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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0:15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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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内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办将于2011年1月1日1月31日,对吉林省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年检。现将2010年度账户年检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账户年检工作,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将截止2010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制《2010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印公章),于2011年1月31日前连同承诺函(样式见附件)、导出的电子文档报送我办。

  二、省内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含省内没有主管部门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在做好本级银行账户年检上报工作的同时,还要组织落实好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及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各基层预算单位及挂靠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由省内中央二级预算单位统一上报我办。年检申请表(包括电子文档)和承诺函等资料要按照每个独立核算单位分别填制上报。

  三、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抓紧落实,认真做好2010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对不按规定开展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我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进行通报批评。

  四、在进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同时,我办将结合年检情况,对部分单位银行账户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年检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账户年检承诺函样式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下载: 账户年检承诺函样式.doc
http://jl.mof.gov.c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1101/P0201101045937304971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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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与谢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若打算以和解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应注意收集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分析若进行诉讼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法院会支持的赔偿数额的范围等情况,最后制定出可行的若干套方案,做好与侵权人谈判前的准备。

三、基本案情
1999年4月至5月,被告谢某应聘至原告威华公司担任业务员。2002年12月1日,谢某签收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该守则中规定:公司所有从业人员须作好自有客户的保密工作,不向其它业务员透露,并不得私下搜集其他业务员客户资料;所有业务人员应作好本公司各项生产及单价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向公司内无关人员泄露;客户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业务员无论在职与否都不得任意将客户资源私自处理;业务人员须忠于所从业公司,不得为它厂兼职相关或不相关业务等。12月25日,威华公司与谢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谢某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本公司发生往来的客户(2002年12月25日之前的公司现有的客户);永远不做损害本公司声誉的行动;不准外泄本公司的客户资料给个人及其它公司等。同日,谢某从威华公司处离职。
2002年9月,被告浩立公司成立。谢某为浩立公司投资人之一,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制品、电子配件。而威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PVC吸塑。
后威华公司以谢某、浩立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威华公司根据2002年12月25日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整理出客户单位227家,作为其主张客户名单的保护客体。
法院根据威华公司申请对浩立公司证据保全时,将威华公司的客户单位与浩立公司经销的客户对比,有7家公司相同。据威华公司统计,其对上述7家客户中的6家(不包括销售额增加的1家)2003年度销售额与2002年度销售额比较,减少了709704.68元。
经查明,上述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有5家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或证明,证明其是基于自身要求或对谢某的熟悉程度而建立业务关系的。其中4家单位的交易记录证明浩立公司在威华公司与谢某签订有关协议前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才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其中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威华公司现仅提供要求保护的客户名称及与该客户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证明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同时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又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信息量。故根据现有证据,威华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难以支持。威华公司与谢某在相关协议上约定谢某不得与威华公司客户接触,但不能因此免除威华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的举证义务。如果威华公司认为谢某违反相关协议约定,因属违约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上海市二中院判决: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威华公司负担。
判决后,威华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客户名单是否必须具有原审判决所称的“新颖性”,法律并无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该定义与专利法中关于新颖性的定义并不一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威华公司的上诉,上海市高院认为: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即使威华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能够成立,由于谢某是在2002年12月1日才签署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故其在2002年12月1日后才开始对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但在其承担保密义务前,浩立公司已和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的4家单位发生过交易,故不存在谢某违反其对威华公司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将该4家单位客户名单披露给浩立公司的可能性;而对于谢某承担保密义务前没有交易记录的另外3家单位,由于是该3家单位主动与浩立公司进行交易,而非浩立公司利用谢某披露的客户名单主动与该3家单位进行交易,故针对该3家单位主张商业秘密侵权亦不能成立。因此,无论原审判决关于客户名单“新颖性”及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最低程度信息量的理解是否恰当,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至于威华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谢某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与威华公司发生过往来的客户,属于竞业禁止约定。该竞业禁止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谢某是否违反了该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审判决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起员工“跳槽”,原单位以员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实质上,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采取行政途径解决商业秘密纠纷,都有可能在公力介入的过程中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而商业秘密一经扩散,其为权利人创造的价值锐减不说,更有甚者是彻底的失去秘密性,丧失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考虑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相关问题,将商业秘密的扩散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那么,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打算以和解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呢?
首先,权利人应当按照诉讼的要求,通过各种渠道充分的收集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在此期间,权利人应特别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以便收集到更为完整的证据,并防止打草惊蛇,导致侵权人采取手段隐匿、销毁证据。
其次,权利人应根据手头的证据,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分析若进行诉讼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法院会支持的赔偿数额的范围等情况。同时,当事人还应对侵权人的资产、信誉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了解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人进行经济赔偿的能力。
最后,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律师的帮助下,分析利弊并可制定出可行的若干套方案,做好与侵权人谈判前的准备。同时,在权利人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提起民事、刑事诉讼或以仲裁、行政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准备。若是在证据未收集完备,或是对于对方的资信等未予完全了解前就贸然的提出和解,极有可能导致对方隐匿、销毁证据或采取转移资产等手段,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而作为被控侵权方,在“权利人”提起和解时,也应根据双方手中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分析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否真的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和解的处理方式。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震灾无房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职工、居民,都须顾全大局,遵守本办法,为尽快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作出努力。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条 住房的分配,要首先安置因房屋震危、倒塌、削层,规划需要而拆迁,落实人的政策,现住临建棚的无房居民。
第四条 不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住在临建棚的,原则上不分给住房;其中经审查、评议,住房确实困难的,根据可能,给予安置。
198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禁私搭乱盖“临建棚”的通告》之后搭盖或进住临建棚的,不分给住房。

第五条 震灾无房居民的住房分配,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用国家抗震救灾投资新建、重建或修复的住房,以及由抗震救灾专款补贴各单位重建的住房,必须全部用于拆除临建棚,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用其他投资在本市新建的住房,不分产权性质,都必须首先用于拆除本单位职工的临建棚。
第七条 各单位拆除职工临建棚所用的新建住房,不论该职工原住房是房管部门管的还是企业管的,均作为市人民政府借用;在借用后一年内,以优厚条件偿还。
第八条 各区、县分配住房,要吸收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各单位分配住房,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执行。
第九条 职工、居民分到住房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住,逾期不进住的,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
暂时安置在周转房居住的,应对周转房爱护使用,不得损坏;损坏的,要负赔偿责任。正式分配住房后,应无条件从周转房迁出。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索取、占用住房。违反的,除追回住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纪律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强占住房的,由公安部门强行迁出;抗拒的,根据情节得依法处以拘留,以至法律制裁。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十一条 凡在马路、人行道、里巷、公园、绿地、体育场、楼群之间、学校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搭盖的临建棚,无论属于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拆除。
院落内的,震灾无房居民和落实人的政策的无房居民所居住的临建棚,在其分得住房后,必须拆除;其他闲置的临建棚,也应拆除。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工棚,必须拆除。
第十二条 为安置待业人员就业而搭盖或使用的临建棚,经妥善安排后,抓紧拆除。
第十三条 出租、倒卖临建棚均系非法行为。出租、倒卖的,其非法收入,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在本市无正式户口现住临建棚的,分别由原所在单位或公安部门动员迁出,临建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临建棚的拆除工作,由各区、街组织专门力量进行。
第十六条 拆除临建棚的旧料,属于公有的,一律交公;确系个人所有的,可由个人处理,但砖瓦不得搬入楼内。
第十七条 凡经再三教育,拒不拆除临建棚的,要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区城建指挥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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