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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2:54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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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8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实行省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前的审查工作。市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核准后,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由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文本;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的执法职责和事项;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的。
第十一条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20 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分别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下达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的期限;
(四)委托书应当由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自正式下达委托书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委托的法律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四)委托书正式文本;
(五)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实施非法执法活动,并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区)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各县(区)政府关于县(区)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告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 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根据市政府授权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实施的具体步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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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依据《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加快黑龙江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

  (一)经国家开发银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政府信用贷款;

  (二)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通过我市省级信用平台承贷的软贷款;

  (三)非政府信用贷款中由市政府书面文件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老工业基地振兴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予我市的政府信用贷款规模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余额管理,滚动使用。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主要投向: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生态环境建设及治理项目;

  (三)社会保障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重大工业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六)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项目;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将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相结合,对政府信用贷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效益;对城市资源进行有效整合,规范运作,使其效益最大化,增强政府的偿债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成立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任由市发改委主任兼任。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作为市级借款平台,同时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省级借款平台。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是我市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管理和偿还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审定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贷款规模、用款时间及偿还的资金来源;

  (三)协调和处理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审查、审定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和使用事项;

  (五)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政府信用贷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协助、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对政府信用进行评审和复评;

  (三)组织、协调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四)向市领导小组呈报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货款项目;

  (五)监督检查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市领导小组报告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并督办、落实市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七)协调国家开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及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法人之间的关系;

  (八)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借款平台的主要职责:

  (_)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二)按照授权代表市政府进行投融资、经营国有资产和资本及管理政府投资;

  (三)对拟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并提出安排建议;

  (四)与国家开发银行和项目法人办理政府信用贷款的相关手续,制订或参与制订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五)及时、准确掌握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及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汇总上报;

  (六)制订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对贷款“借、用、还”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控,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按期偿还;

  (七)接受市财政局指定的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

  (二)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和环境评价等相关审批手续;

  (三)项目资本金及配套资金来源落实,还款和担保责任明确可靠;

  (四)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连续3年以上盈利(新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有较好的盈利前景),不拖欠政府债务;

  (五)各区、县(市)项目需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做出还款承诺。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四)总投资额及构成、资金筹措方式及落实情况;

  (五)申请贷款额度和用款时间;

  (六)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

  (七)贷款偿还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八)项目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九)项目前期批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收到项目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申请后,对项目按条件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后,通知借款平台,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借款平台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组织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的投资风险和偿债能力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拟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管理办法和偿贷办法等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呈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在市政府确定后由借款平台向黑龙江省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逐级审批。

  第四章 贷款借入与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市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下达《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经批准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省协调办公室向借款平台下达《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

  第十八条 借款平台依据《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借款平台分别与各项目法人采取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借款平台与各项目法人的权利义务,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提取。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开发银行或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确定的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以及相应的其他配套资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使用贷款资金时,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规定,持付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不得截留、挪用。对贷款资金用途、金额和使用时间等的调整变更,须由借款平台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须严格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所有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项目法人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或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按照年度贷款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项目法人应于招投标活动正式开始前10个工作日报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国家开发银行和借款平台参与招投标活动,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平台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事项,如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产品市场和财务、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涉及法律诉讼、安全生产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严格、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应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年度审计由财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将审计报告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平台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上月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报送上一年度项目统计报告和项目建设相关总结资料,于每年3月25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编写项目竣工报告,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走访建设项目,听取情况汇报,查阅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现场查验,调查、核实借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形象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按照《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每年对项目进行稽查,市财政局按照《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规定》对项目进行评审,市审计局每年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及时向市领导小组提交稽查报告、评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接受稽查、评审和审计或在稽查、评审和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法人,各有关部门有权向市领导小组建议中止提供贷款还款承诺或财政补贴,同时协商国家开发银行暂停或停止提供项目贷款,提前回收贷款;对已形成的债务,有权通过处置其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法偿还,并对担保方追偿,区、县(市)的项目通过结算扣款方式偿还债务;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管理实行部门和区、县(市)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贷款偿还及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着“谁用款、谁还钱\"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项目法人是偿债主体,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市)政府是偿债责任部门。

  第三十五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建设项目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收入、固定资产折旧、处置变现抵押或收益权质押收入及政府偿债补贴,城市维护项目由城维费偿还,教育项目由教育附加费偿还。

  第三十六条 借款平台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还贷资金专户,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将还贷资金存入专户。市政府偿还和补贴部分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应资金渠道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拨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项目法人自筹还款部分,由项目法人按照协议规定还款期限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各区、县(市)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由相关区、县(市)财政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由借款平台按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实施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事先必须报告借款平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领导小组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并重新落实债务人和偿债责任后方可实施,严格防止债务落空。

  第三十八条 所有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均须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资产抵押、相关收益权质押或经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不能还款的,通过处置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偿还。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抵、质押登记系统。土地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厂房抵押登记部门为市房产住宅局,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财政局。建立登记档案查询系统,保证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加强土地资产的集中统一管理,整合城市资源,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交易,禁止生地出售,保证全市土地收益最大化,增强还款补贴能力。

  第四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在坚持各项目法人自行还本付息原则的前提下,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偿债风险。各区、县(市)政府要参照市政府的做法,相应建立本级的偿债风险专项资金。

  第四十二条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筹集渠道:一是从全市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20%;二是从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专项资金、农发基金、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配套资金等专项资金中每年各提取20%,专项用于化解工业、农业、高技术产业化等各类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出现的偿还风险,上限为各类项目使用贷款额的20%,各类项目贷款偿还后仍未动用的资金予以返还。

  第四十三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总额的上限定为贷款总额的20%,分10至20年提取。

  第四十四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定期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资金状况。偿债风险专项资金须每年制订年度管理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五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编制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借款平台不能按合同及时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由借款平台向市财政局提出报告,市财政局筹措调度资金,采取垫付等方式给予阶段性资金支持,以保证到期贷款及时足额偿付。所垫付资金,先由借款平台通过处置抵押担保资产等方式追缴偿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通过年度财政结算扣款偿还,并对垫付资金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七条 实行协调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等参加的协调会议,协调贷款“借、用、还\"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研究总结上年利用贷款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定下一年工作思路;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四十九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等应及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情况进行沟通,互相通报。

  第五十条 借款平台因管理政府信用贷款业务产生的费用,按年贷款余额向各用款单位收取。办理贷款时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2%;不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1%,由项目法人于每季度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给借款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我市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保障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
  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一式两份,企业和农民工各持一份。
  第六条 企业必须在开工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时间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更不得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按照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确认。对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及利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连续两年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信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企业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和清欠的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企业结清工程款,造成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必须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报表按月据实上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企业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立案调查。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民工可以免缴仲裁费用。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农民工可以免缴诉讼代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从其工资保障金中支付,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企业不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月据实上报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未进行公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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