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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1:42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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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税务、专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农村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七条 技术贸易包括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三)生产、试销科研中试产品和新产品;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九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单位是指从事技术贸易经营的单位。
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是指为技术贸易活动提供技术条件服务的单位。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包括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其发起人应当向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办理迁移、撤销等变更注销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批准成立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以收取佣金的经营方式从事居间、行纪服务的技术经纪组织和专职技术经纪人,应当根据有关由省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资格认定,由省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预计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扶持奖励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税后收入归自己所有,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劳务报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在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登记、人员培训、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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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

阚凤军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主体
1.1.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1.2.中国股东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中国自然人。
解析:尽管暂行规定中的合资中方股东不包括自然人,但我国后续颁布的法规及指引都对此作了灵活处理,具体如下:
A、2006年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
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B、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
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
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提前进入的形式,通过后续引入外国投资者来实现参
股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目的。

  2.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解析:本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我个人理解如果有关各方无意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或基于其他投资考虑,各方可以自行确定外资持股比例,商务部门亦应给予审批。

  3.股份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3.1.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2.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3.4.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3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商务部的有关精神,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仍按照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4.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在公司设立一年后转让,而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严格,但目前总的原则是只要当地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份也可以在一年后转让,而非必须等到三年。

  5.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下放,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6.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解析:这里主要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转为股份公司的前提是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是否可以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与当地审批部门沟通。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但该企业在通过收购境内企业改组而成,只要境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应该视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联系三年盈利的要求。

  7.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7.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7.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8.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9.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海沧台商投资区实行下列政策:
一、经济管理权限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投资区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享有下列经济管理权限:
1、项目审批权。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
2、规划审批权。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管委会可自行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土地审批权。管委会可自行审批投资区范围内1000亩以下耕地和2000亩以下非耕地。
4、税收减免权。管委会享有厦门市政府一级的税收减免权。
5、进出口审批权。投资区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管委会审批。
6、工商行政管理权。区内企业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7、对外招商权。管委会可根据投资区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的需要,自行组织对外招商活动。
8、其他有关公安、消防、环保、劳动等审批工作,由管委会所属相应机构承担办理。
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一)外商在投资区举办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或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但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由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其他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外商在投资区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独资企业,凡属于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一律实行登记制,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及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开户和土地使用等手续。投资者申报项
目和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合同、章程;
3、投资者合法营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或外方的个人身份证);
4、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5、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管委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领域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管委会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领域不受限制。投资区的投资导向目录,由管委会定期对外公布。投资区重点鼓励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石油化工、电子、机械、生物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允许外商投资运输、商业、贸易、金融、房地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测量行、信息咨询等第三产业,上述项目属于需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四、土地开发和规划建设管理
(一)投资区土地由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并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由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法》组织实施。
(二)投资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为主,必要时可以实行协议出让。
(三)投资区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场决定,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土地开发成本、地段等级、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合理确定。
(四)在符合投资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境内外客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投资区内基建工程的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以及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由管委会统一负责。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凭管委会建设局签发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项目设计,由建设局负责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税收政策
(一)外商在海沧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1、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营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货运车辆、燃料、旅游、饮食业营用餐料,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物品及其零部件,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其他各种物品,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内,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上述减税免税的进口物品如运往内地,应照章补缴减免的税款。
2、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关税和产品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生产的供给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用作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的产品(即间接出口产品),凡购销双方订立合同、办理“形式报关”手续、货款以外汇结算的,视同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3、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但其工商统一税税率高于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纳税有困难的,经投资区税务局批准(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可减按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率征税。
4、企业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以及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
5、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年度外汇收支能够平衡的,可再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嗣后的三年内再减按10%税率征收。
(2)对从事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外方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7、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扩建、新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的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已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国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按税法规定20%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并报厦门市税务局备
案。
六、金融管理
(一)经批准,在投资区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海沧分行以及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二)经批准,允许台资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台(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三)鼓励内地银行和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地方性的金融机构。
(四)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有关证券机构,代理经批准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业务。但为投资区开发自行审批发行的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须报经厦门市证券委批准。
(五)投资区可以在国家批准的对外筹资的规模内,自主决定对外借款和发行海外债券,但必须自借自还,自求外汇平衡,并报金融主管部门进行金融条件审查,进行外债监测统计。
(六)投资区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在区内银行开户,按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的有关规定管理。允许投资区内的出口型企业扩大外汇留成比例。
七、与内地的经济联合
(一)在区内设立内联企业,可直接向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工商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内联各方共同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内联各方法人及法定代表的证明文件;
3、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5、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6、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
(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净利润,可自由汇回内地。
(三)内联企业的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符合条件的内联企业,经管委会批准,可享有企业产品的自营出口权和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进口权。
(五)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投资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口的,视同投资产品,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产品出口方面的优惠。
(六)内联企业因生产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的生活用品,报经厦门海关批准可比照实行厦门特区有关减免关税优惠。
(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内联企业可以保留现汇,留成部分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八)内联企业内地方常住投资区人员,可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投资区的生活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九)投资区内的内联企业,还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八、人员进出境
(一)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可凭有效护照和各类签证在投资区通行。
(二)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九、除上述政策之外,投资区还可以实行国家、福建省、厦门市赋予的其他各项政策。



199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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