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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5:38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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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8〕154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在每年度终了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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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5 号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附2: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材料

附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zckjsfj.doc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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