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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40:01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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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发[2008]16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工委和管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14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依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仍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者公开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违反特事特办有关规定,延误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 
  (四)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无法定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培训等有偿服务,购买指定产(商)品,或者借机要求申请人提供赞助的; 
  (五)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许可环节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未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政策规定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阻碍或者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无法定依据超越管辖区域进行执法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调阅管理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使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二)要求管理相对人提供赞助的;
  (三)参与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四)在管理相对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以抽检为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将样品私分、据为已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两告知一签字”制度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违反法定程序搜查管理相对人住所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征收经营者财物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六)对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利,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站(卡)拦截车船检查,非法扣押车船物资,违法收费、罚款,或者擅自在县、乡道路拦截车辆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船实施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区域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者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者仍执行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已经降低仍按原标准执行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收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办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接受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搭车收费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履行承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不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增设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
  (三)能够兑现而不兑现招商引资时向投资商所作承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和索取用于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出租车营运、公路水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宰客、拒载、强制旅客或者托运人接受服务等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筑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存在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三)对社会中介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事项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落实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投诉问题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问题中弄虚作假,规避责任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免职(解聘)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串岗,在电脑上玩游戏、炒股、聊天、看小说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娱乐活动的;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拒不听取管理相对人解释、说明、申辩,或者因此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当,致使相对人遭受较大损失的,对负责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或者行政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由主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本暂行办法所列处理条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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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87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请示》(浙环〔2005〕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二甲基甲酰胺(DMF)是无色透明液体,其物理、化学性质、毒理性质及对人体的健康危害特征与甲苯相似。在合成革生产过程中,二甲基甲酰胺与甲苯一样作为PU树脂的溶剂和稀释剂使用,是合成革生产中的主要污染物,可比照甲苯的污染当量值核定排污量。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推动濠江区科学发展,促进幸福汕头建设,根据《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决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等原则,以扩大区级管理权限、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为重点,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运行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调整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五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濠江区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增强濠江区的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改革创新措施与本市制定的规章有冲突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措施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再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规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濠江区人民政府、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减少层次、分步实施、能放则放的原则,最大限度向濠江区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或者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但监察、公安、统计系统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市级统筹基金和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维持现行管理体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中个别行政管理职权尚不具备行使条件的,由其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做好职权交接和职责对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原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变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本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情况特殊不能授权的,经征求濠江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使用业务专用章、格式化法律文书等方式,行使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机关应当支持、指导。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根据本规定应当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濠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制定调整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有关部门和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变更调整目录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授权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授权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授权通知送被授权机关,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委托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委托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调整与街道办事处的事权关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下放社会管理和服务权限。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原设定机关决定在濠江区停止执行;但濠江区人民政府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其自行决定废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二十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行政机构,明确职责分工,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濠江区人民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二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理顺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实行社会组织分类管理,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
  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可以试行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逐步扩大直接申请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分别实施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工作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工作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须经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需保密的事项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要求,分步实行政府预决算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法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及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当纳入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但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七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抄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濠江区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二)濠江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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