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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1:59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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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道路交通重大事故多发,特别是3月11至16日,连续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3月24日新疆乌鲁木齐又发生一起公交车与火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85人受伤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对此作出重要批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事故提出了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通知》精神,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势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从4月1日至6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迅速进行动员部署。今年发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道路客运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车辆通行秩序和市场秩序管控、安全隐患排查等方面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的实际举措。各地要立即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迅速制定方案,细化措施,明确工作责任,严密部署,切实加强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全力遏制客运车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二、进一步落实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联合对公路客运、公交客运、旅游客运等所有客运企业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督促客运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集中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组织驾驶人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检查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与所驾车型相符,对不相符的要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查询驾驶人的违法和事故信息,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清理违法记分,对违法驾驶人进行教育、停班或辞退等处理;利用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加强动态监管,及时提醒和纠正客运车辆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对所属车辆进行隐患排查,完善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车辆安全工作,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二级维护,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确保车辆定期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运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仍不达标的,坚决取消相应经营资质。

三、严厉整治客运市场秩序和客运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三关一监督”工作职责,督促汽车客运站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安全工作制度;要集中力量,严查不进站经营、无证经营等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行为。各地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执勤执法,集中力量整治客运车辆通行秩序,对城市快速路、绕城高速公路和郊区道路要加强城市公交车通行秩序的管理;要依托省际交通安全服务站,并在市际、县际主要道路增加临时执勤点,对7座以上客运车辆逢车必查,认真检查客运车辆配备的所有驾驶人驾驶资格、驾驶时间、交通违法信息及车辆乘载人数、审验情况、安全设施配备情况和轮胎磨损状态,开展安全提示;要集中警力和装备,加强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严查客运车辆超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

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长途客运和公交客运班线道路安全隐患、事故多发路段和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加强综合治理。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路段继续实施公路安保工程,增设限速标志和警示标志,施划减速标线和设置减速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控制客运车辆行驶速度。

四、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专项行动期间,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以及手机短信、户外传媒等形式,曝光典型事故案例,广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知识,提示客运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严禁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员载客,努力赢得广大群众和社会舆论支持;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客运交通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客运车辆的违法行为。各地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对客运驾驶人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通报今年以来全国发生的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播放交通安全教育片;要剖析客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讲解恶劣天气和突发情况下的驾驶注意事项,增强客运驾驶人安全驾驶意识,提高安全驾驶和应急处置技能。

对于全国发生的涉及营运车辆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要将事故基本情况、初步查明的原因、驾驶人应当吸取的教训等情况及时通报辖区运输企业,由企业通过集中教育、手机短信、监控平台提醒等方式,传达至每名营运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

五、集中开展督导检查。各地要对今年以来运输企业发生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倒查、追究情况开展一次清查,对事故暴露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各地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要派出领导带队的工作组,深入事故预防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道路,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隐患整治行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场督办整改解决。期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派出工作组,对各地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对于工作不落实、隐患排查和整治不力的,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请各地于7月8日前上报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柴晓军,010-65293754。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王强,010-6626179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二司侯景雷,010-6446400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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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做好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乃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二十二条 重视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信息的报送。
  紧急重大情况必须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值班工作进一步完善重大突发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省委办〔1999〕52号)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并做好事件进展情况、原因、后果及对事件的处理情况的续报。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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