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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2:34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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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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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期间, 以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以及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因素。最低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省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者调整方案(含最低工资确定或者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分档分类标准和说明,下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工会拟订,经征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可以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下浮动20%的范围内,拟订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与本市其他区域有所差别。
  第十条 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或者调整方案批准后7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 除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以外,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界定劳动定额,其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信用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工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意见

发改价格〔2010〕2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旅游局(委)、工商局:
  随着旅游及服务产业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酒店行业得到较快发展,价格秩序总体比较规范,价格水平相对稳定。但是,在部分地区、部分时段少数经营者利用区位优势地位,在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旅游重点接待地区,对酒店客房价格相互串通、跟风提价、哄抬价格,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酒店业的健康发展。为规范酒店客房价格秩序,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环境,促进旅游等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居民消费结构逐渐由生存型转变为改善型、发展型乃至享受型,外出旅行群体迅速扩大,旅游等服务业发展迅速,酒店客房价格日益成为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民生价格。部分酒店客房价格的不合理上涨,逐渐成为影响消费者放心消费的因素之一。特别是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以及以旅游接待为主的重点旅游目的地,酒店客房价格的异常波动,对整个市场价格秩序的不良示范影响不断扩大。对此,各级价格、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持当前酒店客房价格合理稳定的重要性,按照职能分工,相互协调、共同配合,切实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酒店服务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的重点
  (一)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的酒店客房价格。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是人们出行和活动集中、酒店客房需求明显上升的特殊时期,对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拉动作用,同时也是酒店客房价格易出现不合理上涨的敏感时期。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加强酒店客房价格的监测分析,密切关注酒店客房价格动态,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预见性、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确保酒店客房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
  (二)旅游接待重点地区的酒店客房价格。旅游接待重点地区是人们旅行出游的重要目的地,特别是在接待能力有限地区的旅游旺季,酒店客房价格的过度上涨,对游客消费心理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限制了扩大旅游消费。各旅游接待重点地区的价格主管部门要站在维护公平价格和消费者利益的高度,加强对以接待游客为主、特别是接待能力有限和旅游旺季酒店客房价格的监管,确保广大游客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三、规范酒店客房市场价格行为的措施
  (一)建立酒店客房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前,要重点监测旅游热点区域和大型活动场所周边地区的酒店客房价格情况,及时掌握价格变动情况,主动发布重点酒店客房门市价格、实际住房率等相关信息,引导酒店经营企业合理定价和消费者合理消费。
  (二)制定酒店客房价格异常波动应急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店客房价格的调控和引导,制定有效的监管机制,在酒店客房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大幅上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特别是旅游热点区域和大型活动场所周边地区,可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对酒店客房价格实施最高限价等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保证酒店客房价格的基本稳定。酒店经营企业应当确定合理的酒店客房价格水平,进入销售旺季后应当保持酒店客房价格的合理浮动,维持酒店客房价格总体稳定。旅行社、订房中心等经营单位应当共同维护酒店客房价格市场秩序,不得对预订客房任意加价销售。
  (三)落实酒店客房价格明码标价规定。酒店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以降价、打折、特价等价格手段促销的,应当标明促销价格,提高酒店客房价格的透明度,以便于消费者的知晓和监督。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四)加大事前监管力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主动服务市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意识,对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可能引发价格上涨的地区,要主动介入、提前应对,可采取市场巡查、政策提醒、发送告诫书、价格调查、向社会公告政策法规和具体的调控监管措施等,从源头上加强监管,防范于未然。
  (五)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市场价格监管中,要充分借助媒体的力量,积极发挥舆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对认真遵守价格法规政策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大力宣传,对投诉纠纷较多、屡查屡犯、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促进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诚信经营。
  (六)完善价格举报快速反应机制。各地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监督作用,及时主动处理价格举报案件。在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要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工作,增强快速反应和快速处置能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做到有报必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
  (七)促进经营者自律规范。酒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企业应当从维护企业形象,有利于旅游和服务业长远发展出发,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自觉承担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责任,加强价格自律,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持酒店客房价格的合理稳定,自觉接受价格、旅游、工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地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倡导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四、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责任
  (一)做好旅游消费市场价格监管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日常巡查和组织专项检查等形式,严厉查处酒店、旅行社和订房中心等经营企业和单位炒卖酒店客房和哄抬酒店客房价格的行为,以及串通涨价、价格欺诈及违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做好酒店服务质量监管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的监测分析,定期发布酒店客房入住率、旅游出行客流量等信息。重大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应做到实时监测,并及时发布信息,引导市场消费。要重点规范酒店的服务设施与标准,进一步提高酒店客房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三)做好旅游消费市场秩序监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各类宾馆酒店等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好旅行社、订房中心等经营单位依法登记注册工作。依法重点打击和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酒店客房价格监管办法,并上报国家相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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