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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6:06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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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做好新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促进网络文化健康繁荣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发展形势,明确管理目标

(一)随着文化数字化网络化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上文化信息内容不断丰富,网络文化服务日益扩展,网络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途径,网络文化对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广泛深刻,已成为主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文化发展中也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生产供给不足,有害及低俗信息屡禁不绝,不同门类、不同地区发展差距过大,监管手段亟待完善,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营造既充满活力又健康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是摆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多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出台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定了以主体准入、内容审查、执法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社会监督为主的网络文化管理体制机制,促进了网络文化健康有序发展。

(三)修订实施《规定》,是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履行文化行政部门新职责的重要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不断深化对网络文化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探索开创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新局面。

二、创新管理方式,服务发展大局

(四)《规定》明确了网络文化发展的原则和方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彻新的文化发展理念,促进文化与科技结合,鼓励网络文化企业与传统文化企业双向进入和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五)《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主体准入、内容管理、经营规范及违法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强化了县级以上特别是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工作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办市发[2010]23号)执行。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作方申请设立内地控股或占主导权益的合资、合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由内地合作方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音乐除外)。

(七)积极探索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新方式,发挥技术监管优势,加快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平台建设,建立非法互联网文化单位和产品“黑名单”,提高网络文化监管预警能力。

(八)加强业务指导。开展网络文化基础理论和新问题研究,建设网络文化评论队伍和评论阵地,定期进行网络文化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评选推广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加强对网络文化创作生产与经营的引导。鼓励网络文化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网络文化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九)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支持互联网文化单位成立行业协会或行业联盟,维护网络文化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严格执行《规定》,不断完善制度

(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规定》的基本内容,将《规定》等网络文化政策法规的宣传落实到每个互联网文化单位,为企业依法经营服务。

(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结合各地实际,强化属地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互联网文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净化网络文化环境。

(十二)设立从事互联网音乐服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十三)文化部将开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国产网络文化产品备案工作的试点,总结经验后推行。在印发新的文件前,国产网络文化产品的备案仍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31号)执行。

  (十四)《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3]27号)予以废止。《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2006]32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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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有权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正在或可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事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等用工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四)企业遵守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及其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重要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管辖的范围是: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事项;
  (三)认为需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州(地、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可以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劳动违法案件的立案和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应自立案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对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监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绝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劳动监察员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目前最好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最近获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注:由于该文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文件,一般不向社会公布,网上贴出最早的为:2004年8月20日徐州人才人事网-http://www.xzrsrc.gov.cn/index.asp),下面着重对该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作一个粗浅解读。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4、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条文解读】
  1、法院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该规定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附加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应理解为只要是同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人,至于什么身份已不重要,这样将事业单位现存各类人员归为一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的做法,非常好,对全体人员都公平,一视同仁,当然事业单位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规定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应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决定书》、《通知书》,即广义的仲裁裁决概念。
  2、地域管辖:一般情形下,事业单位所在地与聘用合同履行地同一,但亦有特殊情形,如事业单位的外地或本地其他行政区域的工作办事机构,此时由诉讼当事人选择。
  3、诉讼当事人:即由聘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条文解读】
  1、该条文对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作出了符合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规定。其适用顺序:1、适用法律法规;2、参照与法不抵触的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3、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与法律不抵触的“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作为参考。 
  3、存在的问题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与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直接抵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不宜审判操作的问题,但相对而言是“上位法”,而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是“下位法”,这里出现了司法解释代替了立法,而地方法院的文件又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重大法律制度问题。(2)、《立法法》生效施行后,新颁布部门规章已不属于行政法规范围,那么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是否合法;(3)、基层法院是否具有认定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权利与能力;(4)、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只能适用法律法规,对于其他的规范如何参照、如何参考,参照与参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举证: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0、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1、第10条规定《聘用合同》是双方必须举证的证据材料。
  2、第11条规定了事业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中事业单位负有的举证倒置的责任方面。    

  四、审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2、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15、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条文解读】
  1、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决的方面与具体操作。
  2、第15条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案件均由人民法院民庭审理,这里只是作再次明确。对于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的,如当法院将人事争议案件交由行政庭或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如果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而未获准的,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五、执行: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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