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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1:37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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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委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对外贸易管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特区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对外贸易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方可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为鼓励特区企业发展出口创汇,凡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年出口创汇超过50万美元的高科技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自营本企业自产产品、自用生产物资进出口业务,凡年出口创汇超过300万美元的商贸(工贸)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申请进行核准。

  第五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经核准方得经营的商品外,特区外贸企业自主经营各类商品的进口业务,不受经营范围限制。凡属国家规定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

  第六条 特区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深圳市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接受深圳市外汇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规定的比例向国家上缴外汇,但国家或市政府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信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特区外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产权关系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及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市属企业管理的其他外贸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承担深圳市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的,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在特区办理,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和外贸财务会计报表。

  产权关系不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统称驻深圳企业)出口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驻深企业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应接受特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

  国家对外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驻深企业在特区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特区工商行政、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及银行等凭主管部门核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加强对本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外贸财务管理,建立建全本企业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外贸计划、财务会计、许可证、配额、合同、单证、报关、出口退税及进出口统计等业务的管理。

  第十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业绩和经营状况等按主管部门要求填写年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年检登记。经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经重,对其作出停止进出口经营权半年到二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一)违反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倒卖、伪造、涂改、骗领进出口批文、许可证的;

  (二)不到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有逃汇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海关有关规定,有走私、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

  (四)骗取出口退税的;

  (五)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税务、商检管理方面规定的;

  (六)企业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七)不按规定上报进出口业务报表的。

  第十二条 被停止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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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第二十九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三十三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四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第三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第四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企业因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减少的收入,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将补偿资金纳入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集数据,审核补偿金额,按季拨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道路交通通行条件、方便市民出行需要,充分调研论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公安、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始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积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直接授予或者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期限为8年。

  (一)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线路运营许可证》,持《线路运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

  (二)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三)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其持有的证件、票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从事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七)非营运时间,车辆统一进入停车场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费: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

  (二)持免费乘车卡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现役军人。

  第五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并将车辆和驾驶人基础台账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重点车辆、驾驶人监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红塔区城乡公交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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