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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8:28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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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死亡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转业复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属非工伤范围: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蓄意违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原则上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本人工资高于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发给,但不得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满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四十、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二十二个月、二十个月和十八个月。

(二)按月发给伤残怃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七十五。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照本办法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照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同时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十四个月、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和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享受其他有关保险福利和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直至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六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标准发给,因公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死亡的为六十个月。

(三)对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抚恤金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比照本条前三项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发给本人工资原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十九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七月一日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其具体核定的费率分别为第一类矿山企业,其中国有矿山企业百分之一点三,其他矿山企业百分之一点五;第二类建安、交通和工业企业百分之一点零;第三类其他企业百分之零点五。企业根据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以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调剂垫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工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的支付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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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号令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的管理,保障体育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营业性保龄球馆(房)(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保龄球馆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收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市保龄球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原则)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龄球运动的发展需要,对本市保龄球馆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龄球馆;
(二)有符合保龄球活动的技术标准的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持有《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指导员;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提交材料)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向保龄球馆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龄球馆的建筑平面图;
(三)市保龄球协会出具的保龄球馆及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开办经安的资信证明;
(五)保龄球馆的管理制度;
(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的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开业申请审批程序)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
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以下简或许可因);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者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变更保龄球馆设备的,应当按照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体育指导员的配备和培训)
经营保龄球馆时,每6条球道应当配备五名体育指导员。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体育指导员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体育指导员证书》
第十条(等级标准和评定)
保龄球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等级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龄球馆的等级,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的义务)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的位置张贴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保持保龄球馆的清洁卫生;公用的保龄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备规格齐全、搭配合理的保龄球和球鞋;
(四)保龄球馆的采光符合经营活动要求;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六)发现在保龄球馆进行赌博或者其它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活动者的义务)
进入保龄球馆活动者,应当遵守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违反文明活动规则,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年度复核)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阈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
逾期未经复核或者经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下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复核不合格仍然从事保龄球馆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河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保龄球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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