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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1:46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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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65号


《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市场住房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之前确定并公布当年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等,以保证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5年以上。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经济条件: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屋面积认定:(一)私有房屋(包括住宅、商店、厂房、办公用房、房改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原住房面积达到36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五)申请人自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与、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六)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年4月份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证明材料;

5.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表中明确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届满后应当及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民政局审查。

(三)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送市建设局审核。

(四)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市、区民政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完成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它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实物配租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的孤老、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与市建设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货币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房屋交付方式和时间;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租金等;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九)其他约定,包括获保障家庭每年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应当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公示,并在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局审核。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市建设局应当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对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申请人对市建设局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审核结果、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请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同时追缴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取消其实物配租登记,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实物配租期间市场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实物配租登记的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

障。

第二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不批准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核、公示、复查等职责的;

(四)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日发布的《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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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1990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任免的报告,决定:
一、免去周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职务。
二、免去周南、郭丰民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增补郭东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四、增补田曾佩、陈滋英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0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县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规划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将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招商引资和城市开发的优惠政策。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改、规划、建设、消防和房产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在平时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必须保持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修补或返工。

第十四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保护范围:以主要孔口地面中心点为圆心,半径30米的圆面积。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外商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修建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防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地质部门鉴定属地形、地质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易地建设,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依法全额上交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安排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易地建设费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责令补救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危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所需专用电路、频率等,供电、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其用地由有关部门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减免有关建设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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