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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溯及力及法官的自我保护/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1:41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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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溯及力及法官的自我保护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行政机关因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而颁发的诸多证书,都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其因真实性可能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一审法官审理时已注意到其瑕疵,经当庭询问、释明后,作为证书利害关系人的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申请行政撤销。法院无权中止审理,无奈只能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启动行政撤销程序,即带来了效力变更的溯及力问题。

关键词:

证据效力的变更、溯及力、权利可抛弃、程序正义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这样一案例: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经营管理并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证。被告王某认为林权证不真实,系登记错误,并提交了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证。法院受理后,以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解决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在林权证被撤销前应认定其有效,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释明、告知被告王某申请行政撤销,其均置之不理。无奈,法院判决确认林权证虽有瑕疵,但未对其效力构成根本性影响,进而确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并申请了行政撤销。二审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正在办理行政撤销的报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关键证据效力变更带来的诸多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核心证据效力变更的种类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导致证据效力变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来源于刑事方面的

依先刑后民之原则,如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一般都要中止审理,待刑事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故来源于刑事方面会产生效力变更的证据只有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依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之规定,此刑事判决书证据效力的变更不仅在实体上具溯及力,且在程序上也有溯及力,致原已完成之诉讼程序需重新来过——即再审。

(二)来源于民事方面的

来源于民事方面证据效力变更情形可分为三种:

1、来源于本案之外的。即该证据的效力变更不由本案审理本身引起,情形与上述刑事同。

2、案件审理本身造成证据效力的变更。最常见的合同效力的变更,即一审认定有效(或无效),二审认定无效(或有效)。

3、来源于本案审理本身之外,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效力变更。最常见的情形是二审重新鉴定时的结论推翻一审的鉴定结论。

毫无疑问,这些证据效力变更都具有溯及力,不仅会导致实体结果变更,有时甚至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三)来源于行政方面的

来源于行政方面的证据效力的变更,最常见的来源于四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结果之证据效力的变更的溯及力与前面刑事同。前三种行政行为一般会向公民或法人颁发某种证书,如营业执照、各种执业资格证书(行政许可),房产证、林权证、结婚证(行政确认),获奖证书(行政奖励)。此三类证书中,尤以行政确认产生的证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最大,也往往最易成为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核心证据效力变更带给法院的尴尬

法院民事审判庭无权直接认定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无效或撤销之,给法院和法官带来诸多尴尬:

(一)一审法院、法官的尴尬

首先,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被撤销前合法有效,法院无权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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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或者考核;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的经验;

  (五)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六)承办法制宣传教育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经费,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系统学习和熟练运用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开展法制教育,保障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第十二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考试。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六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宣传,播(刊)法制宣传公益广告,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通过广播站、宣传栏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法律委员会建议,这次大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作出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并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主席团常务主席审议同意将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草案)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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