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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3:11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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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劳社工伤[2004]25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2004年11月8日

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或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审查合格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附表1)。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由用人单位填写《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附表2),持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的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附表4)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1《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
   2《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
   3《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意见表(二)》
  4《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
200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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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条例

  (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优化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的促进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的需要,编制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县(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本市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已开发的旅游资源,避免旅游景区、景点的闲置与资源浪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城市形象、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活动以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投资旅游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导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规范旅游信息网络经营和旅游电子商务,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游景区、景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利用古城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文物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保护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变、损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对古建筑游、火山地质游、革命纪念地游、矿井游、滑翔活动等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景点,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方便游客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8〕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二○○八年九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足额筹措、管好用好我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确保对口支援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援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和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统分结合,落实责任。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和有关政策,全省援建资金由省财政统一调配,分级筹措;按照“规划一个本子”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主体走”,援建项目资金对口落实,责任到位。

(二)总量控制,余缺调剂。援建项目的资金规模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按本办法规定应筹措的资金总额比援建项目实施计划总额超过或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进行余缺调剂,统一平衡。平衡后的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行解决。

(三)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使用和余缺调剂一律通过专户运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明细核算,确保各项援建资金来源清晰、使用规范。

(四)全面协调,充分对接。援建资金管理涉及省与市县、后方与前方、财政资金与捐赠资金、资金使用计划与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等关系,必须加强协调、有效衔接,确保援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

第三条援建资金按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两类积极筹措、严格管理。

(一)财政资金从2008年到2010年每年按上年地方财政收入实际执行数的1%筹措安排。其中: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除舟山、丽水、衢州3市外),分别按其地方财政收入的1%自行承担,足额筹措;不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和舟山、丽水、衢州3市地方财政应承担的1%部分以及省本级1%部分,由省财政统一筹措和安排。

财政资金分级筹措的年度指标由省财政厅按年核定下达。

(二)社会捐赠资金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此次震灾中募集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其中:舟山、衢州、丽水3市和不承担援建任务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100%交省统筹安排;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包括宁波市及其所属市县)的社会捐赠资金,50%交省统筹安排。

上述交省统筹安排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本级募集的捐赠资金,统称为省集中捐赠资金。

市县未交省的捐赠资金,统称为市县自留捐赠资金。

第四条省财政和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财政分别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并将应筹措安排1%部分的财政资金列报同级财政支出后,纳入该专户管理。

承担援建任务的市县应筹措1%部分的财政资金,其资金总量超过其对口援建项目实施计划部分的,要通过本级财政资金专户上交省财政专户;不足部分由省财政通过专户下拨到市县财政专户包干使用。

第五条各市县应交省集中安排的捐赠资金,经审计确认后,由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省红十字会分别通过本系统现有的专户汇缴集中、足额筹措,实行分类管理。

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浙江省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5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对口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由前方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申请,在征求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意见后及时调拨。

各级援建工作指挥机构是指省援建指挥部、各市援建指挥部及其所属县市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援建指挥机构。

第七条省集中捐赠资金和市县自留捐赠资金向援建指挥机构的调拨通知书,由同级财政统一下达。

第八条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调拨,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顺序安排。对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充分听取公益慈善组织的意见,符合捐赠者意愿,体现依法募捐和公益慈善组织特色。

第九条省与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分别开设财政资金专户、民政部门捐赠资金专户、慈善总会捐赠资金专户、红十字会捐赠资金专户,用于接收、存储、保管和支付相对应的各项援建资金。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可以将所属分支机构的财政资金集中开设专户,也可以将各种渠道的捐赠资金合并开设专户,但必须区分资金来源,分账核算收支款项。具体办法由各市援建指挥机构自行制定。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编制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

建议计划包括省与市县分别援建的项目内容、拟安排资金的来源性质和额度、项目责任单位等情况。

第十一条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建议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省援建指挥部正式下达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并抄送各援建市县相关部门。

各市援建指挥机构的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含所属分支机构援建项目资金计划),由省援建指挥部下达。

第十二条援建指挥机构按照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根据项目内容、建设进度、资金来源和数额,分批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领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

第十三条援建资金到账后,援建指挥机构对资金的使用安排、支付和调度要遵循以下规定:

(一)资金的使用安排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实施计划之内,同时资金的支付要符合规定的范围;

(二)资金支付的顺序要按照“先捐赠资金,后财政资金”的要求安排,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建设。

在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具体援建项目的资金支付、调度和结算由援建指挥机构自主安排、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的建设资金、资金补助和有关费用的支付范围是:

(一)提供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专家咨询、项目监理、工程技术服务;

(二)建设和修复城乡居民住房;

(三)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五)建设或修复农业、农村等基础设施;

(六)提供机械设备、器材工具、建筑材料等支持,选派师资和医务人员等,提供人才培训、异地入学入托、劳务输入输出、农业科技等服务;

(七)鼓励投资建厂、兴建市场服务设施,参与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

(八)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采用代建制方式援建的建设项目,其代建管理费根据现行财政制度规定,结合当地援建工作实际,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援建指挥机构统一核定。核定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在实际执行中因概算编制、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原因而发生资金节余或超支时,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属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而节余的项目资金,可以用于弥补其他项目因概算编制不足而造成的超支,但超概算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报批手续。

(二)节余资金不足以弥补概算超支资金且需要追加项目资金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请援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竣工后,其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援建指挥机构审核批复,决算审批后资产交付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不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由援建指挥机构列明有关开支的清单,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销。

第四章援建指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援建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内部审批程序和控制制度,确保各项援建资金和经费的使用管理规范、安全和高效。援建指挥机构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援建指挥机构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省援建指挥部统一核定。

第十九条援建指挥机构的工作经费必须单独建账核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援建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援建指挥机构自身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援建指挥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援建资金和机构经费收支简报,年度终了报送财务决算报表。

第五章援建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筹措和使用的管理,建立援建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援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援建资金足额筹措、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援建资金特别是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经审计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通报公益慈善组织,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援建指挥机构或项目实施(承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截留、移用、挪用援建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制订本市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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