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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1:06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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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0〕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所称热用户,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源厂建设;

(二)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建设;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经质监主管部门进行节能效果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功能的计量收费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收费。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温度调控的选型、购置、安装等,购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的供热热源,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鼓励建设燃气锅炉和电锅炉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锅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仪表及室内管网、散热器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内的管网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自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用户自入户阀门(不含)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热用户自己铺设的庭院管网,如果热用户与供热单位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产权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即管网的产权归谁所有,由谁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埋设线杆、挖坑、掘土、钻探、打桩、植树;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不按供热单位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热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计量仪表及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合格证书和型式检验证书。供热计量设施、设备及产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情况和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及新产品推广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严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热计量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天内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改进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市区采暖期一般为当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可以根据气候情况提前或延期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提前或延期供热按天数计算计收采暖费。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必须确保热交换站进水温度、回水温度和管网末端压力达到设计要求。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18±2℃。实行分户按热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或室内温度低于16℃超过36小时的,应在取暖期结束60日内向热用户退还此期间的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第三十二条 因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督促热用户采取措施尽量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

(一)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原因,可预见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热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稽查、收费、维修等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需持证上岗,热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供热单位应在采暖期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热用户可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加入集中供热时,应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筑基础平面图,单元平面图,采暖平面系统图,庭院区域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暂不予增容:

(一)拖欠供热单位容量热价费、热费的;

(二)自有管网设备验收不合格的热用户;

(三)产权不明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安装计量设施的新建房屋;

(五)其他不符合增容的情况。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

供用热合同应参照国家建设部示范文本拟定,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内容包括供热期限、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约定等。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户内管网管径和设施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相关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交换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六)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公众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于每年11月15日取暖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清采暖费;无正当理由逾期10日不交纳采暖费,且经催交后仍不交纳,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直至其交纳采暖费为止。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暂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尽快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供热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收取,委托收费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低保户和特困职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有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或增加用热面积,责令限期拆除,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五)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给予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按供热合同约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

第五十九条 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 月30日止,原《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热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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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法[2005]5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监管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一)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二)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三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备案时,应提交符合以下条件的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派驻本市的经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质量、安全、材料、劳务等管理人员的企业证明文件、劳动用工合同、职称证、岗位证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四)在本市新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管理班子情况、工程承包合同。

  本市建筑业企业及已在本市注册分支机构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资质备案时尚未承接工程任务的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提交第一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市建设与管理局建筑业处)应及时将备案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布。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企业需要取得书面备案凭证的,备案管理机构应在其提交完整的备案资料后,当即予以开具备案凭证。

  备案有效期限至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下一轮次资质年检期限止。

  建筑业企业备案资料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依照《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要求备案人提交有关信用资料:

  (一)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有无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证明;

  (二)企业出具的本企业未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金融机构通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因违法犯罪受刑事追究以及企业未资不抵债,未处于法庭执行、查封财产、破产申请过程中的承诺;

  (三)企业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质量情况。

  第七条 未经备案的企业或在备案时未提交有关信用资料的企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有权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xmjs.gov.cn)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建建[2002]21号文颁布的《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若干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19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已经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类会议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度,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会议包括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第三条 凡市长、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问题,不再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不搞临时动议。市政府会议的内容不能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
第四条 凡市政府制定出台的事关全局的决定、规定、办法、决议等,由市政府向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后,再由市政府发布实施。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办理。
第五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确保政令畅通。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查办。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对工作效率低下和拖延扯皮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会议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二章 市政府党组会议

第七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干部的任免、调整和奖惩;
(三)研究加强市政府系统党的建设等重大事项;
(四)研究需要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组会议召开前,由党组副书记或成员向党组书记提出研究内容。需讨论决定的问题,须事先通气,以便与会人员有思想准备。
第十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必须有党组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党组成员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实事求是,科学决策。党组成员在会上应充分发表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
第十二条 会议决定的问题,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原则抓好落实。对党组会议形成的决定,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坚决反对主观主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要形成团结统一、分工协作、和谐融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会议内容除要求在党内传达或对外公布的,与会人员不得向外泄漏和传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按规定不能记录和录音的,严禁记录和录音,坚决杜绝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党组成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党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章 市政府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其它人员列席。 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法院、检察院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市委有关部门、省直驻周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检查市政府重要决定的落实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
(四)讨论、通报全市经济形势和重要情况;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的议题,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不得自带助手,不准无故缺席、迟到或早退。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市政府全体会议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会议录音,应根据会议内容和领导要求妥善保存一段时间,供本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查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审核同意。

第四章 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者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议案;
(五)讨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决算;
(六)讨论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七)研究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的重要议题;
(八)讨论决定有关干部奖惩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的集体、个人荣誉称号;
(九)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分析形势,通报和讨论市政府总体或者专项工作情况;
(十一)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者文件,事先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条件基本成熟后,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查后提出提交会议的意见。然后由秘书长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议题经审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集中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分管副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签,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提前2天送市长、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 主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如实列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多个参考方案一并提交会议研究。凡未经协商、协调或论证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
第三十条 各部门或县市区有关议题如需向会议当面汇报时,汇报人必须是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未经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不得自带助手。汇报结束后应即时退出会场;发言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会议记录、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或者市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如作新闻报道,需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章 市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研究、协调、处理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解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需要向市长办公会议汇报的问题以及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先必须由部门形成请示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部门 所提议题经审查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会议安排意见,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定后,通知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各部门拟提交的汇报材料由提交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交市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签,提前2天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汇报材料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汇报提纲,一般应控制在1500字以内。汇报提纲和参阅材料,一般应在会前2天印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 对请示的事项和提出的建议,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县市区的, 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事先要听取汇报,召开有关部门、县市区协调会,在会前协商一致。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及依据一并提交会议研究。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不准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纪要。对于领导的讲话涉及机密的,不得传达。会议未决定的问题,不得传播和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亦不得对外泄露。会议作出的决定,应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会议讨论的材料应注意保管,需收回的文件会后及时退交会议组织者。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纪录,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一般由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纪要,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载、引用。会议的汇报提纲和会议纪要,应组卷存档,年底连同会议记录一并送档案室统一管理。外单位确需借用时,应经秘书长批准,但不准复印和复制。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六章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或者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和主管副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报请市长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集县市区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主管副市长批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按审批程序进行严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和《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申请开会的部门应认真填写《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的有关栏目,包括会议名称、会议内容和议程、会议范围和人数、开会日期和地点、经费来源等,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办公室综合科收到各部门报送的《市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单》后,立即登记、编号,转相关业务科室;
(二)业务科室提出拟办意见;
(三)分管副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四)秘书长提出审批意见;
(五)按照审批权限确定最终审批意见;
(六)办公室综合科根据最终审定的意见通知会议申报部门。如批准开会则填写《市政府会议审批通知单》,加盖办公室印章后转会议申报部门。如未批准,则电话告知会议申报部门;
(七)会议已经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统一通知。明传电报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分管文字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会务的筹备工作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相关部门必须会前提供会议的相关资料。会议的主要材料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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