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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石家庄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四件政府规章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0:25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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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石家庄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四件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石家庄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四件政府规章,经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予以废止。



市长 臧胜业


二○○五年二月一日



废止的《石家庄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四件政府规章目录



1、1989年7月10日发布的《石家庄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8号政府令)

2、1992年3月17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区临街绿地绿化管理规定》(第33号政府令)

3、1993年12月2日发布的《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46号政府令)

4、1995年6月1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收容遣送办法》(第64号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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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和《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和《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的通知

国粮党字〔2011〕4号


各司室,直属、联系单位:

  《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和《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中央纪委六次全会部署,结合粮食工作实际,现对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为重点的作风建设,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着力解决粮食行业反腐倡廉建设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改革创新、狠抓落实,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为顺利实施粮食行业“十二五”规划、保证粮食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证,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效迎接建党90周年。

  二、主要任务

  (一)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我们要按照中央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纪委六次全会要求,紧紧围绕粮食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稳市场、保安全、强产业、惠民生”的工作目标。

  1.要坚定政治立场,自觉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摆在首位,加强对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要坚决纠正粮食系统中存在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

  2.要加强对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供应,稳定价格,依法管粮,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

  3.要开展粮食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补贴收购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服务水平,方便农民售粮,保护农民利益,切实把中央的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二)加强作风建设,认真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粮食系统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结合争先创优活动,切实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大力弘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的各项要求,改进群众工作方式方法,建立健全服务群众、联系群众和保障群众权益的制度,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大力弘扬求真务实、艰苦奋斗的工作作风,坚决纠正不切实际,不顾民力,急功近利的决策和乱铺摊子、乱上项目、劳民伤财的行为,坚决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等问题,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和经济工作制度。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坚持反对上下级和干部之间逢迎讨好、互相吹捧等庸俗作风,自觉克服好人主义。

  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在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上下功夫。

  1.深入推进专项治理工作

  (1)深化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认真贯彻《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排查工程建设领域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2)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

  巩固治理成果,加强整改落实,推动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3)认真开展庆典、研讨会、论坛过多过滥问题的专项治理

  要严格审批程序,加强经费监管,规范领导干部行为。未经批准的,各级粮食部门一律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庆典、研讨会、论坛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要纳入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出席此类活动。

  (4)认真开展公务用车问题的专项治理

  认真落实新发布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开展机关公务用车专项治理。纠正和严禁超标配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及公车私用等问题。规范公车管理,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改革。

  2.认真落实《廉政准则》,着力解决党员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的突出问题。

  (1)认真落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两项制度。全面落实《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领导干部要按照规定,主动、如实报告有关内容。

  (2)坚决整治领导干部违规收受礼金问题。严禁领导干部以各种名义接收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对违反规定构成违纪的,严肃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巩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工作成果。完善因公出国(境)管理制度,建立禁止公款出国(境)旅游长效机制。严格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继续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治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整治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等问题。推进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从业的有关规定。开展《廉政准则》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3.重视和加强粮食系统基层反腐倡廉工作

  要高度重视粮食系统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从业若干规定》,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监督。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深化推进基层事务公开和透明,落实《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依照党纪条规和监察法规加强对国有仓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加大对粮食购销活动中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问责力度,畅通群众反映问题、表达合理诉求的渠道。

  (三)以完善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整体推进粮食系统反腐倡廉各项工作

  1.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督。以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为重点,深入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推进廉政文化建设,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贯彻党内监督条例,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函询等制度。加强对民主集中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认真落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2.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始终保持查办案件的强劲势头,对腐败分子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决不让任何腐败分子逃脱党纪国法的惩处。严肃查办发生在粮食系统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案件,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涉及的失职渎职及背后腐败案件。要严肃查办发生在粮食基层单位和重点岗位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案件;严肃查办发生在粮食系统的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办在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套取费用补贴、挪用侵吞中央、地方储备粮和临时存储粮粮款、私自倒卖库存粮食非法牟利的案件。要改进信访举报、案件审理和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揭露、发现、查处机制,严格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进一步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3.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坚决查处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压级压价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加强对收购库点的资格审查,合理布设收购库点,方便农民售粮,及时解决农民交售难的问题。要严肃查处“出库难”“转圈粮”问题。严肃查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克扣数量、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对军粮、救灾等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要关注社会保障和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深入开展行风评议,办好“行风热线”,继续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活动,构建城乡“放心粮油”营销网络,落实节约粮食反对铺张浪费措施,加强农户安全储粮指导和服务工作。

  4.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结合粮食流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干部人事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推行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及行政权利、公共服务、公开透明运行。要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诚信建设。

  三、保证措施

  (一)坚持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到党风廉政建设中去

  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之中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及总体要求、工作重点,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自觉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到粮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指导原则、工作部署中去。

  要把学习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与贯彻落实中纪委全会精神相结合,与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精神相结合,切实抓好2011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落实,不断把粮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二)继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要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为契机,继续坚持和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并自觉承担起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要亲自部署、过问、协调和督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抓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建设。要适时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及时掌握落实情况,切实解决突出问题。各级粮食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积极协助党委(党组)研究、部署、检查、考核反腐倡廉各项工作,并把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要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三)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努力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

  要围绕实施“十二五”规划、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新要求,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单位创造的新鲜经验,借鉴国(境)外反腐败的有益做法,大力推进反腐倡廉理念思路、工作内容、方式方法和体制机制创新。要自觉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反腐倡廉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正确处理治标和治本、惩治和预防的关系。要坚持以改革的精神、创新的思路、发展的办法解决滋生腐败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不断深化改革,最大限度地减少体制障碍和制度漏洞。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坚持用系统的思维、统筹的观念、科学的方法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不断增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有效性。要深入调查,加强理论政策研究,深化对新形势下粮食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使反腐倡建设不断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

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

  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要求,按照《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和《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现提出2011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

  (一)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1、要坚定政治立场,自觉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摆在首位,加强对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要坚决纠正粮食系统中存在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保证中央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司)

  2、要加强对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供应,稳定价格,依法管粮,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监督检查司、调控司、政策法规司、监察局、标准质量中心)

  3、要开展粮食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补贴收购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服务水平,方便农民售粮,保护农民利益,切实把中央的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监督检查司、调控司、政策法规司、监察局、标准质量中心)

  (二)加强作风建设,认真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粮食系统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结合争先创优活动,切实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大力弘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的各项要求,改进群众工作方式方法,建立健全服务群众、联系群众和保障群众权益的制度,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大力弘扬求真务实、艰苦奋斗的工作作风,坚决纠正不切实际,不顾民力,急功近利的决策和乱铺摊子、乱上项目、劳民伤财的行为,坚决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等问题,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和经济工作制度。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坚持反对上下级和干部之间逢迎讨好、互相吹捧等庸俗作风,自觉克服好人主义。(纪检组、机关党委、人事司)

  1、深入推进专项治理工作

  (1)深化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认真贯彻《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排查工程建设领域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纪检组、监察局、发展司、财务司)

  (2)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

  巩固治理成果,加强整改落实,推动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财务司、纪检组、监察局、人事司)

  (3)认真开展庆典、研讨会、论坛过多过滥问题的专项治理

  要严格审批程序,加强经费监管,规范领导干部行为。未经批准的,各级粮食部门一律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庆典、研讨会、论坛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要纳入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出席此类活动。(纪检组、监察局、办公室、财务司、机关党委)

  (4)认真开展公务用车问题的专项治理

  认真落实新发布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开展机关公务用车专项治理。纠正和严禁超标配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及公车私用等问题。规范公车管理,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改革。(纪检组、监察局、财务司、机关服务中心、办公室、机关党委)

  2、认真落实《廉政准则》,着力解决党员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的突出问题。

  (1)认真落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两项制度。全面落实《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领导干部要按照规定,主动、如实报告有关内容。(人事司、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

  (2)坚决整治领导干部违规收受礼金问题。严禁领导干部以各种名义接收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对违反规定构成违纪的,严肃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

  (3)巩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工作成果。完善因公出国(境)管理制度,建立禁止公款出国(境)旅游长效机制。严格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继续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治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整治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等问题。推进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从业的有关规定。开展《廉政准则》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办公室、外事司、发展司、财务司、离退休办公室)

  3、重视和加强粮食系统基层反腐倡廉工作

  要高度重视粮食系统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从业若干规定》,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监督。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纪检组、监察局、财务司、监督检查司)

  深化推进基层事务公开和透明,落实《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依照党纪条规和监察法规加强对国有仓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加大对粮食购销活动中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问责力度,畅通群众反映问题、表达合理诉求的渠道。(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司)

  (三)以完善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整体推进粮食系统反腐倡廉各项工作

  1、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监督。以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为重点,深入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推进廉政文化建设,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贯彻党内监督条例,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函询等制度。加强对民主集中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认真落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纪检组、机关党委、人事司、财务司)

  2、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始终保持查办案件的强劲势头,对腐败分子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决不让任何腐败分子逃脱党纪国法的惩处。严肃查办发生在粮食系统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案件,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涉及的失职渎职及背后腐败案件。(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财务司)

  要严肃查办发生在粮食基层单位和重点岗位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案件;严肃查办发生在粮食系统的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办在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套取费用补贴、挪用侵吞中央、地方储备粮和临时存储粮粮款、私自倒卖库存粮食非法牟利的案件。(纪检组、监察局、监督检查司、调控司、财务司、机关党委)

  要改进信访举报、案件审理和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揭露、发现、查处机制,严格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进一步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办公室)

  3、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坚决查处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压级压价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加强对收购库点的资格审查,合理布设收购库点,方便农民售粮,及时解决农民交售难的问题。要严肃查处“出库难”“转圈粮”问题。严肃查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克扣数量、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对军粮、救灾等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司、调控司、财务司、军粮供应中心、标准质量中心、监察局)

  要关注社会保障和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财务司、办公室、监督检查司、监察局、人事司)

  深入开展行风评议,办好“行风热线”,继续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构建城乡“放心粮油”营销网络,落实节约粮食反对铺张浪费措施,加强农户安全储粮指导和服务工作。(行业协会、监察局、发展司)

  4、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结合粮食流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干部人事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推行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及行政权利、公共服务、公开透明运行。(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

  要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诚信建设。(行业协会、监察局、人事司、机关党委)

  上述各项任务分工中,凡由多个单位负责的排在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狠抓落实,确保各项任务完成。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

  (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

  (三)发行债券;

  (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

  (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因城市道路建设和修复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备案方式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临时泊车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经公示后予以严格把关。

  第三十六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设管养的考核机制,将道路建设管养工作纳入到对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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