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职能作用/冯忠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2:11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职能作用

冯忠泽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现阶段在民事案件年年大幅激增,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如何牢固树立公正与效率意识、大局意识,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职能,要在审判工作中运用自愿、合法的调解的方式,及时、妥善调处大量民事案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是我们现阶段的首要任务。
1、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本院党委及上级领导下发的各项学习文件,自觉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政治高度出发,提高对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和调解功能的认识。一定要清楚认识到,加强民事诉讼调解,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2、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规范民事调解工作。
  要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坚决杜绝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确保司法公正。
  3、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在民事审判中,经办人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理程序,充分把握调解时机,适时灵活运用调解方式,促进了调解率的提高。如: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等。
  4、突出重点,加强对六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民事案件,注意在开庭审理时认真做好先行调解工作,这将取得明显的效果。
  5、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
  在调解过程中,注意选准调解的突破口,采取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6、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要搞好调解工作,必须要提高法官审判业务水平和调解技巧。要使民事审判法官加强法律业务知识和其他知识的学习,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一个有牢固扎实的审判业务功底,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的法官,为做好调解工作打下良好基础。同时,还要求法官工作作风要公正严谨,树立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运用易位思维的方式,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最佳的调解方案,使各方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信任感,从而达成调解合意。  
  目前中央强调要切实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加强调解工作,无论对法院工作还是社会稳定发展都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镇及郊区的土地(依法划定或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它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因自然灾害组织集体移民,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1982年自治旗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单位或者个人新开发的耕地。
(六)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七)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农场、部队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第一轮承包的耕地,即原属生产队的集体耕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三)在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除驻自治旗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及其他驻自治旗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外,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营造生态公益林除外。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个人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照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
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现状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等级评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对15度以上坡耕地和水土流失严重不能治理的耕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恢复生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选址建设的,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涉及征用基本农田和征用其他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建设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依照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已获批准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征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采用出让、租赁、作价或入股年租制等有偿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门与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征收出让金或年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旗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主管
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旗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团)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
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团)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场或者农场职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农场、农场职工新建住宅,应当一次性缴纳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尼尔基镇地区居民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各乡(镇)居民、国有农场职工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所辖乡(镇)土地管理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双方当事人买卖土地价金和非法所得物的50%以下、10%以上的罚金。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二)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者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者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
(二)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违法者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
(三)对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均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三十元以下、五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对使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村级组织或土地权属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暂时退还不了的,按临时用地对待,收费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超期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房屋交易后,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宅基地每一百平方米每日五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前未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刑如何送监执行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前未被逮捕的被告人被判刑如何送监执行等问题的批复(节录)

195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研字第79号函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在判决前未逮捕被告人,宣判后可否不再履行逮捕手续而立即送监执行问题,我院本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函内曾经指出,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审理前和审理中未逮捕被告人,无论是在宣判以前还是在宣判以后逮捕被告人,都应当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来文所说“宣判后立即将被告送监狱执行”,想系指第二审判决而言,我们认为,也应用司法部印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后,再送监执行。……
二、(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