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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3:10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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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调查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自2007年7月1日启动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8号文件)和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组织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目前,各级土地调查机构人员和调查经费基本到位,《土地调查条例》和相关标准、规范已经颁布,全国性培训基本完成,土地调查宣传工作全面开展,调查底图正在抓紧生产,部分地区已经开展外业调查。总的来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开局良好,但也存在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方调查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影响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进度。2008年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也是调查任务最繁重的一年,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将直接关系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目标任务的完成。现就做好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全面落实第二次土地调查保障措施。各地要把第二次土地调查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好土地调查各项保障性措施。2008年6月底之前,各省(区、市)要将今年第二次土地调查经费足额落实到位,同时解决好市、县特别是国家级贫困县的调查经费。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机构,充实调查人员,保障调查工作有效运转。


二、明确责任,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建立第二次土地调查目标责任制,明确市(县)任务和责任,层层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各地要做好2008年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加快推进土地调查工作。部分地区在调查底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要先行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并做好开展实地调查的准备工作,确保调查底图下发后,6个月内全面完成外业调查、内业处理、数据整理建库等工作。


三、采取措施,全面完成底图生产任务。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获取各类遥感数据,并制订遥感资料获取难度大地区的获取预案,确保在2008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调查底图生产任务,提供地方使用。各地要积极配合调查底图生产,及时采集和提供有关地理信息等资料,确保调查底图生产顺利进行。


四、严格把关,确保土地调查成果质量。各地要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在对土地调查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对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已完成调查的地区,要按照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规定,对县级调查成果进行自检、预检和验收,并以县级成果为基础,汇总地(市)、省级成果,逐级上报验收。2008年下半年,东部地区要按规定将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成果分批上报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也应加强县级调查成果的自检、预检和验收工作,做到完成一批,上报一批。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上报的县级成果认真开展核查确认工作,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地方。各地要按照核查意见,在对成果进行核实和修改完善后,将最终成果上报确认。


五、结合实际,做好阶段性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要继续加强土地调查队伍的业务培训,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结合调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调查业务骨干和技术人员分阶段进行培训。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形式,结合《土地调查条例》的贯彻实施和“6.25土地日”等重大活动,深入宣传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及时报道各地的好经验、好典型。


六、加大力度,深入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通过实地检查指导、定期报送信息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4月底之前,各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要结合贯彻落实《土地调查条例》和国务院38号文件,对本地区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开展一次大检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应对的措施。


请各地于2008年5月底之前,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届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开展对各地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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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多数人享有债权的,各债权人可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共同行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获得满足,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然而这并不妨碍其就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或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因违反该项义务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由债权人予以赔偿。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手段,禁止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第二,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
依《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清偿范围内归于消灭。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管辖和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作者:苏佰林

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的暂行办法

京财经一[2001]3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贷款担保体系的建设,防范、控制和分散担保风险,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以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智力密集型企业为重点支持对象的政府出资发起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与贷款银行签订比例担保协议,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开展信用贷款担保业务,防范、控制和分散化解担保风险。

第二章 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风险准备金用于信用担保机构按照约定的责任代被保证人向银行代偿债务。
第五条 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2.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追偿债权收回资金准予留用的部分;
3.社会其他部门捐赠资金;
4.其他用于代偿的资金。
第六条 风险准备金提取标准:
1.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2.按不超过当年担保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3.在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要进行单独记帐,或在银行实行专户存储管理。
第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代偿通知书,确认被保证人当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相应的代偿资金。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发生代偿后20天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九条 财政在预算安排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设立"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专项资金"。
第十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担保代偿损失时,可申请财政资金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范围:
1.信用担保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2.信用担保机构对重大担保项目未制定反担保措施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3.信用担保机构未制定和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4.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担保金额超过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多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
5.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宏观经济状况、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规模、资产结构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在每年初核定当年担保代偿损失率,最高不超过6%。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信用担保机构用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市财政给予资金补助。超过核定担保代偿率的损失部分,由信用担保机构在税后收益中弥补或由各出资方按出资比例抵减担保资金本金。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向银行代偿债务、取得对被保证人以及反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后,应制定追偿措施,实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中属于归还财政代偿资金的部分,信用担保机构将70%单独记帐,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贷款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其余30%增加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上年度向银行代偿担保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贷款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风险准备金收支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
2.董事会或监管会批准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信用担保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损失资金数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未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单独记帐或实行专户管理,不及时追偿债权,不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财政局将停止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虚报担保代偿损失,骗取财政补偿资金,或挪用追偿债权收回资金中属于财政的资金部分,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一经发现,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财政资金,取消对该机构的财政补偿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或实际情况和需要发生变更时,将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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