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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7:57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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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101号


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了改善保险公司在企业年金市场竞争中的环境,养老保险公司在经营企业年金业务时,不适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的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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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

朱晓东


【摘要】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 内涵 外延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定义作为一种逻辑方法,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难:如何判断哪一个定义正确揭示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定义。事实上,法学上很多理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一般性的定义理论的欠缺,或者定义人对于定义过程的说明的不足。[1]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都是在自己的概念体系下来讨论这一问题。可以说,争议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们知道法学理论是以概念及定义为基础构成的逻辑体系,法学的独特魅力正是其逻辑的严谨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必须揭示责任和社会、公司的内涵。笔者按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责任的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包含两种递进的理解:(1)份内应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责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笔者认为,在法学领域中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用法律责任的含义。第一,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责任,那么无论按“份内应做的事”还是按“不利后果”后果来理解,都会产生一个驳论,既有责任又无法追究。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说,使其承担社会责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会观念的影响,都无异于与虎谋皮。[3] 第三,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社会责任无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已为立法所认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概念的“责任”即是指法律责任,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社会的内涵
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经济责任相对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界定,国内学者如刘俊海、卢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这里的“企业(公司)经济责任乃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责任。”[4]相对地,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所承担的对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一方面,有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这种说法,那么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社会责任”,而仅仅把对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股东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也是社会成员。
笔者通过查询网上汉语词典,一种把社会解释为“社会: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通过生产关系派生了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社会,并在一定的行为规范控制下从事活动,使社会藉以正常运转和延续发展。”[5]另一种解释社会有两层意思 即:(1) 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可见,在汉语中,社会总是强调“总体”。另外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19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7]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在“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才越来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有严格的界定。我认为“社会”在此应在“总体”意义上理解为社会公众。据此,笔者认为,社会责任即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公司违背了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公司的内涵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众多中小公司的设立将是不可避免的。对众多中小公司来说,无论从规模上讲还是从实力上讲,都难以承担社会责任。另外,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即使破产都无法对社会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让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虽然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具体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标准:1、公司的规模,包括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实力,主要指销售收入和净资产额。意即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标准的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具体法律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内涵
(1)公司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2)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
(3)责任相对人是社会公众;
(4)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递进层次: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学者们大多采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理论来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把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包括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的责任[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现按上文笔者所界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其首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劳动合同对雇员所负之责任不具有“社会总体”意义。只有在诸如大型公司大规模裁员产生失业等社会问题时才会产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指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区别这一点的关键是公司的行为会不会产生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否则的话,公司承担的就不是社会责任而是劳动合同责任。我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现时意义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区分,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立法观念。另一方面,还会混同劳动合同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违反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同样,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一般意义上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责任区分开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合同责任,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区分这一点,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则的话公司承担即是对消费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体现在那些产量较大,消费者众多的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承担的一种义务,例如产品召回责任即属于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讨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是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注意区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与环境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同样是相对性很强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侵害的对象。因此,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社会公众而承担的。
为了区分环境侵权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工业化进程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成为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业,成为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诸努力。财力雄厚的公司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责无旁贷的。
(四)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我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不应包括这种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合同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说,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同时,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还会妨害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社会公众的支持。
(五)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人们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难以强制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把这一部分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则必然会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驳论即:有责任又无法追究。因此,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人们更应该通过种种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公司对所在社区和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归于法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是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区分于劳动合同责任,消费合同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为:其内涵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其外延包括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延欣,《农业合作社的法学定义》,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5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44号

呼政发[2004]44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抓好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根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财建 [2004]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扶持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内政发[2004]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旗、县、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规定,我市粮食补贴发放的对象为种粮的农户。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经营为目的从事粮食生产的和已撂荒的计税耕地不享受补贴,农户转包的计税土地,补贴发放对象由各旗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我市享受直接补贴的粮食品种为玉米和小麦两个品种。
第五条 补贴标准2004年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规定,以各旗县区提供的商品粮数量为依据,每市斤商品粮补贴0.03元。
第六条 实行对农民粮食直接补贴方式有3种:即按计税面积补贴、按计税常产补贴、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
(一)按计税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二)按计税常产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产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常产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三)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户实际种植粮食作物的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粮食种植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具体方式由各旗县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核定计税土地面积应剔除实际退耕还林(草)工程已退耕的计税土地面积,以及半年内不能恢复生产的经济作物(如:果树、经济林)的计税土地面积。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七条 各旗县区要相应成立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送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本年对种粮农民补贴的资金,从我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安排。各旗县区要按照农发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直补农民粮食补贴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时到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各乡镇财政所也要建立专户。直补资金在各旗县区提供测算数据的基础上,将于4月底由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到各旗县区在农业发展银行新开设的专户中,再由各乡镇财政所及时发放给农民。
第九条 各旗县区粮食直补补贴额由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根据旗县区上报的玉米和小麦计税面积、种植面积、产量、商品粮等基础数据进行测算后确定。
第十条 各旗县区应以补贴资金总额为依据,计算出应补乡镇粮食补贴总额,然后进行逐户测算核定补贴金额。
第十一条 为了让农户清楚补贴情况,各乡镇要将补贴的粮食数量、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测算结果公示到村,接受农户监督。
第十二条 旗县区各乡镇财政所根据审核后的测算结果,统一指派专人填制《粮食补贴分户清册》、《粮食补贴花名册》,两张表格要保持一致。同时,各乡镇根据《粮食补贴分户清册》,逐户填写《粮食补贴通知书》,并分发到每一农户。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负责粮食补贴发放工作。农户凭《粮食补贴通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并在《粮食补贴花名册》上签字盖章后兑现,不允许集体代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参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除直补资金外,其他任何资金不允许在专户内核算。
第十五条 资金发放要严格做到“四不准”:不准随意变更粮食补贴的计算依据和补贴标准;不准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准以任何名义抵扣任何税费;不准拖延补贴兑现时间。
第十六条 专户资金管理要严格遵守会计制度,乡镇财政所应配备专(兼)职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报各旗县区领导小组备案。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制度,对帐册和档案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进行资金兑付时,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要对发放手续进行认真审核,并要在会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记帐会计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定期向上级报送资金兑付进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当年直补资金要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兑现到户。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驻内蒙古财政检查专员办事处及各级审计部门对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略)附:1、粮食补贴分户清册
2、粮食补贴花名册
3、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通知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4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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