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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6:12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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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推动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工作的部门以及与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激励和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以及工作推进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统计和评价考核制度,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范围、科技投入绩效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评价和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核心专利技术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推进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订相结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维权援助和奖励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创业风险投资等多种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业化给予资助和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对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的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企业创新基金等计划、项目和经费,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技立项、科技奖励评审、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安排、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应当将申请人、申报人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认定和考核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将其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专利、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并获得相应奖励、报酬或者股份等。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约定的,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提供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对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知识产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知识产权维权体系;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无偿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办涉及知识产权的大型展示、展览、推广、交易等展会活动,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列入政府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具备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具有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和专门经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等知识产权目标,并附具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指标列入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指标在整个评审指标体系中的比例;评审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对知识产权目标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依据。

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在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载明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对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或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具体审查范围和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一)对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其标的额没有市场价格作参考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规定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评价、技术交易、技术鉴定以及法律服务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索、鉴定评估报告;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章 教育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对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优秀知识产权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招生时可以优先录取,并作为在校学生学分奖励、奖学金评定的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选派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学习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推动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养,编制人才发展规划和培训计划,鼓励、扶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提高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组织选派人员出国学习知识产权管理业务,培养适应国际竞争的高端管理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运用知识产权产生的效益等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创业,不断壮大知识产权高级专业人才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单位和个人未能享有相应权益,影响、制约知识产权发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或者未能获得相应奖励、报酬、股份等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国有知识产权资产占有单位对其占有的知识产权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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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堵塞非税收入使用中的漏洞,从源头上防范腐败,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方案》(云政发〔2007〕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经费由财政全额安排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的管理,坚持“国家所有,政府统筹,财政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严禁自立名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权出让(出租和承包),必须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出让年限不超过5年。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纳入统筹的单位。已实施规范津贴补贴的州属行政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
第六条 纳入统筹的非税收入。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包括纳入财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
第七条 未进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州属事业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统筹比例,暂按原统筹办法执行,待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筹办法
第八条 统筹比例。非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按以下比例统筹。
(一)2008年度,按40%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60%政府统筹上交州财政。
(二)2009年起,按30%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70%政府统筹上交州财政。
第九条 成本费用核定。非税收入成本费用由州财政局按以下原则和项目计算核定。
(一)取得行政事业性收入发生的工本费、代收代扣手续费等;
(二)取得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和承包收入发生的税收和管理费等;
(三)取得事业经营收入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
(四)州委党校、州军转干校、楚雄警察培训学校、楚雄州财会人员培训中心办学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按取得收入的50%核定成本费用。
第十条 统筹减免。部门为取得非税收入一次性基础设施建
设和设备购置支出较大的,由单位申请,州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统筹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统筹收入划缴。州财政局于每年7月和12月分两次与预算单位清算后直接划缴州级财政。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统筹的非税收入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州财政按比例返还拨付预算单位的非税收入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弥补正常经费不足,严禁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
按比例返还拨付预算单位的非税收入资金,由州财政局根据收入情况和支出情况,分期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缴等情况实行稽查制度。被查单位必须接受州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统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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