人。因此,嫌疑人亲友与受害人之间存不存在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受害人刘某枢等使用秘鲁币对嫌疑人的亲友实施了诈骗行为,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嫌疑人向受害人索取钱物是非法的,从其“是公了,还是私了?”一语便可看出貌似伸张正义的嫌疑人具有敲诈勒索不法分子的主观犯意,即抓住受害人持秘鲁币准备实施诈骗的把柄,惧怕被送公安机关追究刑责,迫使受害人接受其提出勒索钱财的要求。嫌疑人以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第三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嫌疑人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性?就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但绑架罪主观上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目的,这是两者关键区别。本案中,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对刘某枢采取八九个人在场看管的方式进行控制刘某枢的人身自由,并不断转移地点,但在整个过程中偶有对受害人进行手脚推拿及言语威胁行为,具有强大的威胁力,看管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之久,虽没有对受害人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但这并不影响其构成绑架罪。现实中许多案例中的绑架都比较“温柔”,不像影视里的典型绑架——捆绑、封口,有的被绑架人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绑架”。是否实际控制、绑架了他人,将受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若控制、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的,属绑架罪。

  (三)嫌疑人向受害人亲友索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当受害人刘某枢打电话向其同伴及家人打电话,表明自己的处境,要他们筹15000元钱送过来。这个电话打出去之后,即意味着嫌疑人向关心、爱护受害人的亲友发出了威胁,使其对受害人的处境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出于对受害人的关心不得不按照嫌疑人的指令去做。此时,索取财物的对象从受害人本人转移到受害人的亲友身上,对象发生了变化。而敲诈勒索罪是向受害人发出勒索财物的威胁,绑架罪则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相关人员甚至单位发出威胁,侵犯了另一法益,即受害人之外的相关人员的身心健康,使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境产生担忧,产生心理恐怖不安,这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二。

  (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扣押人质向受害人及亲友索取钱财的行为应定绑架罪。绑架罪的本质特质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法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主观方面有控制被绑架人谋取非法要求的目的。客观方面其行为常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等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这里的绑架并不一定要求捆绑、关押等;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及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以勒索财物较常见。本案中,因为刘某枢有犯罪嫌疑,被李某红、周某富等发现,并提出“公了”还是“私了”时,受害人刘某枢选择“私了”,可见,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存在借机敲诈勒索的犯意十分明显,敲诈勒索数额从30000元讨价还价减到15000元;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即送公安机关、不交钱来就不放人,并在多人看管一人的情况下限制了刘某枢的人身自由,虽没有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但其人身处于不自由状态,及对自己人身安全产生的高度恐惧。同时嫌疑人通过受害人向其亲友发出了交钱赎人的信号,接到电话的王某基及受害人刘某枢家属对刘某枢产生担忧,不知道刘某枢的人身安全能否得到保障,产生心理恐怖不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定绑架罪比较准确。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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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库储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环评、施工图设计等工作环节的编制、评审、招标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政府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工作经费。
第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借款两类。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并根据前期工作经费的收回和使用情况,每年度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中安排资金作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建立专账进行统一管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项目库储备、基础规划等;
(二)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评估、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项目评估费等费用;
(三)前期工作的招投(邀)标费;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审批与拨款
第八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前期工作经费项目的申请进行初审,根据当年可供安排的资金进行综合平衡,进行审核,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下达后,项目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前期建设工作责任书(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设计或地勘单位开展项目承办单位无能力完成的前期工作,对于符合招投标范围和内容的前期工作,项目承办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标的形式进行,并签订规范化的合同。签订的合同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应严格按照前期费用预算、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书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在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前期计划的基础上,向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下达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或前期工作经费借款指标,并根据项目承办单位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的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协议)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的拨(借)款的依据。
(二)项目承办单位根据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费用预算,并附评审要求的相关资料,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做为投(邀)标标底和签署合同的依据及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控制预算。
(三)项目承办单位按照前期工作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预拨前期工作经费,财政部门根据责任书(协议)、合同等相关资料按进度预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前期工作启动时可预拨一部分启动经费,但首次预拨的资金一般不超过年度计划数的50%。前期工作完成后,前期工作费用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评审。未通过评审的,资金拨付不得超过评审预算的80%。剩余资金在评审后根据评审结果一次拨付,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继续用于安排其它基建项目前期工作。如前期工作经费超支,经审计结果确认为合理超支的,报市发改部门按相关程序批准后安排。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采取直接拨付到使用单位的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前期工作经费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前期工作经费的核算
第十四条 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和借款两部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为拨款方式的,对已建设完毕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未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通过评审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改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核销;列为借款的前期工作经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在落实建设资金以后,从项目总投资中扣还,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属于由其他投资主体或引进资金联合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及其成果必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收回的资金,全部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继续安排使用于其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国家发改委立项的大型项目建设期超过五年,省重点项目超过三年,其余项目超过二年,因项目不能建设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收回前期费用的,其发生的费用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发改主管部门,由发改主管部门分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财政部门做核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工作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各类费用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对没有计取依据的费用,可参照同类项目工程建设的标准执行。前期工作经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八条 对评审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评审结论,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对前期工作经费不按下达计划使用或挪做他用的,市财政局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经费是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虚报冒领项目前期经费,除将资金全额收缴以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的通知

银发[1999]3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传达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1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工作职责,做好各项货币信贷工作,保障货币政策全面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职责。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货币政策决策权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货币政策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共同负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负责货币信贷政策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分行货币信贷工作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测货币供应量,分析货币信贷执行情况。负责分析辖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金融形势;反馈货币信贷政策落实情况,反映贷款有效需求变化;为总行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提供依据。
(二)贯彻实施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落实总行发布的信贷政策,及时反映信贷政策执行情况;结合当地信贷特点,提出信贷政策指导建议;加强信贷政策管理,维护正常信贷秩序。
(三)运用部分货币政策工具,贯彻执行货币政策。根据总行授权,运用部分货币政策工具,对当地货币信用总量适时进行调控,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货币政策。
(四)做好货币信贷各项基础工作。
第五条 本职责适用于分行货币信贷、调查统计部门以及与货币信贷有关的会计、国库、货币发行等部门工作。

第二章 监测货币供给总量
第六条 加强分行货币信贷、调查统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辖区内经济金融信息收集、主要指标监测、经济金融形势综合分析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反馈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及银根松紧情况,为总行制定货币政策提供依据,并用以促进货币政策在辖区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分行要建立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测制度,及时反映货币、信用总量的变化。监测金融机构资金头寸变化,监测企业存款变化以及资金有效使用情况,研究贷款有效需求及信贷供求变化,跟踪分析社会信用总量及构成(包括贷款、股票发行、债
券发行、信用证、票据签发等的变化,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变化等。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的上述分析和监测工作。
第八条 建立分行货币信贷情况通报会议制度。由分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组织召开、由各省市经济综合部门领导参加,加强与经济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货币政策分析水平。分行要负责按季组织召开会议,重点分析判断货币供应与区域经济发展的适应程度,按照总行授权解释货币信贷
政策要点,认真听取对金融服务的意见。会后形成对辖区内金融形势的分析报告,及时提出货币政策以及改进金融服务的建议和措施。报告要定期上报总行并抄报有关省市政府。
第九条 结合辖区内经济金融运行特点,加强对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研究。按时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专题调查任务。对每项货币信贷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调查。

第三章 贯彻实施信贷政策
第十条 督促辖区内金融机构及时贯彻总行发布的信贷政策。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制定、发布实施细则,组织培训学习和向社会的宣传、解释及咨询。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贯彻实施信贷政策的窗口指导。定期组织召开信贷联席会,按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要求,结合
当地经济、金融实际,积极贯彻实施信贷政策。做好信贷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工作。原则上在总行发布重大信贷政策后,及时上报贯彻实施情况,并按要求上报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总行统一制定的信贷有效需求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该区域信贷情况的跟踪监测。既要分析信贷投入的数量,还要注意分析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别是贷款资金周转情况。
第十二条 努力促进信贷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信贷投入的结构变化要适应并推动地区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金融机构资产与负债的期限结构要合理匹配。注重通过扩大科技信贷投入,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全面发挥信贷在支持生产、消费、出口中的作用,支持有市场需
求的产品与项目,防止不合理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改进信贷服务。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协调指定信贷项目的实施;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开展住房信贷、个人消费信贷、封闭贷款、小额信贷、中小企业信贷、银团贷款等信贷业务;协调辖区内主办银行等信贷制度的实行。推动个人信用制度和中小企业担保体系
的建立,促进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合作,指导辖区内金融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推行信贷创新。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分行辖区管理的优势,支持辖内各地区的经济联合。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与地方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的关系,及时向地方政府及其经济主管部门反馈沟通信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协调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杠杆促进辖区内企业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地方经济
发展;建立和培育辖区良好的银企关系和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管理,维护正常信贷秩序。依法监督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信贷规章;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自主权;维护辖区信贷秩序,规范同业公平竞争;组织建立辖区内同业制裁制度;做好有关资产保全工作,协助辖区内金融机构依法保障债权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信贷资金管理。主要是根据总行的要求和当地经济、金融运行状况,编制下达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信贷计划,并报总行备案;监测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和外汇信贷资金运行情
况,并按季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管理部分货币政策工具
第十七条 分行依据总行的授权,负责再贷款、再贴现、准备金、利率、现金和货币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再贷款管理。分行负责的再贷款主要用于辖内金融机构日常头寸清算需要、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等专项需要,以及经总行批准的其他用途。
(一)总行对分行再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分行发放再贷款,应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限额之内,一律以总行货币政策司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见单方可用款。分行要在对辖区内资金形势认真分析、合理预测的基础上,按总行有关程序逐级向上申报。
(二)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20天以内的资金需求,分行可在总行规定的额度范围内具体负责发放与收回。
(三)对总行专项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分行必须按总行有关文件要求,专款专用,加强管理,负责发放与收回。
第十九条 再贴现管理。再贴现业务操作主要集中在分支行。分行再贴现业务操作要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开展,促进辖区内票据市场发展。
(一)总行对分行再贴现实行限额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分行要适当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扩大对辖内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的再贴现转授权。
(二)分行要通过再贴现业务合理引导资金流向。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的票据可优先获得再贴现支持;通过再贴现促进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发展,培育和促进票据市场的发展,规范企业间商业信用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秩序。
(三)分行要加强票据风险管理。再贴现票据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二十条 准备金管理。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法人交存的存款准备金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总行不设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分行进行管理和考核)。城乡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分行审批,当动用法定存款
准备金的城乡信用社个数分别超过其总个数的30%时,须报总行批准;分行可按总行有关规定授权中心支行批准城乡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利率管理。人民银行分行负责辖区内利率政策管理、监管及宣传。
(一)实施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指导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及时转发总行的有关文件,对有关利率调整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及时传达到辖区内金融机构,并严守秘密;组织有关利率政策的调查研究。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政策的情况,处理利率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本辖区内利率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利率浮动政策的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利率违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三)宣传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并按总行统一口径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现金管理。分行负责辖区内货币流通调查、现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负责辖区内货币流通的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及金融对货币流通的影响;分析、监测货币投放与回笼的变化情况,保证正常的现金支付,控制不合理现金投入,及时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
(二)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贯彻实施、执行国务院和总行制定的现金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平衡、协调总行下达给辖区的现金计划,并组织落实;负责辖区内开户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大额提现及日常现金监管,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结算进行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币市场管理。分行货币信贷部门承担本辖区货币市场管理职能。
(一)办理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联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金拆借的事前备案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的统计和调研分析工作;监测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比例和拆借限额;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债券分销和债券交易活动实施动态管理。
(二)向监管部门反馈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和债券交易活动的有关情况,并会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资金拆借和债券业务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进行初审。
(三)培育商业银行与小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资金融通关系,并规范其资金融通行为;为辖区内金融机构之间以及辖区内金融机构和跨省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和债券交易提供鉴证服务,帮助中小金融机构改善资产结构,正确引导其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和资金拆借活动;
为辖内金融机构债券分销、认购和交易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做好货币信贷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贯彻实施货币信贷政策是一项系统工程。调查统计、会计结算、国库、货币发行等构成货币政策的支持系统,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关工作是履行货币信贷政策职能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统计工作的职责。分行统计研究处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总行统计司布置的各项全国性调查统计工作,并把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和分析报告直接上报总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还要抄报所属分行;分行统计研究
处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检查和考核;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重庆营业管理部分别负责北京市、重庆市的调查统计业务;部分城市中心支行作为统计司的重点联系行,负责有关专题调查与统计
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济、金融信息收集。分行统计研究部门要根据监测辖区内货币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和金融运行的需要,收集辖区内主要经济、金融数据。金融统计数据由所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采集、汇总后抄报;经济数据通过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有关部门收集后抄报分
行。
第二十七条 调查与分析。分行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宏观经济分析、货币监测和专项调查等工作。及时跟踪监测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反映出现的问题;分行统计研究处要对辖内经济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当
前经济、金融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分行会计部门在货币信贷工作中的业务内容和职责。
(一)会计部门根据总行制订的货币信贷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营业部门根据货币信贷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和审批单据具体办理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等业务的会计核算;具体办理准备金存款的日常支付结算;根据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核算人民银行货币信贷业务的利息收支;营业部门有关货币信贷业务的账目定期与货币信
贷部门台账或登记簿进行核对。
(三)会计营业部门通过编制会计报表向货币信贷部门提供会计信息,通过会计分析反映辖区内人民银行货币信贷业务的资金状况,反映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资金头寸及信贷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分行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根据货币政策要求,配合本行做好货币信贷工作。
第三十条 分行货币发行部门根据货币政策要求,加强对发行库的管理,做好现金发行、回笼、监测工作,满足社会货币流动的正常需要。

第六章 建立货币信贷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则上要有一名副行长统管货币信贷工作,统一协调涉及货币信贷职责的部门,从组织上保证货币信贷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二条 按时完成各项货币信贷工作,提高货币政策的时效性。货币信贷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货币政策工具的操作规程,在授权范围内适时、合理使用管理权限。调查统计部门要按时完成数据的收集,确保金融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系统性和连续性,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调查研究专
题工作,不断提高调查研究分析工作的水平。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
第三十三条 各分支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改革确定的职能,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级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限额、超范围发放再贷款和再贴现。
(二)越权审批动用法定准备金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行违反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再贴现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对重大金融问题调查、处置和上报不及时,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操作程序办理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事务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纠正。
(一)故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不按上级行规定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有关政策不理解,擅自对外宣传解释的。
(四)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监督管理不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职责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职责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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