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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9:20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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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5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2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交流、交换、赠送、展览、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

  第六条 从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

  (一)所进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不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二)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对《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用于生物武器目的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生物武器目的的,无论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制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口后再出口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一、前言

(一)本清单分为两个部分。

(二)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物项,主要依据生物双用途特性,尤其是非和平目的应用的风险程度而确定。因此,列入本清单的生物两用品,既有我国存在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从未发现的,或者已经被消灭的生物两用品。

(三)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类病原体,包括菌、毒种及各类活培养物,以及含有此类病原体的各种生物材料(如:细胞、组织、血清、带菌动物等)或非生物材料;无论这些病原体是天然的,还是经过基因修饰的都在出口管制之列,但以疫苗形式存在的除外。

(四)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种毒素,不包括免疫用毒素,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人用药物产品。

(五)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基因组、质粒、转座子、载体(无论是否经过基因修饰)。

(六)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相关技术,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援助等形式,但不包括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或基础科学研究(无论是否针对本清单所列物项)或普通专利申请所必需的知识。技术资料可采用的形式,包括书面或记录在其他媒体或设备(磁盘、磁带、只读存贮器)上的设计、计划、图表、模型、公式、表格、工程设计和规范、手册以及说明。技术援助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提供说明书、技能、培训、工作知识、咨询服务,也包括技术资料转让。

(七)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生物双用途设备一经批准出口,向同一最终用户出口与该设备有关的安装、操作、维护或检修、维修等基本技术也同时被授权。

二、定义

本清单应用以下定义:

(一)“生物双用途”是指既可用于医疗、预防、保护、防护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发展、生产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具有此种特征的病原体、毒素、遗传物质称为“生物两用品”,具有此种特征的设备称为“生物双用途设备”。

(二)“病原体”是指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天然的或经过基因修饰的致病性微生物。

(三)“毒素”是指源于任何微生物、动物、植物,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而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天然的或经过修饰的生物活性物质。

(四)“疫苗”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生产或上市销售的,可激发人或动物产生保护性免疫反应,以预防由该种微生物所致疾病的生物制剂。

(五)“技术”是指在产品的开发、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所需的专门知识。

(六)“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三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七)“生物安全水平四级(BL4)”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四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其特点是在生物安全水平三级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气密系统、分隔通道系统,使用三级生物安全柜或正压工作服,以及专用的空气控制系统等,以达到比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更严密的生物封闭和更高的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八)“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了获得有关现象或可观测事实的基本原理方面的新知识,基本上不具有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

(九)“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是指没有进一步传播限制而可以利用的技术(包括在公共领域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十)“开发”是指与生产前各阶段有关的活动,例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分析

4. 设计概念

5. 原型装配

6. 小批量生产流程

7. 设计数据

8. 加工或转为产品的设计数据

9. 结构设计

10. 整体设计和规划

(十一)“生产”是指所有生产过程中的活动,例如:

1. 基建

2. 生产工艺

3. 制造

4. 集成

5. 装配(安装)

6. 检查

7. 检验

8. 质量保证

(十二)“使用”是指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维修、检修等活动。



第一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产气荚膜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2. 破伤风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tetani

3.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O157和其他产生志贺样毒素的血清型 Enterohaemorrhagic Escherichia coli,serotype O157 and other verotoxin producing serotypes

4. 嗜肺军团菌 Legionella pneumophila

5. 假结核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seudotuberculosis

(二)病毒

1. 科萨努尔森林病毒 Kyasanur Forest virus

2. 跳跃病病毒 Louping ill virus

3. 墨累谷脑炎病毒 Murray Valley encephalitis virus

4. 鄂木斯克出血热病毒Omsk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5. 奥罗普切病毒 Oropouche virus

6. 玻瓦桑病毒 Powassan virus

7. 罗西奥病毒 Rocio virus

8. 圣路易脑炎病毒 St Louis encephalitis virus

二、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野油菜假单孢菌水稻变种 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 oryzae

2. 苛养木杆菌 Xylella fastidiosa

(二)病毒

香蕉束顶病毒 Banana bunchy top virus

(三)真菌

1. 嗜管半知点霉菌 Deuterophoma tracheiphila (syn. Phoma tracheiphila)

2.诺粒梗孢菌(念珠菌)Monilia rorei(syn. Moniliophthora rorei)

三、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用于制备粒子直径在1至10微米范围活的微生物和毒素微囊的设备,特别是:

1.界面型多聚凝集器;

2.相分离器。

(二)对聚合体有特殊要求或设计专用于联合系统的100升以下的发酵罐。

(三)可用于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或四级封闭设施的常规或湍流洁净室,带有风扇的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单元。

五、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一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第二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炭疽芽孢杆菌 Bacillus anthracis

2. 牛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abortus

3. 羊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melitensis

4. 猪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suis

5. 鹦鹉热衣原体 Chlamydia psittaci

6. 肉毒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botulinum

7. 土拉弗朗西斯菌 Francisella tularensis

8. 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mallei (Pseudomonas mallei)

9. 类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类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Pseudomonas pseudomallei)

10. 伤寒沙门氏菌 Salmonella typhi

11. 痢疾志贺氏菌 Shigella dysenteriae

12. 霍乱弧菌 Vibrio cholerae

13. 鼠疫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estis

(二)病毒

1. 基孔肯亚病毒 Chikungunya virus

2.刚果—克里米亚出血热病毒 Congo-Crimean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3. 登革热病毒 Dengue fever virus

4. 东部马脑炎病毒 Ea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5. 埃博拉病毒 Ebola virus

6. 汉坦病毒 Hantaan virus

7. 胡宁病毒 Junin virus

8. 拉沙热病毒 Lassa fever virus

9.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 Lymphocytic choriomeningitis virus

10. 马丘波病毒 Machupo virus

11. 马尔堡病毒 Marburg virus

12. 猴痘病毒 Monkey pox virus

13. 裂谷热病毒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14. 蜱传脑炎病毒(俄罗斯春夏脑炎病毒)Tick-borne encephalitis virus (Russian Spring-Summer encephalitis virus)

15. 天花病毒 Variola virus

16. 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 Venezuela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7. 西部马脑炎病毒 We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8. 白痘病毒 White pox

19. 黄热病毒 Yellow fever virus

20. 日本脑炎病毒(乙型脑炎病毒) Japanese encephalitis virus

(三)立克次体

1. 伯氏考克斯体 Coxiella burnetii

2. 巴通体(五日热巴通体、昆氏立克次体) Bartonella quintana (Rochalimea quintana, Rickettsia quintana)

3. 普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prowazeki

4. 立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rickettsii

二、毒素及其亚单位

(一) 肉毒毒素 Botulinum toxins

(二)产气荚膜梭状芽孢杆菌毒素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oxins

(三)海蜗牛毒素 Conotoxin

(四)志贺氏毒素 Shiga toxin

(五)金黄色葡萄球菌毒素 Staphylococcus aureus toxins

(六)河豚毒素 Tetrodotoxin

(七)志贺样毒素 Verotoxin

(八)微囊藻毒素 Microcystin ( syn. Cyanginosin )

(九)黄曲霉毒素 Aflatoxins

(十)相思豆毒素 Abrin

(十一)霍乱毒素 Cholera toxin

(十二)二乙酰藨草镰刀烯醇毒素 Diacetoxyscirpenol toxin

(十三)T-2毒素 T-2 toxin

(十四)HT-2毒素 HT-2 toxin

(十五)莫迪素Modeccin toxin

(十六)蒴莲素 Volkensin toxin

(十七)槲寄生凝集素Ⅰ Viscum Album Lectin 1 (syn. Viscumin)

三、动物病原体

(一)细菌

丝状支原体 Mycoplasma mycoides

(二)病毒

1. 非洲猪瘟病毒 African swine fever virus

2. 禽流感病毒[1] Avian influenza virus

3. 蓝舌病病毒 Bluetongue virus

4. 口蹄疫病毒 Foot and mouth disease virus

5. 山羊痘病毒 Goat pox virus

6. 伪狂犬病病毒 Herpes virus (Aujeszky's disease)

7. 猪瘟病毒 Hog cholera virus (syn. swine fever virus)

8. 狂犬病病毒 Lyssa virus

9. 新城疫病毒 Newcastle disease virus

10. 小反刍兽疫病毒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virus

11. 猪肠道病毒9型(猪水泡病病毒) Porcine enterovirus type 9 (syn.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virus)

12. 牛瘟病毒 Rinderpest virus

13. 绵羊痘病毒 Sheep pox virus

14. 捷申病病毒 Teschen disease virus

15. 水泡性口炎病毒 Vesicular stomatitis virus

四、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白纹黄单孢菌Xanthomonas albilineans

2. 野油菜黄单孢菌柑桔致病变种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citri

(二)真菌

1. 咖啡刺盘孢毒性变种Colletotrichum coffeanum var. Virulans(Colletotrichum kahawae)

2.水稻旋孢腔菌(水稻长蠕孢属) Cochliobolus miyabeanus (Helminthosporium oryzae)

3. 溃疡状短生活史菌 Microcyclus ulei(syn. Dothidella ulei)

4. 禾柄锈菌 Puccinia graminis(syn. Puccinia graminis f.sp.tritici)

5.条形柄锈菌 Puccinia striiformis(syn. Puccinia glumarum)

6. 稻瘟病菌 Pyricularia grisea/Pyricularia oryzae

五、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三)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六、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BL3、BL4封闭水平的全密闭设施相关设备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四级(BL4)标准的全密闭设施相关设备。

(二)发酵罐

不发散气溶胶,可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培养或毒素生产,且容积大于20升的发酵罐。发酵罐包括生物反应器、恒化器和连续灌流系统。

(三)离心分离器(包括倾析器)

不发散气溶胶、可对致病性微生物进行连续分离,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在蒸汽密闭区内有一个或多个密闭性连接;

2. 流率大于每小时100升;

3. 抛光不锈钢或钛部件;

4. 密闭状况下可就地蒸汽消毒。

(四)截流过滤设备

可用于连续分离致病性微生物、毒素和细胞培养物的截流过滤设备,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等于或大于5平方米;

2. 可就地消毒。

(五)冻干设备

24小时凝冰量大于10千克、小于1000千克,并可蒸汽消毒的冻干设备。

(六)防护和密闭设备

1.依靠外部空气供应,并在正压下操作使用的全身或半身防护服或防护罩。

注:本身带有呼吸装置的防护服不予控制。

2.三级生物安全柜,或具有类似操作标准的隔离装置(如活动隔离装置、干燥箱、厌氧微生物柜、手套箱或层流罩)。

(七)气溶胶吸入箱

用于致病性微生物、毒素的气溶胶攻击试验,且容量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的气溶胶感染箱。

七、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二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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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
严佳维
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史上,使用武力曾被认为是国家天经地义的权利,然而战争的残酷性与破坏性震撼了人类的良知,人类基于对战祸的厌恶而对使用武力加以理性限制的努力几乎从未停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渴求和平与安全的人们建立了联合国,这一“在集体安全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基础上的维持国际和平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普遍性组织”及其组织章程《联合国宪章》,在其后的60年间,它们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在和平和发展的时代主题之下,规模各异的地区冲突也时有发生。
更值得关注的是,占相当大比例的武力冲突都与冷战时期的两个超级强国之一及现在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政策的两大工具——武力之剑与国际法之盾在美国对外政策战场上投下了两道持久对立的阴影。” 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美国国内乃至世界国际法学界对“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问题的争辩。

一、本书篇章介绍
通过解读由著名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等学者编著的《真理和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一书,我对80年代美国国内引发的关于美国政府的一些对外武力使用是否“真正符合”国际法的细节问题以及国际法在美国对外政策的制定中所扮演的检查角色等更具普遍性的问题所进行的一场大辩论的相关情况有了比较直观的了解。
本书从篇章结构上看分为两大块:

前言 :
真理和强权之辩------ (代译序)
序------ 约翰•坦普尔司温
引言:20世纪80年代的大辩论------大卫•J•谢夫

正文:
第一章 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珍妮•柯克帕特里克和艾伦•杰森

第二章 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路易斯•亨金

第三章 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斯坦利•霍夫曼

第四章 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威廉•D•罗杰斯


该书是一本对美国数十年来外交政策进行回顾与反思的论文集,作者们在美国国际法学界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他们各自从法律、政治、道德伦理等多种视角对美国历任政府的重大外交举措,军事行动进行了评析,其中不乏对立观点的争鸣,让人读起来饶有兴味。尽管这本书中描述的内容时间集中在上世纪80年代的冷战时期,20年后的今天世界格局已经大变,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已不具备现实意义,但美国作为二战至今始终存在的一个世界超级大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美国政府对“强权”和“真理”,“武力”和“国际法”的态度对分析其目前对外政策也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二、本书内容概述
在第一章《里根主义,人权和国际法》中,珍妮•柯克帕里克和艾伦•杰森对里根主义及其对国际法的刻意影响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他们在文中主张“里根主义”非但不是对《联合国宪章》的违背,反而是履行了《联合国宪章》要求捍卫人类民主、人权的义务。他们将促进民族自决、维护世界人权看作是美国政府的信仰,并重申“合法政府应建立在尊重人权和被统治者意志的基础之上”这一信念并没有随着1945年宪章的签署而消亡。与此同时,他们也强调“里根主义”和苏联的勃列日列夫法则、民族解放理论是本质不同的,因为苏联将干涉作为其压制民族自决的自由表达、巩固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信条,而“里根主义”是为了维护和促进自由。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被里根主义思想奉为经典的一段话:“不干涉主义,作为一种准合法性的道德准则,须为所有政府所接受。如同自由国家,独裁者们也须同意受其约束。除非他们如此行事,否则自由国家对其的信守只会招致令人痛苦的结局:非正义方可以援助非正义方,而正义方却不能援助同样的正义方。为推行不干涉而进行的干涉总是正义的,总是道德的,即使并不总是审慎的”。
关于这两位作者的背景也值得关注一下,珍妮•柯克帕里克曾于1981—1985年担任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里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理论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艾伦•杰森曾任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团法律顾问,也参与了里根主义的发展进程。这样就不难理解他们在文中为何始终是站在美国政府的立场的了,他们的观点可以说代表了美国政府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主导的对外政策的基调,尽管其间也因时代和现实的需要而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调整。
接着在第二章《武力的使用:法与美国政策》中,路易斯•亨金教授对与使用武力相关的国际法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述,他对《联合国宪章》内包含的关于使用武力的法则、重新诠释宪章的努力、人们对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禁止性规范的例外建议、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诉美国一案的法律权威解释、国家服从宪章的问题以及里根主义给美国对外政策带来的法律挑战等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他得出的结论是:废弃宪章法则对于任何美国政府而言都是不可行的政策;重新解释宪章法则以削弱和模糊其规范化禁令的做法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而里根主义不管其在国内的支持如何,它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它应该被抛弃,而且如果再次被证明有必要的话,美国也应采取杜鲁门主义,即有权“提供援助现有的民主政府抗击直接或间接的甚至包括国内叛乱在内的武装进攻来捍卫民主”。他的观点应该在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都具有一席之地,也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对武力使用原则的理解。
在第三章《道德规范与超级大国间的游戏规则》中,斯坦利•霍夫曼教授专门论述了由超级大国建立并遵守的行为规则——“超级大国行事及相应行事的道德框架深远影响着它们之间一些未成文的游戏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对一超级大国最终诉诸武力抑或寻求合作之道起着决定作用”。他指出《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武力使用的各种国际协定都包含着诸如“强制”、“对等”、“追求共同利益”这三大基础道德准则,就连调整美苏间的非正式安排也与道德考虑相关。同时他在文中提出了“实在”规则和“内在”规则的概念:“实在”规则源自超级大国之间“状况”的特定性质,它包括核威慑规则和超级大国间的竞争规则;而“内在”规则是超级大国为执行实在规则而构想出来的,如核领域中包含有维持核心均势、增强稳定性、禁止实际使用核武器这三类规则。在此基础上,他分析了这些游戏规则的道德内涵,并对其利弊尤其是否定的一面进行了论述,他得出的结论是:里根主义从道德基础看,比起从法律基础看来更是不为人所取。对于美国而言,推行里根主义的代价或许很低,但事实上是将极其沉重的负担强加给了无辜的民众,他们付出的代价要比美国试图削弱或摧毁的政权所付出的代价要高得多。此外,他认为,在苏联经受国内和对外行为的剧变的情况下,美国不得不在建立符合道德标准的游戏规则中扮演主要角色。
最后一章《武力的原则,原则的力量》由担任过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负责美洲国家事务的助理国务卿及负责国际经济事务的副国务卿的威廉•D•罗杰斯执笔,尽管他有一定的官方背景,但还是客观公正地评述了前几位作者的观点,总的看来他在使用武力的立场上和路易斯•亨金的观点大体一致,是反对里根主义的。他通过分析二战后国际法所面临的许多严峻事实和全球范围内的正式非正式的立法成果,指出:战争是战后背景下的一个普遍特征,尽管宪章没有实现彻底消除战争这一“人类灾难根源”的目标,但第三次世界大战没有爆发,这就是国际社会的最大成就。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国家之间能够有效利用的毁灭性力量和它们之间实际使用的武力日益加剧的失衡,都在法律原则的变化中反映出来。他承认《联合国宪章》原则尤其是第二条第四款成为了理论上衡量武力使用的标准,它本身存在不严密,不严密会引发不确定,不确定则会导致规避的产生。他强调应避免纠缠于“是否所有有效限制本身都是法律’这一问题,他更看好通过特别达成的更加温和、简单但精确的协议在限制战争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

三、本书对我的启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性的大战虽然尚未发生,但地区性的战争和武装冲突却从未停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事件更是频繁发生,如1950年的朝鲜战争,1961年的越南战争,1991年的海湾战争,1999年的科索沃战争的,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因而使用武力是当代国际法上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而非常巧合的是上面提到的几次大规模的战争都是美国直接参与或领导的,以国际法的视角审视这些战争,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许多国际法原则与制度被美国的强权铁蹄所践踏。这不由使我深思起来。
在经历二战的浩劫后,于战争废墟上孕育出来的《联合国宪章》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禁止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确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不仅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已发展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并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强制规范(强行法)。 因此,该条款具有普遍而强制性的使用效力,世界上一切国家都负有不再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法律义务。在当今世界各国力量不均衡的国际环境中,坚持该原则对维持国际和平、秩序与正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当然,《联合国宪章》也对以武力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下述四种例外情况下使用武力才是合法的:
第一,反对原先敌国的行动。《联合国宪章》第107条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随着时间的推移,二战遗留问题已基本解决,因此此条规定已成为历史的遗迹,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
第二,区域机关的执行行动。《联合国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联合国宪章》第53条第1款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除了上述两种可以使用武力的情况以外,联合国宪章还规定了两种使用武力的例外情况。实际上,在当今社会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动用武力才是实际可行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例外。
其一,安理会授权动用武力,这主要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7章有关集体安全措施的规定中。《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
其二是指遭受武力攻击的国家,有权依据国际法行使自卫权。《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当代社会条件下战争的可能基础只能有两种,即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和自卫。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这样一种“一般性禁止武力使用”的规定,仍然有不少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使用武力,当然它们并不敢明目张胆地违反国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总是为自己寻找理由,想方设法为自己使用武力辩护,将之解释为符合宪章的规定。这正如马基亚维里所言:“对于需要战争的人们,战争是正义的。”而就当代而言,武力的使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民主和社会制度
在二战后的几十年里,因为别国选择某种不同于自己的社会制度或意识形态就对其进行干涉甚至不惜使用武力,曾经是美苏这两个超级大国的经常性做法。苏联解体后,美国依然扛着这面大旗四处招摇,对别国的社会制度和民主状态指手画脚,美国人信奉这样一条原则:“支持自由和民主是美国精神的一部分。美国人不会支持这样一种政策,即不能充分体现美国人所信奉的那种普遍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价值观的政策”。 因而它自认为有权对不符合它民主标准的国家进行言语甚至是武力攻击,从它称其他主权国家为“无赖国家”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强权政治的产物,是对别国内政主权的野蛮干涉,它所谓的“民主”充其量只是其推行国家政策的一种冠冕堂皇的借口。当然,国际社会对于这种行为已有共识,正如国际法院所主张的“不得‘考虑创设一项新规则是一国有权因别国选择某种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制度就对之进行干涉’。而‘相反的观点将会使整个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国家主权的基本原则和选择一国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的自由都不复存在’”。
2、人权危机和人道主义干涉
长期以来,为军事行动辩护还经常采用一个政治和法律上理由,认为为了保护某些民族不受血腥的镇压或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权的伤害,对相应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是正当的。显而易见的,在联合国规范下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合理的 ,但从近几起大规模战争看,美国完全视联合国于无物,绕开联合国,自己随意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这必然会使天下大乱、烽烟四起。毕竟“使用武力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权的非常严重的——最严重的侵犯”, 而且一旦干涉者稍失分寸,则必将导致新的人道主义灾难,其甚至可能比原有的人权危机更为严重。美国以“伊拉克人民在萨达姆的独裁专制下丧失民主和自由,人权受践踏”为理由之一对伊拉克发动侵略战争的结果便是很好的佐证。然而令人无法容忍的是,在人权问题上,美国始终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自己国内的人权问题视而不见,对其他国家却要求近乎苛刻。举个例子便能很好的说明,它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没有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迄今还未批准大多数国家都已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美国的行径理应受到世界各国的断然拒绝和坚决反对,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法律显然不能以人权受到侵犯为理由——就允许任何国家进行破坏别国政治和领土完整的武力干涉” 。
3、反恐怖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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