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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3:59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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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 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一些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纳入增值税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和认证,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 受灾地区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纳税人取得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纳税人发生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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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以下简称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包括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其范围为东至新欧公路及孔目江,南至仰天大道及浙赣铁路,西至大广高速公路,北至沪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四至界址)。新区详细的四至界址,由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规划合理划定。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的面积与界线根据《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建设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五条 在景区内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商业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仰天岗管委会)负责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新余市城管、民政、工商、环保、教育、广播电视、经贸、水利、林业、交通、文化、卫生、旅游、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利用、资源开发和各项建设,以及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应当遵守经批准的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 对于保护仰天岗生态新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在符合《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编制,新余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部门)、新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新余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四至界址,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立桩标定。

第十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国土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市仰天岗管委会协管。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先经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原依法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允许保留的,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和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根据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积极开发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景区内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均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砍伐。

严禁砍伐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并与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和林缘地带进行炼山、烧荒、野炊。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市森林防火机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

第十九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向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申请,再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报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湿地生态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严禁破坏水体和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迁徙地。

严禁向景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仰天岗生态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确保仰天岗生态新区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三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符合仰天岗生态新区要求,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物,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不得葬坟,已平坟的,不得再堆坟头、立墓碑。不得在景区内放鞭炮、烧纸钱。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赔偿,或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

㈡盗伐、滥伐林木,或损毁古树名木,或违法经营(含加工)木竹的;

㈢违法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

㈣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

㈤随地焚烧垃圾或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者随地吐淡、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

㈥挖山开采砂、土、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和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放牧、狩猎等破坏景区风景资源的;

㈦围填水体、滥占林业用地、毁林开垦、改变林地用途和其他破坏景区植被的;

㈧向景区随意排放、抛掷或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抛撒、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

㈨向景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废液,或者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废弃物的;

㈩擅自取用地表水或抽取地下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光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

(十二)在景区内湖泊、河流、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

(十三)在景区进行违法建设,或在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的;

(十四)在景区内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或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的;

(十五)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或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

(十六)在景区内占道经营的;

(十七)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

(十八)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的;

(十九)在景区内殡葬和筑坟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市仰天岗管委会进行行政执法。暂不具备行政执法委托条件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市仰天岗管委会的沟通和配合。市仰天岗管委会发现不属于委托执法范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在收到通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仰天岗管委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人事、市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市有关执法机关通报,导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㈣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仰天岗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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