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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1:4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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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1〕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应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

  第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三)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四)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五)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八)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九)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十)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表彰奖励;

  (十一)其他建筑节能相关支出。

  第七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并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本市政府通过接受企业、个人的捐赠、资助等方式,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奖励、扶持制度,重点资助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建设、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及产业化。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本市实施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发展。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更新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建筑体形系数、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节能验收,节能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结合本市夏热冬暖、集中供冷建筑多、能耗高的特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风景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LED(发光二极管)等节能环保的灯具。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伏发电、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全面应用绿色建筑技术,符合国家、省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实施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立项阶段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出具同意立项批复意见的;

  (二)对未进行规划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通过或未经备案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同意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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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离婚纠纷案件新特点

作者郭丽英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逐年增多,2006年受理193件,2007年受理247件,今年前11个月受理276件。离婚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离婚案件呈现新的特点
1、女性主动提起离婚诉讼的逐渐增多。2008年前11个月受理的276件离婚案件中有162件是女方起诉的。这反映了社会观念的更新和妇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独立意识的觉醒。
2、当事人婚龄在三至七年居多, 1960后和1970年代出生的人群成为离婚纠纷的主体,并有低龄化的趋势。今年受理的离婚案中,有一例婚龄仅存续了1个月,另有一例女方出生于1987年。
3、家庭暴力、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重要诱因。2008年离婚案件中70%与婚外情有关。今年4月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一例离婚案庭审时男方竟当庭威胁女方; 5月,竟有双方当事人都带着第三者到法院起诉离婚。
4、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虽然比起往年有所上升,但比例仍然偏低。从判决结果看,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有待加强,提供证据不充分,法院支持的比较少。仅仅占请求的10%。
5、从审理结果看判决离婚与维持婚姻关系的案件约各占一半。
6、通过公告诉讼离婚的增多,缺席判决案件的比例增大。比往年同期增长了20%。
二、婚姻家庭危机产生的原因
1、社会不良风气对婚姻家庭稳定冲击较大。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一些不良现象正日益侵蚀着社会风气,如非法同居、包二奶、找情人等。
2、传统的家庭美德逐渐被淡化。离婚纠纷中配偶有外遇类案件居高不下,有些人只求一时刺激,不顾后果;只图索取,不尽义务;家庭责任感、婚姻道德逐渐淡薄。
3、一方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婚姻破裂。农村中不乏一方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婚姻出现裂痕。今年1月受理的王某诉毛某离婚纠纷案,毛某常年在外打工,第三者插足,最终双方离婚。此类案件今年已有7件。
4、社会对婚姻家庭矛盾的综合整治缺失。如果能在婚姻家庭矛盾出现的萌芽状态,有关组织及时介入,给予必要的开导、教育和制止,必然会有效遏止不良后果的发生。
5、某些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实际执行存在一定的难度。《婚姻法》对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了相关规定,但某些条文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如该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义务”的规定,在法律实务中,法院如受理此类案件审理
三、防控婚姻家庭危机的对策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弘扬婚姻家庭新风尚。新闻媒体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社会新风尚;政府应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
2、规范婚姻登记管理,严把婚姻登记关。严格审查登记要件特别是申请人年龄及是否存在近亲关系等,杜绝不法婚姻。
3、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4、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对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稳定、因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插足”等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的离婚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提醒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因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过错方加以严厉制裁。



浅析交通肇事罪认定与法医学鉴定的衔接

  李碧东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 法医学鉴定 衔接
摘要:“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决定因素。但在实践中,常常由于损伤程度与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中出现的“鉴定时机不成熟、主观性较强的医学指标采用存在随意性、不能科学地分析损伤与损伤后出现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死因分析的简单性”等原因,造成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因此,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如何与法医学鉴定进行良好的衔接,以避免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本文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解决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是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即要求肇事者的行为直接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才构成犯罪。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确定死亡、伤残原因方面思路过于简单的问题:即凡在交通肇事中出现伤亡情况,将其原因一概归责于交通肇事损伤所致,而不从法医学、医学等方面综合分析,找出死伤的真正原因,从而导致部分案件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从这一点上说对本罪的主体是不利的,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本文从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这两个方面来分析交通肇事中重伤、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内在联系,使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法医学鉴定正确衔接,以达到去伪存真、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
一、在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行为。”从此条的含义来看,重伤应是危及生命和造成人体某个或多个重要器官丧失或功能永久性丧失后果的重大伤害行为。在交通肇事中,人体所受的强大暴力往往给人体造成复合性创伤,但是这些损伤经治疗很多并不会达到重伤的程度。而在实际鉴定中,很多鉴定报告仅根据医学资料和检验所见作为鉴定依据而出具重伤报告,忽略引起原有损伤加重和导致功能丧失情况与实际不附的外因,如患者自身的原因、医疗因素及鉴定时机等。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对于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时机不成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但由于本罪认定中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在提起公诉前甚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应该完成损伤程度的鉴定,否则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起公诉也就没有合法的依据,这里就涉及到了损伤程度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法定期限的衔接问题:本类案件由公安交警行政部门受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24条有关刑事诉讼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不得超过14天,提起公诉前对其最长羁押期限为2个月零14天。对于某些具有硬性鉴定条款的损伤程度鉴定(如肢体与重要器官缺失、失血性休克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结论应不成问题,但如果受害人的损伤程度需要以功能障碍程度作为依据,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六条之“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在三个月后)进行。”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等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确定受害人是否达到重伤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势必给案件定性制造困难,导致公安机关的报捕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工作陷入困境;且由于交通肇事的主体多跨越省界,给后期诉讼补救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很多案件就此不了了之。因此,鉴于司法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期限存在的这处矛盾,不少地方在处理某些影响较大的交通肇事案时,为了应付社会舆论、服从政治需要以及解决交警部门本身进行事故处理、调解难题的需要,过早作出重伤的鉴定以达到尽快结案或报捕的目的,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累不鲜见。
2、采用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存在随意性。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多涉及的是伤者视觉和听觉的丧失程度问题,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弹性,由于技术力量和设备的差异,各级各类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对于这些主观性起很大作用且频发争议的医学检查结果应如何达到公正、法定、能够被各级鉴定机构普遍采用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有在鉴定结论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才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为这些极易产生争议、主观成份较多的医学指标规定一个通用的采用标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重新鉴定规则更是把重新鉴定权授予了其内设的鉴定机构,直接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由于标准采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些相关规定并不能显著减少鉴定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争议,只能仅仅算为一个亡羊补牢的措施,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很多交通肇事受伤人员为了达到自己夸大伤情的目的,利用鉴定依据采用标准上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医学证明并提供给司法鉴定人员,导致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极易引起质疑,引起对方的不服而产生纠纷,很多经各种鉴定机构反复鉴定、结果却自相矛盾的案件就是出于这种情况。
3、对于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不能科学分析外因与这些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释可以看出,与事故无关的外因导致损伤程度的加重以及遗留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评定依据,因此正确区分各种外因及各自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是保证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关键。在实践中,有些法医鉴定人忽略对医学资料的深入研究以及对有关异常现象的调查,简单地将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后遗症、并发症全部归责于损伤,使毫无医学知识的肇事行为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四肢长骨骨折后由于手术不当、医疗器械质量缺陷、受害人医疗配合不力等原因造成受害人肢体坏死、萎缩、畸形而致残,使损伤程度由本来的轻伤变成了重伤。
二、死因认定过程中的误区。死亡是交通肇事中最频繁出现的恶果,至于当场死亡的一般无多大的疑问,法医检验能迅速找到致死的原因。但是,对那些入院时未发现致命损伤但经医院治疗数天后死亡的病例,我们在认定其死因时应特别慎重,首先应排除医疗因素和伤者本身的原因,即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这方面法医学解剖是一个有力的武器。在实践中的死因判断中笔者发现常常存在以下误区:
1、鉴定人对于明显存在死因不明或死因竞争的情况时,以非专业人员的思维分析问题,即坚持“死者是车辆肇事所致损伤后死亡的,其死因就是车祸没错”的主观思想,不经过尸体解剖,以医院的死亡诊断作为判断死因的唯一依据。
2、事故处理部门及家属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事故的处理上,通常不会去深究交通肇事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而是顺理成章地将之归结于肇事损伤所至。事故处理部门也常会为了减少处理难度及顾及本地的风俗习惯而尊从家属的意见不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只是由其部门法医根据医院所出具的医学资料象征性地作一个法医学鉴定,把医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作为法医鉴定结论,将死亡原因简单地归责于损伤。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间接地助长了轻视法医学解剖价值的思想,使法医学解剖常常被忽视或受家属阻挠而难以进行;这样取得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其作为证据应具有的科学、客观性,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取证原则,当然也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如2003年由某交警行政部门报捕的一件交通肇事案中,受害人黄某在某县级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突然死亡,该部门法医在没经过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即认定死者之死是由交通肇事损伤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1)受害人并不存在致命损伤;(2)医院的死因分析为肺部挫伤后并发的ARDS所致,依据仅仅是一张肺部CT诊断意见,并无临床资料支持;(3)受害人有多年肺结核病史,CT扫描所见并不一定就是肺挫伤的表现,其诊断只能作参考使用,该院参加会诊的有关专家的意见也不支持肺挫伤诊断;所以检察机关认为死者死因不能明确而不同意原鉴定人作出的受害人死于交通肇事的结论。此后黄某的死亡经某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三、综上所述,尽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法律上有了较明确的标准,但是其中存在的起决定因素的专业性问题不容忽视,所以司法工作者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应着重注意以下方面,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在交通肇事事故处理中因定性困难、甚至错误给执法、司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1、要求鉴定人准确把握鉴定时机,确保鉴定质量能够经得起复核,而不能形成“先定罪、再由鉴定工作给罪行定性提供佐证”这种本末倒置的司法思维。鉴于鉴定时机的特殊性,笔者建议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分别根据各种损伤的最适合鉴定时机在上述条款中加入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把“肢体功能障碍的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中的一种情况,从而根据此条精神将交通肇事中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作相应更改或更改强制措施,较好地解决诉讼时效与鉴定时机之间的冲突,使交通肇事罪的诉讼过程依法、有序、正常地进行。
2、严格核实在鉴定工作中起决定作用的医学检验结果,对于主观性较强(如视、听觉的丧失程度等)的医学检验,笔者建议应由司法机关作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即凡以肢体或器官功能障碍为依据、鉴定结论为或可能为轻伤(含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通过司法机关正式委托,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验或对原鉴定的有关依据进行复核。此举实际操作中虽然烦琐一点,却可以达到鉴定依据唯一、案件定性及时准确的目的,可以明显减少对鉴定结论产生异议的机会。
3、准确认定损伤后遗症、并发症与损伤的因果关系,避免将非损伤外因所致的功能丧失作为重伤的认定依据。在确定伤情与各种外因间的关系时,应主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准确认定肇事所致损伤在致伤致残等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即损伤的参与度),以此为据来确定肇事方应负的责任。
4、对于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经数日救治后才死亡的病例,特别是死因为入院诊断范围之外的病例,应强制进行尸体解剖,结合临床意见准确查明死亡原因,避免错误归责,为事故的准确定性寻求一个坚实的技术后盾,也解决了诉讼过程中因尸体火化或腐败导致采取补救措施困难的局面。
5、办案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技术部门的联系,建立案情共同探讨机制,健全法医学文证审查制度,以弥补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集思广益,从各自的角度来分析和认定交通肇事的性质。
6、办案部门要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则,做到准确分析案情,全面听取意见,对疑难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后再定性。不能为服从社会影响及减少本部门调解、处理难度等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鉴定人的工作,避免办案部门在诉讼过程中陷入不利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陈佩璋,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 1.4.5.30.53
2、李文燕,中国刑法学.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 365.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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