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2:43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8〕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

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

一、为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依照土地出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程序确定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

三、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价格的确定。

四、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建设项目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提出出让地块各项费用的意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让地块各项成本进行核算;负责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开发成本,核算土地出让底价,提交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

五、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房产局、开发办等部门和单位。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可聘请土地评估专家出席会审会议。

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或由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出让地块出让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出让面积、规划建设条件、周边土地市场交易情况、土地评估价格、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调查与审核情况、拟定出让方式及价格。

七、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地块出让价格会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让手续。

八、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会审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赵佐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佟丽莹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袁宏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甘永忠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马志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子富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郭树林市监察局局长

王岩市财政局副局长

周延宁市房产局副局长

赵广军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各相关科室负责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截止日为2010年10月30日。

  附件: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 件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
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银行授信额度2000万美元以上;

  (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三、分配依据

  (一)已备案企业前一至二年的海关进口实绩;

  (二)企业申请数量、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

  (三)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核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申请函,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品种和数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企业代码和授信额度材料。

  2、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的产权证明文件;与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于边疆陆运企业)等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3、申请企业提供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成品油储罐或油库的产权证明文件;与成品油储罐或油库所有者签订的使用权协议复印件(新申请企业提供使用权协议原件);

  4、2010年获得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企业的完成情况以海关统计为准;通过代理完成成品油(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企业,须提供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报关单复印件或资金支付证明或服务业发票或进口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6、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无须提供第2-4款申请材料。

  (二)申请和审核程序。

  1、申请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所在地企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并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承担部分审核工作。

  各地申请企业须按本公告要求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地企业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情况。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30 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并同时抄送商会,并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税务)的书面审核或证明材料。

  当年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新批准成立的内、外资企业无须提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核或证明材料或联合年检合格材料。

  2、审核程序

  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上述企业名单将在11月15日起在商务部和商会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5天。商会汇总、整理公示期的各方意见,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外贸司)根据商会审核和各方意见,按本公告的各项规定,对申请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9年12月底前统一下达分企业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不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企业将不予分配进口允许量。

  符合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并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即同时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备案资格。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使用、上交和调整办法

  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可以自行进口,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进口。

  2011年,对已获分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设立未使用允许量上交机制,即:无法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交允许量,在下一年度分配时将不少于其已使用部分进口允许量,并根据企业上交情况增加其允许量。商务部对上交的进口允许量进行调整安排,供有能力进口的企业申请使用。

  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无法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完成已分配进口允许量,有能力继续进口成品油(燃料油)的企业,通过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商务部(外贸司)将根据允许量上交情况和申请企业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申报、调整和下达事项将另行公告。

  六、监督和检查

  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前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科委具体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开发区的范围是:以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地区为中心,南至定西南路,西至天水路,东至范家湾610—1规划马路,北至滨河东路延伸至段家滩,总面积为5.2平方公里。其中以南昌路、渭源路、科技街、定西路为高新技术开发辐射和经贸区,南河道为产业基地。


  第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发展范围,执行《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实行国家对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把开发区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带动传统产业发展的辐射源,实现“东挤西进”双向开放的窗口和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试验区。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应坚持改革与发展相结合,以改革促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互补并存;科(技)工贸一体化;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同提高本省产业技术基础相结合;国家适当扶植与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相结合及对开发区内企业、人员实行待遇优惠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认定批准进入本开发区的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和部门。

第二章 体制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监督和协调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开发区办公室归口省科委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实施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关于开发区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新建企业认定预审,企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鉴定、开发立项审批及其它业务活动管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业务,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科技、商务人员出国审查和引进国外专家的立项审批,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金引进、5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和企业引进仪器设备的预审;
  (五)筹集管理开发区发展基金;
  (六)负责企业人事、劳动工资的综合管理;
  (七)完成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省内各有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咨询;
  (二)讨论和参与制订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参与开发区内重大技术问题论证、项目评估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立工商、税务、审计等服务体系、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和开发区办公室的领导,分别负责有关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负责对企业的信贷投资业务。开发区内可根据需要建立高新技术股份投资公司,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提供信贷担保和风险资金。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可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管理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兰州海关在必要时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和关税的征管工作。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抢占土地和阻挠开发区建设。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每年给开发区下达一定规模的基建“笼子”,根据财力安排基建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用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批准;超过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基建计划项目书,经开发区办公室汇总,报省计委批准。


  第十八条 与开发区内建设相配套的给排水、道路、交通、电力、通信、供热、绿化等设施,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实施。

第四章 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设立开发区开发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是:
  (一)省财政的年度专项拨款;
  (二)省计委年度专项拨款;
  (三)省科委从科技三项费拨付的项目专款;
  (四)省市财政按规定返还开发区的税金;
  (五)开发区内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六)开发区内企业由国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提留;
  (七)社会团体和个人、国际友人捐资等。
  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重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制、开发;部分用于开发区企业短期周转资金。
  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开发区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应优先安排开发区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应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双保”企业对待,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建设银行在“八五”期间确定一亿元的基建贷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人民银行根据开发区实际需要,应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短期融资债券;经批准设立证券交易市场,促进资金流动、筹措。

第五章 外贸与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兰州海关和开发区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开发区提供证明,到海关办理免征出口关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省经贸委批准,获取外贸经营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技、商务人员一年多次出国,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向开发区投入技术和资金,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试行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企业产权市场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试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各自的性质和实际,实行“包死基数、超额分成”、“包死基数、超额全留”、“利润递增包干”等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高新技术企业核算办法和会议报表制度。按照开发区具体要求申报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区内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条件,报经省科委批准,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严重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要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以及劳动就业招工指标,由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报省人事局、劳动局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科技人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如原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可提出停薪留职、辞职,原单位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可办理相应手续。科技人员与原单位因流动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申请省人才交流中心予以仲裁。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认可,并在开发区办公室备案后,可在开发区内企业从事业余兼职劳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无主管单位的企业人员调动、职称评定、档案管理等,由开发区办公室同省人事局、劳动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急需聘用回国人员和归国专家、外国专家、可采取先聘后调办法。但不得聘用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