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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6:30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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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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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两个公司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在特区登记成立的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区属国有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的联营企业、驻深企业。
  上款所列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按照两个公司条例分类改组,严格规范;
  (四)坚持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五)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及企业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改组成立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继承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方式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吸收国内外自然人、法人的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二)通过与其他法人共同投资,并将各方投资的份额折合为股份,发起组建股份公司;
  (三)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组建股份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新建、扩建时,除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外,均可以按前条规定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将被兼并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作价入股,兼并方国有企业可按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合并或分立时,合并或分立产生的企业,可按本办法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其他企业向国有企业投资,被投资的国有企业可依照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作价作为股本,并邀集其他法人投资入股,以发起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国有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可单独与其他法人共同作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向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投资、参股,将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国有企业未偿还的拨款改贷款资金,经该项资金的债权人同意,可以部分或全部折合为国有资产股。
  前款国有资产股的股东权由原债权人行使,原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消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的国有企业改组时,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允许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投资入股。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和特区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发展的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鼓励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五条 经营能源、交通、通信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的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国有资产股应达到控股的比例。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工行业的国有企业,以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为主营项目的国有企业,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不得进行国有企业改组。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和特区的有关规定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鼓励外商投资者向国有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国有企业的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不得超过现存净资产额。折合股本的总额超过现存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回投资予以补足;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
  (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采取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除应符合前条第(一)、(二)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五个以上法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并应由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本;
  (三)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四)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采取公开募集股份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且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认定的高科技企业,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有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大于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不少于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五)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当由该国有企业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拟订改组方案,向国有企业产权所有者提出改组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企业(即申请改组的国有企业,下同)的名称、住所;
  (二)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事项;
  (四)申请改组的理由;
  (五)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六)申请日期。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企业的概况;
  (二)拟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三)筹资途径;
  (四)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预测;
  (六)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及到专业分析预测的,并应由有关的专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将改组申请书附改组方案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一式三份,提交给申请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产权所有者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验。
  产权所有者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企业改组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明确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同意申请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将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连同第二十四条所列申请企业报送的各项材料,移送市证券主管机关审查。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符合改组为股份公司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书面决定。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申请企业作出不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核准同意改组的国有企业,应当聘请依法注册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争议的,可提请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由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定会计基准日,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其新增加的主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营业许可:
  (一)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定行业和项目;
  (二)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和控制的行业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办理上述法定手续后,应即邀集其他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他出资人,下同)共同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
  前款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或股份的数额;
  (五)各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期限;
  (六)各发起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指定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违约的发起人对公司或对其他发起人应负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单独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时,前条设立公司的协议内容应载明于该国有企业的改组方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通过公司章程。
  各发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所认缴的出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依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或《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分别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一)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二)国有企业以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和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股份证发行手续;
  (三)国有企业以公开募集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募集股份、发行股票的手续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应当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公司成立时,已领取《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的除外。


  第五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界定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对国有企业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国家投资公司、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六)以国家机关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七)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或产权;
  (八)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禁止用国有资产设置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禁止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禁止将股票无偿派送或以低于公开发行价格的条件配售给企业员工或其他人。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其产权的合法所有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国有企业中应当归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应明确其产权归合法所有人所有;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国有企业中属于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应明确其产权归该国有企业所有;
  (三)国有企业中暂时无法界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由国有企业设专门帐户反映,待确定产权归属后,移转给合法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两个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可根据产权所有人的不同,分别称为国有资产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国有资产股,是指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所折转的股权或股份。
  法人股,是指界定为企业法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个人股,是指界定为国内的自然人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外资股,是指界定为外商投资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设置的各类股权的股东,应按照公司股权平等的原则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国有资产股的管理职能。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及其职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该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行政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企业改组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以及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受其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有关行政执法进行的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专职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制度、方式实施: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报告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将法规、规章文本一式四份报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制度,应当在发布1个月内,将文本一式四份报送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三)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报告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正式实施满1年后,将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市(州、盟)、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
(五)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接受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和检举。
(六)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各级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检查;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检查;国家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执行本办法确立的制度时,有权责令其予以改正。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存在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依据本办法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对需要通知下级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改正的事项,应当使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对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使用《技术监督建议书》。
第九条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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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建 议 书 |
| ( )技监建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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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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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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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将处理情况告诉我们。 |
| 附:有关材料复印(复制)件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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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
| ( )技监通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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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通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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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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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按本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我局|
|报告结果。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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