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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7:35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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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向市瑞贝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征收;其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许昌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对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保养计量装置,发现损坏或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报告。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并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上述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市环境保护局应对其排放污水每月至少2次随机监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根据被征收单位提供的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及随机抽检报告,确定当月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或超过有效期,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自备水源用户,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办公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局参加。各部门按照以下职责集中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切实加强具体领导和监管;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并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进行监督;



(三)市公安局参加污水处理费征收专项整治活动,负责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水利局负责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互通自备水源用户的信息,并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



(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及时掌握和通报排放污水水质情况,并对超标排水单位进行处罚;(七)市工商局负责对不配合城建监察部门执法检查和长期拖欠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对积极缴纳污水处理费并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在办理年检、变更登记等方面给予更多便利。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九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控制费用支出,降低征收成本,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排水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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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8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开发、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第三章 推 荐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推荐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第十一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工业组、农业组、社发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政府批示。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公室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决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当年评审委员会成员。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收受贿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五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五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9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周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本市的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实施。

  第三条(基本含义)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四条(调查目的)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全市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土地调查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领导担任组长的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农业、财政、统计、民政、环保、绿化、水务等部门负责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审议土地调查计划和方案,处理土地调查中涉及的重大事宜。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调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政府成立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

  第七条(实施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土地调查政策制定、计划和方案编制、工作指导、监督管理等。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县)土地调查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民政、绿化、水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调查,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实施土地调查。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调查计划,落实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分级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应当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九条(宣传报道)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土地调查的意义、程序和要求。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及时搞好土地调查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调查内容)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十一条(土地调查的种类)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本市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全市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并经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报国土资源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变更调查)

  本市的土地变更调查,是指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和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进行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地籍变更调查。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情况,及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

  地籍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土地专项调查)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要求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确定调查内容,制定计划和方案,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组织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实施。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进度通报)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通报制度。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和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向本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通报各区(县)土地调查工作情况,对进度缓慢的区(县)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三章土地调查的机构及人员

  第十七条(土地调查机构)

  市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地籍事务部门具体承担市级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落实专门机构,具体承担本区(县)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选择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或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名录管理)

  本市的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列入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具有法人资格,近3年内有累计合同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本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条件;

  (三)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近3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对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调查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在本市从事土地调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开展土地调查,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四章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条(成果汇交和上报)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各类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对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要求,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一时点,形成书面材料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成果质量控制)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责任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相一致。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二条(成果验收)

  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验收,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初步验收合格后上报,由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最终验收。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进行验收,并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调查成果数据库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对全市土地调查成果实行统一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制定土地调查数据库管理的制度和标准,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维护土地调查数据库。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设定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成果更新和维护情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成果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区(县)政府依次公布。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区(县)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成果应用)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实施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调查成果。

  因其他公益目的需要使用未公布或属于保密范畴的本市土地调查成果,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书面申请,经同意并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取得。

  第二十六条(成果共享)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成果共享机制,通过签订共享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共享使用本市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及保密管理的要求,及时存档,统一管理。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的档案保存工作,设立专门档案库,用于存放调查资料及成果。保管和使用土地调查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建立数据管理的保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表彰和处罚)

  对土地调查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表彰和处罚,依据《土地调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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