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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4:13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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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0年以来发布的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对1990年以来制定的行政规章共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其中的9件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行政规章目录

  序号:1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2月15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说明 主要内容违背了保险自愿的原则,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抵触。

  序号:2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1年11月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3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1月9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说明 其中中方干部档案、行政和工资关系等主要内容已经被我市新制定的《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取代。

  序号:4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2年4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说明 已被1999年11月30日发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洛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5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3年4月2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6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6年9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5号

  说明 主要内容已被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涵盖。

  序号:7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7年8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说明 与《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内容不一致,被我市新制定的物业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8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8年4月22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说明 已被我市新出台的燃气管理办法取代。

  序号:9

  行政规章名称 《洛阳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 1999年1月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说明 主要内容与《关于印发<河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价房字[2000]076号)及《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豫价房字[2000]077号)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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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2日经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
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
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
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
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
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
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
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
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
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
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
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
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
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
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
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
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
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
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项目会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
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
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
的资质,并按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
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检修队伍,并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其所属的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
线及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
相应的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
偿。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
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专业管理人
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
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供水活动的,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
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
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
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
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
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
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
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
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
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
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
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
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派驻海外的代表机构,为规范其财务行为,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原则要求,结合海外代表处的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驻外的经费事业单位,其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费用包干、定期报帐”的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是指海外代表处的一切财务会计活动均由总行财会部统一领导,接受总行财会部的指导与监督。
“预算管理”是指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实行预算制方法进行管理。
“费用包干”是指经费实行按预算开支年度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包干方法。年度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必须认真执行。如遇极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费用,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报告,经行领导批准方可追加。
“定期报帐”是指海外代表处按规定,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第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财务开支的审批制度,海外代表处的领导负责代表处的一切财务活动。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开办费是指在代表处筹建期间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等项支出。
第五条 筹建海外代表处使用开办费应编制开办费预算。开办费预算由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负责编制,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应在“精打细算、合理节约”的原则下,认真编制开办费预算。
第六条 开办费预算包括开办费金额、使用币种、分项目详细用途等情况。
第七条 开办费预算为一次性预算,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编制出的开办费预算,由总行财会部审核后,报行领导批准执行。
第八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是指海外代表处在开业后每年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预算应在新年度开始之前,由海外代表处编制报总行财会部汇总审核,经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财会部批复给各海外代表处执行。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由总行财会部在批准的经费限额内,视使用进度,分次直接划拨给海外代表处。
第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纳入年度经费内进行管理,在年度经费预算内列支。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应建立登记簿,分栏列明购入、领用、报废、结存数量等,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和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形成的收入等,必须纳入帐内进行核算,并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预算经批准后,纳入总行财会部当年的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财会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据实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海外代表处经费的使用应本着“合理有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确保经费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应协助总行财会部监督经费的使用,经常或定期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共同做好经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的标准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折旧率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海外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应事先列出年度计划,报总行财会部批准后,用当年的年度经费购置。
第十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受总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由各海外代表处具体负责建卡、登记和实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由总行财会部统一建帐,统一按有关制度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出售、毁损、报废由总行财会部负责审批,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健全帐务核算体系,准确、及时、全面、完整地进行帐务核算(会计核算事项举例见附件一),不断提高经费开支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向总行财会部报送的财务报表种类包括:经费收支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表两种(报表格式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编制财务报表,及时报送总行财会部。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应主动接受总行财会部对其财会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总行财会部应会同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和稽核部,每年集中对各海外代表处的财会工作进行一次财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于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的帐务核算,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帐务核算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完整地进行记帐、算帐和报帐,认真做好代表处的各项财会工作。
二、海外代表处应以“借”、“贷”为记帐符号,采用单式记帐法进行会计核算。
三、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及其核算内容如下:
1.工资:核算代表处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
2.公杂费:核算代表处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置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书报等项目的费用。
3.邮电费:核算代表处的通讯设备安装费、租金、电话费、电报、电传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项费用。
4.印刷费:核算代表处印刷有关业务凭证、帐册、帐表、宣传资料等费用。
5.水电费:核算代表处办公用房的水电费用。
6.租赁费:核算代表处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
7.差旅费:核算代表处人员外出办理公务而发生的差旅费用。
8.电子设备运转费:核算为保证通讯设备正常运转而发生的纸张、色带、软盘等费用,以及微机联网安装费。
9.诉讼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诉讼事项所支付的费用。
10.公证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因公证而发生的费用。
11.咨询费:核算代表处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而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核算代表处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及资产评估而发生的费用。
13.劳动保护费:核算代表处按照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用。
14.取暖费:核算代表处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以及办公用房取暖费用。
15.保险费:核算代表处的财产参加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16.安全防卫费:核算代表处经批准用于安全保卫需要而发生的费用。
17.低值易耗品:核算代表处购置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修理费:核算代表处固定资产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用。
19.税金:核算代表处支付的各种税金费用。
20.业务宣传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宣传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
21.业务招待费:核算代表处为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开支的招待费。
22.固定资产:核算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值。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类别设明细帐户。
23.其他费用支出:核算代表处不属于以上科目的费用支出。本科目按费用支出项目设明细帐户。
24.现金:核算代表处库存现金的情况。本科目按币种分设明细帐户。
25.银行存款: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款项。本科目分币种设明细帐户。
26.其他应收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
27.其他应付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本日的抵押金)
28.其他收入: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代表处在业务接待活动中的其他收入。本科目按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分别设明细帐户。
四、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1.海外代表处收到总行财会部划来经费时,凭开户银行的贷记凭证,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2.海外代表处用经费购置固定资产时,凭有关购物发票复印件记入固定资产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固定资产——××房屋或设备
同时,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帐,以便进行帐实、帐卡核对。
购置固定资产而减少的银行存款,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记帐完毕后,应将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原件寄回总行财会部,以便总行财会部建帐核算。
3.代表处用经费银行存款或现金支付各种费用时,按费用科目分别记帐。如按月支付工资时,记入工资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工资
发放工资而减少的银行存款或现金,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4.代表处的经费存入银行所得利息收入以及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收入科目中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其他收入——存款利息收入
或贷:其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同时,其他收入取得的现金或存款利息存入银行,作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5.代表处到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凭开户银行的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和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借:现金
6.代表处发生暂付或应收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其他应收款——××户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7.代表处发生暂收或应付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和其他应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户

附件: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经费收支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币种: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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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
|一、支出项目合计 | |13.劳动保护费 | |25.银行存款 | |
|------------------|------|------------------|------|------------------|------|
|1.工资 | |14.取暖费 | |26.其他应收款 | |
|------------------|------|------------------|------|------------------|------|
|2.公杂费 | |15.保险费 | |三、收入项目合计 | |
|------------------|------|------------------|------|------------------|------|
|3.邮电费 | |16.安全防卫费 | |27.其他应付款 | |
|------------------|------|------------------|------|------------------|------|
|4.印刷费 | |17.低值易耗品 | |28.其他收入 | |
|------------------|------|------------------|------|------------------|------|
|5.水电费 | |18.修理费 | |1〉存款利息收入 | |
|------------------|------|------------------|------|------------------|------|
|6.租赁费 | |19.税金 | |2〉其他业务收入 | |
|------------------|------|------------------|------|------------------|------|
|7.差旅费 | |20.业务宣传费 | | | |
|------------------|------|------------------|------|------------------|------|
|8.电子设备运转费| |21.业务招待费 | | | |
|------------------|------|------------------|------|------------------|------|
|9.诉讼费 | |22.固定资产 | |四、总行拨入经费 | |
|------------------|------|------------------|------|------------------|------|
|10.公证费 | |23.其他费用支出| | | |
|------------------|------|------------------|------|------------------|------|
|11.咨询费 | |二、结存项目合计 | | | |
|------------------|------|------------------|------|------------------|------|
|12.审计费 | |24.现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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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 复核: 制表:
注:总行拨入经费=支出项目合计+结存项目 合计--收入项目合计

附件:三、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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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 末 数 |
| 项目名称 |----------------------|
| | 数 量 | 金 额 |
|----------------------|----------|----------|
|合 计 | | |
|----------------------|----------|----------|
|一、建筑物 | | |
|----------------------|----------|----------|
|1.办公用房 | | |
|----------------------|----------|----------|
|2.职工宿舍 | | |
|----------------------|----------|----------|
|3.其他用房 | | |
|----------------------|----------|----------|
|二、机器设备 | | |
|----------------------|----------|----------|
|1.通讯设备 | | |
|----------------------|----------|----------|
|2.电子计算机 | | |
|----------------------|----------|----------|
|3.安全保卫设备 | | |
|----------------------|----------|----------|
|4.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 |
|----------------------|----------|----------|
|5.其他机器设备 | | |
|----------------------|----------|----------|
|三、交通运输设备 | | |
|----------------------|----------|----------|
|1.小轿车 | | |
|----------------------|----------|----------|
|2.面包车 | | |
|----------------------|----------|----------|
|3.其他交通运输设备 | | |
|----------------------|----------|----------|
|四、其他 | | |
|----------------------|----------|----------|
| | | |
|----------------------|----------|----------|
| | | |
--------------------------------------------------
主管 复核: 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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