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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谈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6:26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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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谈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近期笔者得知一个趣闻:某劳动者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某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企业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亦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可以说,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炒对方鱿鱼的事情在每时每刻都有发生,但是互炒鱿鱼的行为先后发生的事情鲜见。
那么究竟本案例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生效呢?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是是否生效的问题,而是该民事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我们知道,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有二:其一,民事行为成立,其二,该成立的民事行为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之情形。特殊的“订立合同”,则以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
也就是说,民事行为成立并不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充分条件,而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没有民事行为成立,根本谈不上民事行为生效。
那么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什么的?
在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大类,其中后者应以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前提。《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但无论以何种形式,民事行为的成立,必然有三大基本要素:
1、民事主体的存在;2、民事客体的具备;3、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之间形成主宾关系。(这就好比“主谓宾”的关系一样)
在前面的案例中,劳动合同已经由劳动者解除在先,用人单位想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解除客体(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因缺乏必要的民事客体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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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关于印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加强和规范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作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并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工作,努力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部分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部分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7]14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4-16

【实施日期】1997-05-01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种类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就业安置,解决企业困难职崐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确保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崐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崐发[1996]29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崐落实中办发[1996]29号文件的通知》(黑办发[1996]2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崐府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6]85号),结合本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
要建立领导组织和专门机构。市成立由市政府领导同志为组长,劳动局、计委崐、经委、体改委、建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工商局、人事局、崐民政局、土地局、公安局、信访办和总工会为成员单位的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崐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专门机构):解困与再就业办公室,设在市劳崐动局;“送温暖”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各县、区和市属及中省直各企业(以下崐简称“各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对解困与再就崐业工作的领导。

要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解困与再就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崐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和主要责任目标,组织推动、协调指崐导、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等。崐有关具体工作由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操作运行和督办检查。各单位要结合崐实际,层层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和领导负责制。责任目标要逐年下达,并层层崐签订责任状,每年末进行一次逐级考核。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一级抓崐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落实到位,要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责任目标作为对主崐要领导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完不成目标的单位领导不能提职、崐晋级、奖励,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各部门要主动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恪尽崐职守,积极做好应做的

工作。各企业的主要领导要具体担负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的责崐任。今后哪个县(区)、部门和企业因不及时解决职工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崐影响社会稳定,要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中、省直企业的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由企业自行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崐支持。

二、大力发展经济,从根本上解决再就业和职工生活困难问题

解决再就业和困难职工生活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企业改革,发展经济,开崐拓生产经营门路,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各单位要按照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思路,深崐化企业改革,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实施上大做文章;根据自身特点和可利崐用的优势,积极开辟生产经营领域,大力促进经济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安置容量。崐各企业要紧紧依靠职工群众,动员和组织大家广开生产门路,从事和发展多种经营,崐开展生产自救。同时,要教育和引导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崐的就业新观念,通过多种形式就业。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分流安置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各项政崐策和规定,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摸清困难企业、失业人员、富余职工的具体情况,分层次确定范崐围和对象及其解决对策。

(二)研究制定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分流安置规划,拟定分流安置的对象、崐规模和去向,并逐级逐户落实责任制。

(三)组织困难企业围绕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劳服企业,采取以主代副、崐以副养主、主副互补的办法,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四)组织困难职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生产自救,从各方面鼓励和崐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或到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崐从事生产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或提供劳务、组织劳务协作与崐劳务输出等等。

(五)认真研究落实有关解困与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在资金、场地、设施、崐能源、登记、注册、税收等方面,按照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四、扶持企业发展,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有效实施

(一)新办的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企业从业人崐员总数的60%以上的,自投产(开业)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崐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崐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新安置比例达到15%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1年。

(二)企业、部门和群团组织兴办的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为主的独崐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可享受劳服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三)鼓励劳服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经产权制度改革,形成新的经济实崐体或组成企业集团,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自有关部崐门批准并换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享受新办劳服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对承担安置任务重、纳税有困难的劳服企业,可免征或减半征收土地税、崐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费;劳服企业外聘的崐科技、管理人才,在劳服企业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分流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崐立核算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六)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安置符合失业救济条件崐的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的,确需资金扶持的,可借崐给一定数额的扶持生产自救费,作为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对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崐贷款,必要时可用失业保险基金给予部分贷款的贴息。

(七)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自筹资金崐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多解困与再就业资崐金中按不高于人均培训费的20%标准给予补助。企业组织培训确有困难的,可委崐托所在地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培训。接受转业、转岗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崐介绍机构先介绍就业。

(八)劳动部门要及时掌握、研究各项政策的实施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崐业务关系,审查和认定为安置失业人员、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企业和劳服企业的性质,崐为税务及有关部门提供批准各项优惠政策的依据。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放宽劳服企业登记注册的审批条件、经营范围和方式。崐除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特殊行业和国家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崐的以外,其他部门的审批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十)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等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劳服企业的经营场地,崐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土地占用使用费;企业利用自身原有场地兴办的生产经崐营项目,免收土地增殖费和城市配套费。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支持劳服企业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利用国有资产发展崐第三产业,在按规定对劳服企业办理或补办资产界定、评估等有偿使用手续时,其崐费用减半收取或免收。

(十二)金融部门在信贷规模和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崐劳服企业优先给予支持。

五、强化安置措施,优先招用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

(一)凡是适合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企业失业人员崐和富余职工。企业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崐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救济金金额一次性拨给招用单位作为安置费;企业招用富余职崐工所在原企业拨给招用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数额的的安置费。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人,招收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比例不低于招用总崐数的30%。

(三)对企业确实难以安置的富余职工,可由各级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介绍崐就业,富余职工所在原企业须按不低于人均1000元的数额拨付安置费。

六、鼓励发展非国有经济,支持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崐就业

(一)对持有劳动部门发放的《失业职工手册》的失业职工和有关证明的企业崐富余职工以及持有《特困证》的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崐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工商部门要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崐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二年内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凭崐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作为启动崐资金。

(二)对自谋职业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富余职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崐由企业按一定数额发给职工安置费,用于启动生产或从事经营。

(三)对于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或到外地、外省就业的企业富余职工,在向崐原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保留其企业职工身份,工龄和参保时间连续计崐算;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的本人档案,可委托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崐绍机构代为管理,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工龄和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七、努力减轻社会负担,严格控制企业经济性裁员

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不得随意进行崐人员裁减,对被裁减人员要进行妥善的安置。

(一)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且单位有生产任务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安置一方上崐岗;单位属整体关闭停产的,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安排一方上岗。

(二)夫妻双方不属同一单位但属同一行业的,困难救助企业一方单位应主动崐协调另一方所在企业安排一方上岗。

(三)夫妻双方跨行业的或夫妻一方无生活收入的,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协调安崐置一方上岗。企业和主管部门确实难以调剂安排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调剂安排崐一方上岗。

(四)对现役军人配偶不得裁员,如果所在企业破产或整体关停,由其主管部崐门安置上岗。

(五)裁减人员单位在6个月以内招工的,要优先招用原企业的被裁减人员。崐对被裁减人员,企业要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崐性经济补偿金。

八、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和规范管理,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崐动力市场。要进一步强化外埠和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和调控。外埠和农村劳动力来我崐市务工,必须执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避免盲目崐流动。劳动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允许使用农村、外埠劳动力的行业及工崐种岗位目录,交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外埠劳动力的,要崐限期清退并依法给予处罚。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经政府劳崐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招用。要进一步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崐办法》,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取缔非法劳务中介,崐真正建立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实现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市场就业崐机制。要引导企业失业

人员和富余职工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再崐就业能力,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自立和符合实际的择业意识。要大力发展就业崐服务事业,全面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项工作,发挥就崐业服务体系的整体效能,提高就业服务质量,积极为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实现崐再就业服务。

九、建立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制度,为解困与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委托日常办事崐机构具体操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以市县为单位自崐筹自用,不搞上调和跨区调剂。

(一)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1、各级财政每年可视崐财力拨付一部分资金,作为帮困与再就业的基础资金;2、将当年新增个人所得税崐的一部分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3、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进行监督检查的罚崐没款,全部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4、将就业扶持基金中的50%,纳入帮困与崐再就业资金;5、从当年收取劳动力管理中提取10%,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崐6、对“农转非”户口每人另收500元,作为帮困与再就业资金;7、将企事业崐单位异地调入人员的城市增容费和城市配套费的10%,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崐8、从暂住人口管理费中提取5%,作为帮困与再就业资金;9、申请银行专项贡崐贷款;10、接纳社会各界的捐款或资助。

各县的帮困与再就业资金来源,还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筹集渠道。

帮困与再就业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并相应建立预、决算的编报制度。

(二)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1、用于困难企业职工的生活救助;2、崐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项目,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资金扶崐持;3、用于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

(三)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审批程序:由困难企业提出申请,解困与再就业领崐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解困与再就业领导小组研究审批。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崐人不准擅自运用。

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保证资金用于救助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及“再崐就业工程”。

十、建立生活救助制度,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一)实行保障线制度。1、实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保障线。企业职工在法定崐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崐即市区每月200元,四县每月150元(以后全省统一调整标准执行)。2、实崐行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补贴保障线。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对无生产任务的职工和崐下岗职工,可组织培训或实行有期限的放假。在培训或放假期间,由企业参照失业崐救济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生活费,即市区每月140元,四县每月崐105元。3、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对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企业失业职崐工,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对失业救济期满和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及崐在职、退休的低收入户与职工遗属,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崐保障费,即市区每月1

10元,四县每月70元。

(二)建立工资预留户。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照发放职工工资的困难企业,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帮助困难企业解决拖欠工资崐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0号)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工资预留户。根据保证职崐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原则,按照薪、税、贷、货、利的顺序,崐将用于支付工资部分的销货回笼款、回收拖欠工程款转入该户,预留出3个月工资崐的资金,用于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银行要依据企业的委托提崐供服务,并予以监督。

(三)实行“三家抬”的办法。对那些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确无工资支付能力崐的国有企业,经市或县解困与再就业机构核定,实行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崐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崐生活费。

(四)用帮困与再就业资金补助。对采取以上办法仍然解决不了的困难职工基崐本生活费的,经企业申请,市或县解困与再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从帮困与再就业崐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五)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崐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对无力上缴养老保险崐费的困难企业,经批准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内,崐由社会保险机构向离退休人员按照、足额发放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对未参加社会崐统筹的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企业应切实保证其基本养老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崐也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参加行业统筹的困难企业崐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六)推行定点或包干扶贫的办法。组织效益好的企业与困难企业结成对子,崐帮助其进行生产自救,在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多种经营开发、工程或劳务承包、崐劳务协作、生产设备及其零配件加工、维修、改造以及技术项目、资金等方面予以崐大力扶持,使其尽快摆脱困境。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也要与困难企业崐和职工结成帮扶对了,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七)坚持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各级解困与再就业工作机构,要统筹安排好有崐关部门和单位,对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进行走访慰问。各级工会组织要坚持“送温暖”崐活动经常化、制度化,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患病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崐担重的特困职工作为走访慰问的重点对象,切实安排好其日常生活。

各单位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困职工在房租、水电、取暖、就医、子女就业、崐本人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同时,要大力提倡民间互助活动,动员社会方方面崐面对特困职工给予热情资助。

各级解困与再就业办事机构,要对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具崐体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解困与崐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劳动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企业崐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本办法由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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