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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叶金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9:08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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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 抚慰金数额
内容提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的场合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与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等相关的所有因素,并参考既往类似案件之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之表达,[1]通过其第22条的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在此之前,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名誉等权利被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实施,现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解释论上,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作怎样的展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度何在?对此,以往的立法、司法及学说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但是,新法的规定为解释论设定了新的起点,其背后的立法思想以及面向社会生活的具体化方向,均是新的解释论课题。为此,本文拟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线,经由请求权范围与限度的讨论,来勾勒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具体探讨的问题是:请求权发生的条件、适用领域,请求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等。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结合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来尝试构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条件
在何种情况下,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及其发生条件。比较法上,法国法对适用领域未设一般性的限制,其《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保留了宽广的解释可能性。日本法则是正面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普遍性,根据其《民法典》第709条、710条的规定,抚慰金的覆盖范围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权因受到不法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2]而德国法却是一直坚持限制的法政策,即使2002年损害赔偿法的修订,也仍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类型;但修法后,合同和危险责任领域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了。[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而作为法官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被认为是基于基本法发展出来的,独立于第253条,虽未为该条所列举,但遭受侵害时仍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此外,通过商业化方式,至少在纯粹私人领域之外,可将非财产利益转换为财产利益,[4]从而获得保护。德国法的立场受到许多批评,被认为落后于其他欧洲国家。例如,在生命权的保护方面,《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在侵害生命的场合,并没有赋予抚慰金请求权;[5]仅在受害人短暂生存,以及近亲属因惊骇而遭受重大健康损害的情形下,方才不排除抚慰金请求权。[6]德国联邦法院副院长也已曾质疑《德国民法典》对生命的保护是否充分,认为德国法有变革之必要。[7]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的状况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被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经司法解释的大幅度扩张后,生命、健康、身体、隐私、亲属权等,几乎所有的人身权益被侵害,均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已扩展到纪念物品之侵害。[8]同时,司法实践一直认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许多高压触电事故案件中,法院均判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9]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定位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亲属固有的请求权还是继承来的请求权,并不清晰;而致残案件中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并未得到承认;人身伤害之损害未达到残疾标准时,对于受害人抚慰金请求权,司法实践也有否定的倾向。[10]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具有弹性,“人身权益”可以将所有的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包括进去;设定的唯一限制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损害“严重”与否,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这样的弹性规则,在解释论的展开上,刚性的逻辑约束几乎不存在,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将成为决定性的因素,价值上的衡量因而显得尤为重要,规则由此也获得了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能力。下面拟围绕第22条规定中的三个核心概念“人身权益”、“严重性”、“被侵权人”的解释,来展开讨论。
首先,“人身权益”可以包括所有的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这些权益被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抚慰金请求权就将发生,至于损害是由过错侵权导致,还是无过错侵权导致,并不影响请求权的发生。“权益”包括权利和法律保护之利益,权利类型以现行法的规定为准,而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则端赖具体场景下的价值权衡,需在要件满足程度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给出结论。人格权益包括精神性人格权益和物质性人格权益。[11]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时,首先发生的便是精神损害,此时抚慰金请求权的发生,没有疑义。物质性人格权益主要是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会导致物质和精神损害;对此,旧法倾向于仅承认死亡和伤害致残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新法是否应当作出同样的解释呢?笔者认为,显然不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致残以上的严重伤害,未导致永久性损伤的身体、健康侵害,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此时没有不予赔偿的理由。第22条规定中的精神损害“严重性”要求,已经可以达到将轻微精神损害排除出去的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再于有无严重永久性损伤之处,设定另一个门槛。
侵害身份权益的场合,问题复杂一些。旧法认可“监护权”侵害场合的抚慰金请求权,[12]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对新法的释义中,也认为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包括“监护权”。[13]那么,“监护权”之外的其他身份权益呢?有学者指出:哪些身份权被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诸如亲权、配偶权等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在何种程度上受保护,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远没明确。[14]身份权益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的利益是透过亲属关系相对方的行为来实现的,但同时,其利益实现又可能被第三人的行为所破坏。这样,身份权益的侵害,既可能来自于亲属关系相对人,也可能来自于第三人。笔者认为,身份权益受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根据第22条的规定,抚慰金请求权当然发生。比较法上近些年激烈讨论的问题是,在人身侵害的场合,受害人近亲属是否享有抚慰金请求权?对此,我国现行规则解释论同样会给予肯定的回答,具体的讨论将在后文展开。
接下来,简要讨论一下与保护范围相关的另外两个问题:物的侵害和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对物的侵害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欧洲法上,奥地利和法国承认涉及物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可能性;[1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曾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的,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那么,第22条的规定能否将此情况涵盖进去呢?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物的“情感价值”可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确定财产赔偿数额的“其他方式”,来获得保护。[16]笔者认为,在侵害物的场合,表面看来,物所负载的是财产利益,显然非“人身权益”所能覆盖;但是,在这些案件中,既然有精神损害发生,说明受害人的精神世界也被侵入了,必然有相应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此时,若具备侵权构成的其他要件,人身权益侵权即已构成,当然可依第22条发生抚慰金请求权。[17]侵害物导致精神损害的场合,财产利益侵权的构成和人身权益侵权的构成,可分别加以判断。对物的侵害同时侵害到人身权益,并满足了人身权益侵权要件时,抚慰金请求权就会发生。至于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契约法问题,非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18]现行法上可通过对《合同法》第107条、113条中“赔偿损失”的解释,来达到肯定赔偿请求权的结论。[19]但是,第三人侵害合同关系而导致债权人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侵权法规则来判断是否应发生抚慰金请求权。
抚慰金请求权是否应以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比较法上有不同的选择。德国损害赔偿法第二次修正过程中,在2001年的政府草案里,曾经有抚慰金请求权的免赔限额条款,规定仅在考虑了损害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后得出损害并非微不足道时,请求权才发生,但在法律委员会推荐及通过的法律中没有该条款。[20]不过,德国有学者认为,尽管如此,法官仍保留了此种可能性,即通过“公正”赔偿概念的解释来发展出轻微损害的界限。[21]实践中,本着“法官不问琐事”原则,判例形成了对所谓轻微损害赔偿的限制,运用于身体和健康轻微损害场合。[22]对此,法经济学理论也认为,当非金钱损失足够地小,以至于让侵害人承担责任可获得的利益,小于损失估算的行政成本时,应例外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2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立了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要求,基本值得肯定。之前的司法解释也曾规定“严重性”条件,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判决,法院均系以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而否定了抚慰金请求权。[24]现行法之下,“严重性”要求,宜解释为“轻微损害不赔”的规则。实践中,一方面,需要纠正在人身侵害案件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等级判定简单挂钩的做法;另一方面,在精神性人身权益侵害案件中,需要考虑损害赔偿的权利确认功能。对此,比较法上的名义上损害赔偿,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学者指出:一般而言,有事实上的损害,才会有赔偿责任,但是,许多欧洲国家法律上存在名义上或象征性损害赔偿,其功能在于宣示尽管没有具体的损害发生,但已有权利被侵害了。[25]如此,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为宣示权利仍可判令赔偿;那么,当精神损害尽管较小,如因确认权利存在的需要,也不应囿于“严重性”的要求,而应肯定抚慰金请求权。
根据第22条的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享有者为“被侵权人”,这易被理解为所谓“直接”受害人。但是,已有学者指出:对非财产上损害并无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区分之必要,亦无作此区分之可能。[26]精神利益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所谓的直接侵害、间接侵害之标准本身已有问题。而且,虽非“直接”受侵害,但精神损害已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发生,赔偿请求权显然也不能仅因此种“间接性”而被否定。考虑到精神利益的非物质实体属性,甚至可以认为所有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均已构成“直接”侵害。这里的“被侵权人”可以包括所有因他人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之人,故诸如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惊骇损失的遭受者等,均属于这里的“被侵权人”。不过,继承人虽可以行使继承而来的抚慰金请求权,但并非自身固有利益被侵害之人,不属于这里的“被侵权人”。
最后,附带讨论一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移转性问题。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此系借鉴于德国民法,我国司法解释也曾作出相似的规定,[27]显然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对此,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最可接受的理由是,人格权或身份权为专属权,其受侵害而蜕变出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亦具有行使专属权性;另可接受的理由为,当被害人认为金钱不具调整抚慰功能不能减少其痛苦时,自然会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行使上有专属性。[28]但是,被借鉴的德国法已作出了修正,《德国民法典》原847条第1款第2句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不可转让和继承,除非被侵害人死前已诉讼或者侵害人已承认。该规定已于1990年7月1日被废除,故抚慰金请求权像所有财产请求权一样可继承、可转让、可抵押。[29]笔者认为,抚慰金请求权作为财产权,当然可以被继承,权利人也可以进行处分。《侵权责任法》未作出限制,应是妥当的选择,将来司法解释也不应当创设限制性规则。
三、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其亲属是否可以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相应的物质赔偿,是比较法上颇有争议的话题。这主要发生在侵害物质性人身权益的场合,具体又可分为侵害致死和侵害导致其他严重损害两种类型。[30]对于侵害致死场合下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问题,有学者于比较考察之后指出:许多欧洲国家的私法承认死者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并独立于亲属自身健康的侵害,在法国、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西班牙等这些罗马法系国家中,此种安排占据着完全的统治地位;而普通法国家经历了踌躇与摇摆之后,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在英国、苏格兰、爱尔兰均已为立法所承认。[31]但是,奥地利法上,死者亲属因丧失亲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仅在达到病态的程度时才会得到支持;不过奥地利最高法院于2001年主张,在生存亲属没有达到因健康损害而致病的程度时,至少在重大过错致害的场合,应给予保护。德国法则是一如既往地将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严重健康损害联系起来。[32]荷兰法迄今为止也是完全否认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33]
对于侵害致伤的案件,比较法上同样存在明显的分歧。有学者指出:在英国、苏格兰、爱尔兰、葡萄牙、希腊、意大利,严重或最严重伤害场合下的亲属抚慰金请求权未为立法和司法所承认;而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并未将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限制于死亡场合,司法裁判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瑞士债法》第47条仅规定了死亡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瑞士联邦法院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依据《瑞士债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下的抚慰金请求;而《瑞士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第45条则规定,死亡或特别严重身体伤害的场合下亲属享有抚慰金请求权。[34]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也已发生变迁,其最高法院于2003年指出,不仅已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被严重致残者的近亲属也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5]日本法在重度后遗症的场合下,除认可受害人本人的后遗症抚慰金外,也认可近亲属抚慰金。例如,1983年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双上肢各关节活动障碍的案件中,判予受害人妻子300万日元、孩子150万日元的抚慰金。[36]
我国法上,旧法承认致人死亡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未承认侵害致伤的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伤害致残、致死场合,侵权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支付义务,但“两金”的性质不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固有的还是继承来的,也不清晰。笔者倾向于将“两金”定位于物质损害赔偿,[37]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完全交由对第22条的解释来解决。而能否从第22条规定中解释出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取决于逻辑与价值两个方面的因素。逻辑上,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包含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利益当然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故只要对亲属关系之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性”程度,抚慰金请求权就可以发生。可见,像第22条这样的弹性规则,为解释提供了充分的逻辑空间。
价值衡量上,需要权衡的问题是,因伤害事件引发的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比较法上,反对承认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有:真正的精神痛苦不具有可赔偿性;责任泛滥的危险;估量的困难和复杂的法庭外规则;非财产损害可赔偿性之妨碍自由效果等。[38]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难于成立:精神痛苦的可赔偿性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时,就已经不是一个障碍;责任泛滥的防止则可以通过轻微损害排除规则来实现;估量困难在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而对导致他人精神损害之行为自由进行适度约束,应是妥当的选择。实际上,精神利益在法价值体系中的位阶很高,并处于进一步升高的趋势之中,现代欧洲法上对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之态度的转变,正是精神利益价值不断提升的反映。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系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益的一部分,构成了行为的社会成本,让行为人对近亲属精神损害负责任,经济上也是有效率的;而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立法上的否定,为侵害人适度预防提供了错误的信号。[39]故无论从法伦理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均应肯定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
在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上,应采身份权侵权模式。比较法上,德国学者有建议从亲属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尝试死亡或严重伤害场合下亲属的保护。[40]另有学者同样认为,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基础可以是侵害亲属的一般人格权。[41]我国法上不存在德国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而且,亲属精神利益已被置于身份权或亲属权的框架之内,构成亲属权所保护的利益内容。所以,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基础应是侵害亲属的身份权。[42]在侵权的构成上,与侵害其他权益的侵权构成基本一致,[43]仅于因果关系判断和损害结果严重程度要求上有其特殊之处。因果关系方面主要是侵害“间接性”的跨越,侵权行为是着力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其侵害结果引发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侵害具有“间接性”,但是,侵害行为与近亲属精神损害之间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一定价值判断的指引,也会不成问题。至于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要求,虽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却是源于第22条规定的对所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般性要求。
侵害致死的场合,受害人亲属所承受的失亲之痛,乃人之常情,对其严重性程度之高也存在社会共识。有学者指出:家庭是基于婚姻建立的自然共同体,受宪法保护,因近亲属死亡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涉及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依赖以及家庭中自我价值的实现。[44]我国法上,对侵害致死场合下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承认,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侵害人身而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是否也享有抚慰金请求权。以往的学说以沉默的方式表达了否定的态度,而这样的选择忽视了受害人近亲属同样可能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比较法上,瑞士联邦法院于1986年在一个妇女因交通事故被严重伤害致残的案件中,支持了受害人丈夫的抚慰金请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因受害人致残而需要高强度的照顾,原告迄今为止的生活关系被完全颠覆,婚姻共同体被毁坏,原告自身受保护的绝对权受到侵害,故依据《瑞士债法》第49条,支持了原告请求。[45]事实上,在侵害人身导致瘫痪、陷入植物人状态等严重后果的场合,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亲属关系必将造成打击,此时没有理由不为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否定说难以回答的问题是:与侵害致死相比,对近亲属而言,同样的是身份权益受侵害、同样是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何法律救济上却截然不同?其实,在立法已设定了“严重性”要求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将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限定于侵害致死的情形。对于侵害致伤,也许有人会认为,扩大对幸存受害人的赔偿会是不错的选择;另已有学者指出,非死亡案件中受害人可以获得可观的非金钱损失赔偿,并可直接或间接地有利于家庭成员。[46]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和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不同损害。将不同的损害混在一起,会失去精细考量各项损害赔偿之影响因素的机会,难以得出妥当的赔偿数额。
四、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来实现的。而如何确定应赔偿的金钱数额,已成为解释论上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该难题源于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的不可通约性,实践中,如何在不可通约的两者之间建立联系,便是这里要探讨的问题。
精神损害在概念界定上,会强调其非物质性、非财产性、非金钱性,认为是非金融性的不利益。[47]英美法上更是使用金钱、非金钱损害之表达,来区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所要做的事情却正是,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赔偿非金钱损失。那么,如何可能完成、又如何来完成这样的任务呢?这里,先考察一下比较法上三种不同的方法:
首先,是置换的方法。主张此种方法的学者认为,虽然不是全部,但确实有一些非财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的帮助来获得,从而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可通过一定的金额来表现;[48]判付的赔偿即使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至少可让其负担得起一些愉快的活动,来帮助他忘记所遭受的痛苦;[49]抚慰金使受害人可以实现一些事情来让自己感到愉快,诸如音响、电视、汽车、私有住房的购买,自己房子的改建,远途旅行等;[50]所遭受的痛苦可以通过生活上的舒适而得以弥补—用取得的慰抚金来获得,以一项生活上的乐趣抵去消失的乐趣,然后据此目的来计算慰抚金之数额。[51]可见,置换的方法试图通过获得某种精神利益的金钱成本,来评估遭受侵害的精神利益的金钱价值。
其次,是经济分析的方法。学者认为,非金钱损失构成社会成本,其减少了受害人的效用,为了让侵害人将其行为的全部社会成本考虑进去,侵害人应当对金钱、非金钱损失均承担责任;[52]至于承担责任的数额,有学者建议陪审团从一个事前的视角,考察一个理性人愿意支付多少,来消除导致精神损害的危险,[53]以此为基础来确定抚慰金数额。另有学者也主张,当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考虑抚慰金应当多高时,就会根据避免身体损害的费用应为多少来确定,希望将那些针对被损害者为避免意外发生而作出的事先的付款准备,作为事先的损害赔偿金来计算;[54]抚慰金支付的目的不在于补偿被侵害的非物质损害,而在于激励损害预防,因此,抚慰金估算并非以事后观察为方向,而是考虑潜在的侵害人可承受的,为了适度降低损害风险,所可动用的资源成本。[55]
再者,是表格参照法。主张编制详细的以往判例汇总表格,供法官判案时参考。英国自1992年起,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编辑出版“人身伤害之一般损害评估指南”,每两年更新一次,其中包括各类案件中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该指南已成为人身伤害案件中非金钱损害评估的重要工具。[56]德国的司法实践以抚慰金表格为指引来确定抚慰金数额,表格中包含了大量已决案件信息,通常包括损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受害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状况等。[57]实践中,有不同版本的抚慰金表格,并会不断地更新,例如,由Hacks/Ring/Bohm共同编写的此种工具书,2010年已出版到第29版,其中包括了3000个判决。[58]有学者指出,持续调整的抚慰金表格,在实践中被普遍视为具备有价值的方向性指导功能。[59]
以上方法中,置换的方法实际上还是取向于市场的思路,试图通过寻找市场、发现价格,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当某种精神上的愉快,可透过一定的金钱支付来实现时,精神利益与金钱之间某种程度上的可通约关系便确立了起来。这与德国法上的“商业化”实践,[60]在方法上非常接近。“商业化”的思路是:“这些非物质需要现在比百年前在更大程度上可通过有偿支付来满足,因此可以有较易确定的市场价格,从而可将非物质价值换算为金钱。”[61]这里,置换的方法在有些场合下,确实可以部分解决不可通约的难题,但是,可发现的“市场”十分有限,许多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仍然无法通过此种方法来完成。而经济分析的方法的困难在于,如何确定为预防损害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上,合理预防费用最终还是需要回到可能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上,有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数额之后,才可能判断出为预防具有一定发生可能性的、被评价为一定数额金钱的精神损害,应支付多少预防费用。这样,该方法陷入了循环之中,反首咬住自己的尾巴,却声称找到了方向。参照表格对法官判案确有助益,但此种方法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先前判决确定的数额是如何得出的?为什么不置重先前判决的价值和方法?实际上,先前的判决只能是提供参照,根本的问题在该此种方法中并未得到解决。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到底应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和物质损害的赔偿一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也是需要考虑三个问题:损害事实问题、责任基础问题、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作为责任基础的价值取向,构成了一个弹性的评价体系,通过对事实上的损害进行过滤,来确定哪些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这样,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表现为: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起点,经弹性价值体系的过滤,得出应赔偿的损害,再经由损害的金钱评价而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62]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事实上损害的确定、以及损害之金钱评价的复杂性。正如学者所言:精神损害赔偿所引发的困难是,没有清晰的方法可用于将无形的非金钱损害转换为金钱赔偿;同时,没有客观的标准来测量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性。[63]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是要在上述框架之内,面向这两个难题,来寻找出路。
精神损害事实上之有无及严重性的确定,主要涉及主观、客观判断的问题,而法学上的主观、客观标准,长期以来被研究者们误读着。实际上,所有的标准均是客观标准,所谓的主观、客观标准的不同,其实只是标准中是否考虑以及考虑了多少具体当事人特殊状况的不同。精神损害并不因为其是一种心理感受而失去客观性,精神领域中“主观的”就是“客观的”,试图通过“指责”精神损害的心理性来弱化其赔偿正当性的观点,是不妥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困难在于证明的困难,并且此种证明困难一定意义上是无法克服的,因为精神损害本来就具有内在性。当你主张你承受了比常人更大的痛苦时,你无法进行证明,可以证明的仅是受害人外在的、客观的特殊情况。所以,对精神损害的有无及严重性的判断,只能通过设想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受害人的位置时,会遭受什么样的精神损害来完成。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但是,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应被考虑进去。例如,丧子之痛会因受害人有无其他子女而有所不同,瑞士的判例因而推定,在父母失去唯一孩子的场合,产生更大的痛苦。[64]这样,受害人只有这么唯一一个子女的“主观”情况被考虑了进去。至于受害人的特殊情况被考虑进去的限度,涉及判断标准具体化的程度问题。鉴于精神利益位阶的崇高性,可能增加精神损害程度的受害人的特殊情况,会被尽可能多地考虑进去,只是行为人是否可预见这些特殊情况的存在,仍然会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贡献度的判断发生一定的影响。不过,对于可能减少精神损害程度的受害人特殊情况,是否也置入判断标准之中,则应相对谨慎地加以考虑。例如,在伤害导致昏迷或其他缺乏感知能力的场合,不能因此而认为精神损害降低了。[65]这里,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有学者在比较考察的基础上指出:许多被考察的国家存在一种强劲的趋势,即对损失进行客观的评估;同时,认为在客观或标准化方法之下,均须适度允许法院考虑具体原告的特殊情况。[66]考虑到“客观”的实际所指,该观点与本文的结论应属基本一致。
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面对的是一个不可通约的难题。但回想一下物质损害的金钱评价过程,对于那些不存在相应市场的物品,又是如何确定其金钱数额的呢?例如,你去非洲旅行时获赠的一个原始部落宗教仪式中的祭祀物品被他人毁坏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这其中的困难,甚至不低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67]只是,这样的情况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十分少见,而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却是常态而已。由于损害的量化评价最终走向一定量的货币,而货币本来就是市场体系的一环,所以,在利益周边存在市场的情况下,就会尽可能地将该市场纳入考虑范围,这一倾向并不因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的区分而有所不同。前文所述的置换的方法以及“商业化”途径,都是于存在与一定市场建立联系的可能性时,试图透过市场来解决该问题。而完全没有可能和任何市场建立联系的场合,只能放弃以市场为参照的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就无法解决了。其实,在基于一定价值判断而得出对精神损害也要进行金钱赔偿的结论时,具体个案中应赔多少的问题也已注定不会是不可逾越。价值判断的融合力,可以消弭所有技术性的障碍。此时,在确定影响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的同时,授权法官决定符合个案情境的赔偿数额,将是妥当的选择。《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也是授权法官来确定一个公正赔偿。
再回到前面所述的损害赔偿的三个基本问题—即事实上损害的确定、构成责任基础的价值体系的过滤、损害的金钱评价,来进一步具体讨论这些问题所涉及的基本考量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在所有这些考量因素综合衡量的基础上,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比较法上,对考量因素的列举,往往并未根据究竟是从上述哪个问题中延伸出来的而加以区分。例如,德国法上法官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损害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受害人个人状况,包括受害人自身参与在内的行为状况,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个人关系,赔偿义务经济上的重要性,保险,以及迄今为止可比较案件的判定金额。[68]日本法上,法院在算定抚慰金赔偿数额时所斟酌的因素包括以下各种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状况、受伤的部位、程度、后遗症的程度、事故发生后加害人所采取的措施、受害人所接受的慰问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劳灾保险金、生命保险金、退职金的数额、当事人双方的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职业、经历、资产、收入的程度、与财产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等。[69]我国有学者列举了诸如行为人过错程度、侵权后的态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行为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获益情况、以及受害人有无过错、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年龄和经济条件等考量因素。[70]这里,由于最终还是要进行综合判断,故此种不区分要素背后支持点的方式不会带来很大的问题,但是其逻辑上不够明晰,且在细节上也容易犯错。
为此,下面分别在上述三个基本问题的框架下,来探讨相应的影响因素。首先,与事实上损害相关的因素有:损害的类型、严重性程度、持续时间、加害方式、侵害的影响范围、人身伤害后遗症的有无等。具体个案中,法官还要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对事实上损害大小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案件,事实上损害的影响因素也会有较大的差异,例如,物质性人格利益侵害案件和精神性人格利益侵害案件,就会有较大的不同。此外,有争议的是加害人主观状况的影响。法国法上,已确立的原则是,非金钱损失的赔偿不受被告行为的影响,赔偿不担当惩罚的功能,评定的唯一基础是所遭受损失的程度。[71]而德国法上的观点曾发生变化,1952年,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在将抚慰金的功能定位于单纯的补偿时,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就不应考虑义务人的财产状况,而仅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后果;1955年联邦法院在补偿功能之外,提出抚慰功能,从而认为法官在进行衡平考量时,需要顾及所有相关的状况,包括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保险的事实等。[72]但奥地利法上则是主张,侵权行为人的特殊过错仅在其扩大了受害人的非金钱损失时,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中才需考虑。[73]瑞士法认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的性质和强度、人格侵害的程度,自然应在可能的考虑框架之内;责任人的过错也应考虑。[74]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过错可能影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在发生此种影响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对事实上损害大小的判定。此外,过错程度也应在责任基础层面发挥作用。除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之外,比较法上还有强调行为人事后的主观态度对损害程度的影响,例如,日本法认为,由于在损害赔偿时,加害人的真诚与否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算定抚慰金赔偿数额时,应该斟酌该要素。[75]波兰法上可基于对侵权之后被告的不良行为的考虑,而增加赔偿数额。[76]这些考虑,均有一定的合理基础。
其次,关于作为事实上损害过滤工具的弹性价值体系问题。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并非决定抚慰金数额的唯一因素,所谓的“全部赔偿原则”,在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均已丧失了作为原则的地位。损害赔偿实际上表现为,由责任基础饱满程度决定的损害之分配。个案之中应保障各项要件的具体满足程度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不考虑要件满足程度之损害分配,必将陷入价值判断上的自相矛盾,导致价值实现的偏离。具体而言,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过错的程度以及其他归责性因素,因果关系的贡献度,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行为的正当化程度等。[77]过错、因果关系、违法性,作为要件均非简单的有无问题,而是均存在于一定的量度之上,只是,法技术上采取了“设定门槛”的方法,达到一定量度以上时,就认为相应要件具备了。但是,这之后,要件的量度不应随即就被遗忘,作为责任基础的这些考量因素的满足程度,仍然实质性地影响着责任的量,这一点并不因导致的是物质损害还是非物质损害而有所不同。对此,以往的理论缺少系统性的思考。不过,比较法上的实践,也未见整体的图景,只有零星表达。例如,德国法上,根据普遍的认识,损害在施惠关系、尤其是好意同乘之中发生时,有减少抚慰金数额的效果。[78]
最后,是金钱评价问题。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不会因二者之间的不可通约属性而踯躅不前,价值实现的需要可以超越不可通约性难题。在该问题领域,同样需要确定相关的影响因素。这里,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生活水准是维持正常精神生活的物质条件,成为精神世界的物质评价的基本背景。精神利益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位置的演变,也是考虑因素之一。此外,币值和通货膨胀因素同样应予以考虑,其因金钱评价系最终以一定数量货币来表达,而获得重要性。与上述不同的是市场因素,现实生活中实现相关精神利益的价格,应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存在某种类似的精神利益的市场价格时,就应当参照该市场情况来考虑个案中精神损害的金钱量化评价,这是直接破解不可通约性的合理途径。
综上所述,个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在前文分析的三个基本问题的框架下,考虑损害事实确定、责任基础、金钱评价这三方面的重要因素,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给出答案。这些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损害的类型、严重性程度、持续时间、加害方式、侵害的影响范围、行为人过错的程度以及其他归责性因素、因果关系的贡献度、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行为的正当化程度、当地生活水准、币值和通货膨胀等因素。此种判断模式具有弹性,其在保障个案判决妥当性的同时,也会引发法律安定性问题。对此,典型损害的金钱赔偿定额化,也许不失为一种方法。此外,既往抚慰金判决参照表格的编制,也很有价值。可以考虑编制全国范围内或各高级法院辖区范围内抚慰金判决分类表格,定期进行更新,为法官判案提供参考,并强化作出过度偏离既往判决案件之裁判者的说理义务,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结论
《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包容性和弹性,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展开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基础。弹性规则所释放出的逻辑空间,微观上可保障个案判决妥当性,宏观上使得法律能够适应社会变迁;同时,弹性规则之下,以实质性价值判断为指引,可以构建出妥当的学理框架。
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场合,以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为必要。这里的“严重性”要求可解释为轻微损害排除规则。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不应当将抚慰金请求权简单地与伤残鉴定挂钩,而应根据个案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来具体判断。人身侵害导致死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对其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享有请求物质赔偿的权利。
抚慰金的数额确定,面对着精神利益和金钱相互之间不可通约的难题。但是,法价值与技术可以超越该难题,并得出个案妥当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涉及三个基本问题,即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在这三个基本问题之下均有不同的考量因素,需要在综合权衡的框架中发挥作用。法官需根据个案情境,综合考虑各项影响因素之有无及量度,并参考过往判决,来合理确定抚慰金数额。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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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06〕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指导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制订本方案。
  一、普查工作目标
  全面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主要污染物及其排放量、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污染治理水平和治理费用等情况,为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依据。建立国家与地方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各级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促进污染源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为污染源的管理奠定基础。掌握污染源的总体样本,为建立科学的环境统计制度、改革环境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创造条件;根据普查结果,建立新的“十二五”环境统计平台。提高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尤其是基层环保部门的管理能力,健全各级环境统计、监测、监督和执法体系。通过普查工作的宣传与实施,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污染源普查,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二、普查时点、对象、范围和内容
  (一)普查时点。
  普查时点:2007年12月31日。
  时期资料:2007年度。
  (二)普查对象与范围。
  污染源普查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1.工业源。主要普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二产业中除建筑业(含4个行业)外39个行业中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工业源普查对象划分为重点污染源和一般污染源,分别进行详细调查和简要调查。
  重点污染源范围是(1)有重金属、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排放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2)11个重污染行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纺织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中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3)16个重点行业(饮料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通用设备制造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金属制品业、专用设备制造业、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中规模以上企业。
  一般污染源是指工业源中除重点污染源以外的工业企业。
  2.农业源。主要普查第一产业中的农业、畜牧业和渔业。
  农业源普查范围主要是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划,针对谷物种植业、油料和豆类作物种植业、棉麻等种植业、蔬菜及花卉种植业、茶果类及中药材种植业的主要产区开展肥料、农药和农膜污染调查。
  畜牧业和渔业源普查范围是人工饲养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淡水及近海滩涂养殖场。
  3.生活源。主要普查第三产业中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生活污染。
  第三产业普查范围主要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宿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包括洗染、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摄影扩印、汽车与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医院、具有独立燃烧设施的机关事业单位、机动车、民用核技术利用和大型电磁辐射设施使用单位。
  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普查以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为单位(不包括村庄和集镇)进行生活能源消耗量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放量的调查。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范围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和危险废物处置厂等。
  (三)普查内容。
  1.工业源。
  (1)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及其它相关情况,包括企业排污口情况、排水去向等;
  (2)原材料消耗情况,包括水的使用和消耗量,能源(煤、油、电、气等)结构和消耗量,燃料含硫量,主要有毒有害原辅材料消耗量等;
  (3)生产产品情况,包括该企业主要产品的种类、产量等;
  (4)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锅炉、窑炉等设施,产生废水、固体废物的设施,以及这些设施的种类、数量和规模;
  (5)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及投入情况等;
  (6)污染物排放监测情况,包括监测点位、时间、频次,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2.农业源。
  (1)样本的基本情况,包括经济规模及用水排水情况等;
  (2)产、排污情况,包括肥料、农药施用情况,农膜使用和秸秆处理情况,饲料饵料投放情况,畜禽养殖粪便及其他主要污染物产生、残留和排放情况等;
  (3)养殖业污染治理情况,各种污染治理设施的治理效率、污染物去除情况、投入和运行情况等。
  3.生活源。
  (1)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第三产业单位注册的基本登记信息,各类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污染治理情况等;
  (2)以城市(地区)为单位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等;
  (3)城市(镇)生活能源结构及其消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生活供水量、排水量及污染物浓度等。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单位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设施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量等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的产生、处置及利用情况等。
  (四)普查污染物种类。
  按照全面普查、突出重点的原则,本次污染源普查的污染物种类为对环境影响较大、对污染防治具有普遍意义的污染物。具体是:
  1.废水:化学需氧量(COD)、氨氮、石油类、挥发酚、汞、镉、铅、砷、六价铬、氰化物;造纸、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饮料制造业废水中增加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城镇污水处理厂增加总磷、总氮、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2.废气: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电解铝、水泥、陶瓷、磨砂玻璃行业废气中增加氟化物;机动车排气污染普查增加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
  3.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调查)、冶炼废渣、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尾矿、放射性废渣等类别。
  4.脱硫设施产生的石膏、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和危险废物焚烧的残渣。
  5.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和民用核技术利用企业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放射源。
  6.农业源中还包括:总磷、总氮、总铜、总锌及毒性高、用量大且难降解的农药和鱼药。
  三、普查技术路线和步骤
  (一)普查技术路线。
  按照现场监测与物料衡算及排污系数计算相结合,技术手段与统计手段相结合,国家指导、地方调查和企业自报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普查的技术路线。
  1.对工业源中占各省(区、市)污染物排放量65%的污染源、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同时采用现场监测和物料衡算与排污系数等方法,并按照规定程序核定污染源排放量。
  对其他工业源,采用分类抽样监测的方式,核对物料衡算与排污系数测算的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物排放量小、排放形式简单的,也可以用排污系数法直接计算排污量。
  2.对农业源,采取面上调查和分类抽样实地监测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全国农业普查结果和有关农业统计资料,测算全国的农业面源污染情况。
  3.对生活源,第三产业中的调查单位采取面上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结合分类抽样监测与排污系数测算的方法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居民生活污染调查根据统计人口、生活用水量、能源结构和消耗量,通过排污系数测算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普查步骤。
  本次污染源普查采取“先行试点、再全面普查”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试点阶段(2006.10—2007.12):成立机构,落实经费,开展宣传,进行组织动员;制订普查方案和各类技术规范,编制普查表,开发相应的软件和数据库;组织普查试点;开展普查培训。
  确定试点的原则:试点地区有条件和能力验证普查工作方案的操作性;试点地区有一定的区域分布代表性;试点地区有一定的产业结构和企业代表性。通过试点,验证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完善各项技术规范、普查表格及计算机软件。
  2.全面普查阶段(2008.1—2008.12):对排污企业和单位进行清查,组织填报普查表,完成审核录入工作,建立污染源档案,省级进行审核验收等。2008年7月底前,省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本地区污染源普查数据汇总,报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半年基本完成全国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审核和汇总。
  3.总结发布阶段(2009.1—2009.7):建立全国污染源数据库,上报和发布普查数据,开发利用普查成果,总结验收普查工作。
  四、普查组织及实施
  (一)基本原则。
  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
  (二)组织机构。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主要职责是:
  1.组织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经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2.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行政法规,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
  3.制订和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各阶段工作方案;
  4.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和培训;
  5.对各省(区、市)污染源普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验收;
  6.向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提交普查报告,根据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决定发布普查数据。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普查中,可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有关教育单位临时聘用部分普查员。
  (三)部门分工。
  普查工作在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分工协作。环保总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负责拟定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不同阶段的工作方案,制订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普查工作试点和培训,负责污染源的监测,对普查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结果发布,组织普查工作的验收。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参与编制和审议污染源普查方案及各阶段工作方案,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地方污染源普查工作,推动本系统参与污染源普查工作,协调落实相关事项: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污染源普查的新闻宣传工作,配合办好新闻发布会及有关宣传活动;
  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配合做好工业源的普查及污染源普查成果的分析、应用;
  公安部门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普查及相关普查成果的分析、应用;
  财政部门负责普查经费预算审核、安排和拨付,并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建设部门参与生活源普查,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场)普查;
  农业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农业源的普查;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污染源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
  环保部门负责工业源、生活源和危险废物处置厂的普查;
  统计部门负责审定污染源普查表,参与普查总体方案设计,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总后勤部负责按全国的统一要求组织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单位污染源和环保设施的普查。
  (四)培训。
  国家负责省、市(地)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和骨干以及各省级普查培训教师的培训。省、市(地)分级负责其余普查人员的培训。力争做到所有普查工作人员都经过培训。
  培训内容主要是:污染源普查方案的内容,普查范围和主要污染物,普查技术路线,普查方法,各类普查表格和指标的解释、填报方法,普查数据录入软件的使用,数据库的管理和普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等。
  (五)质量保证。
  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专门的普查数据质量控制文件,确定普查工作评价的标准,指导全国普查质量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设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岗位,并对污染源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制定污染源普查各项技术规定,吸收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参加,依托环保总局科技委员会和环境咨询委员会的专家,对污染源普查方案和重要技术规定进行评审和论证,确保污染源普查各项技术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国务院和各省(区、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工作,在各主要环节,按一定比例抽样,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依据。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重新调查。
  (六)宣传动员。
  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通知》要求,深入开展污染源普查的宣传工作,为污染源普查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根据普查不同阶段宣传的重点,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策划,落实经费,采取生动活泼的形式,确保宣传效果。要突出主流新闻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一些有影响力的宣传活动,把宣传动员工作贯彻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始终。
  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重点调查产业活动单位应当设立污染源普查机构,负责本产业活动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员。
  五、普查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将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中央财政安排经费主要用于: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技术文件的制订,普查表格编制与印刷,软件及信息系统开发建设,宣传与培训,全国数据的汇总、加工与建档,对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等。
  地方经费按任务分工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各地普查方案制订,组织动员、培训,入户调查与现场监测,设备购置,数据录入、校核、加工、检查验收、总结、表彰等。省级财政要对财政较困难的市(地)县所需普查经费给予支持。
  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普查工作方案编制普查总体经费预算和分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污染源普查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分别列入各相关部门的部门预算中,分年度按时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编制的指导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所有污染源普查对象都必须按时、如实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次普查得到的普查对象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与其完成“十一五”总量削减计划挂钩,不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和收费的依据。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组织统一的采购活动,将政府的购买性支出通过一定的采购方式,从市场上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是通过发挥政府的组织功能,集中统一地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优质的采购服务,达到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安排财政支出,降低采购成本,节约支出,强化支出预算控制的目的;同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
提高政府采购支出的透明度。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
(二)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性贷款。
第五条 建立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协调会议主持人由协管财政的副省长和及其对口的副秘书长担任,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计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工
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作为协调会议的成员单位。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领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二)确定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批准采购工作计划;
(三)负责采购立项的审批;
(四)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五)协调省级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关系;
(六)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
第七条 成立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采购中心挂靠在省财政厅。采购中心可根据需要,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工作。采购中心实行无偿服务。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财政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提出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拟定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和商品信息;
(四)负责政府采购的立项审查;
(五)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技术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并组织、参与评标;
(六)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指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统内的集中采购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形式与范围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集中采购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和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也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中心每
组织一次集中采购,采购商品的总价值必须达到100万元。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适用于低值易耗品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主要是列入专控的商品和设备类商品。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确定。
第十条 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采购立项。采取单位申报和采购中心指定相结合,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立项方案,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定。
采购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购项目必须在采购范围之内。(2)省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中确定的项目,立项金额应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立项金额中含单位自筹资金的,要核实自筹资金,并对立项金额实行总额控制。
(二)组织招标。(1)采取公开招标与邀请有限招标相结合。(2)认真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确定竞标单位。(3)通过公平竞争确定中标单位和商品。
(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
(四)采购中心通知商品使用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并严格履行。
(五)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工作总结评价。
第十一条 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协议确定的金额下达预算,由采购中心直接向中标单位拨付,并办理支出决算。采购资金含单位自筹的(包括政府性贷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筹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和帐户内。
第十二条 采购商品属于专控范围内的,由采购中心负责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省人大、省政协、省纪委,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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