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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2:27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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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7号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保障措施条例提出的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第六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进口产品增长情况,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审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出口能力和对中国出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客观、综合的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各种可量化的指标,而不得仅根据个别指标作出裁决。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还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一)影响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二)产品需求的变化;

  (三)消费模式的变化;

  (四)国内外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和国内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条件的变化;

  (五)技术进步情况;

  (六)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七)其他因素。

  如进口增长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的增长。

  第九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

  第十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保障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3至5年进口增长(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最近3至5年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最近3至5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相关证据,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情况;

  (四)进口产品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及相关证据;

  (五)影响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及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产业调整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产业现状描述;

  (二)国内产业受到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状况的描述;

  (三)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建议;

  (四)国内产业调整的目标;

  (五)国内产业调整的方式方法;

  (六)国内产业调整的时间安排;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参加保障措施调查活动的,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办理有关登记。同时,可以对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发表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内用户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五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国内产业调整计划进行论证,论证内容包括调整计划规定的目标、措施及可行性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二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产业调整计划及调查中获取的相关信息,提出国内产业调整的政策性建议。

  国家经贸委应对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对促进国内产业调整的效果和时间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根据国内产业调整的需要和进展,国家经贸委可以提出逐步放宽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该项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以及国内产业调整状况等进行期中复审。对期中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四十条期 中复审程序参照保障措施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最终裁定规定的保障措施到期日前60日,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情况就是否取消或延长保障措施提出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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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加快国产化进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实现下列目标:
(一)掌握其设计理论或方法、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质量控制、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措施以及技术诀窍,生产出符合预定要求的产品;
(二)掌握为引进整机生产配套的元器件、零部件、原材料制造和质量检验等技术,并使这些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三)将引进技术应用到其他产品;
(四)在引进技术的基础上作进一步发展和创新。
第四条 本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各主管局或公司负责编制本系统内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各主管局或公司应将技术难度大、协作面广、需由市经委扶持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于每年十月一日以前汇总报送市经委。经审核、平衡后列入下一年度全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年度重点项目实施计划。
第六条 在编制引进技术项目的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时,应同时制订消化吸收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同时审查该项目的消化吸收计划。
第七条 各主管局或公司应由主要领导人员负责引进技术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装备条件,或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军工部门的协作保证。
第八条 市经委、各主管局或公司可委托有条件的科研单位、事业单位负责某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凡经过出国考察或培训,并参与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领导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在工作未完成前,不得调离。因情况特殊确需调动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资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的自有资金;
(二)向市经委申请“科研成果产品化贷款”;
(三)银行贷款,贷款利息可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消化吸收工作所必需,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验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允许摊入成本;
(五)消化吸收涉及科技攻关项目的部分,从现有的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六)地方财政每年拨出的专款和专项贷款融资。
第十一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资金应主要用于样机、样品、工夹模具的购置,配套件和原材料的试制,以及科研、设计、检测、调试、鉴定和协作等方面。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必须进口的样机、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所需的外汇,由各主管局或公司在本系统内按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凡有用汇额度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所需的外汇,可按实现消化吸收后预计可以节约的外汇额度的一定比例,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外汇贷款。实现消化吸收后,可用消化吸收项目节约的外汇额度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经委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计划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列入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市经委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计划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年限期满时,企业仍有较大困难的,可适当延长免
征产品税、增值税的期限,或优先考虑减免调节税。
第十五条 企业实现消化吸收后生产的产品,如成本高、利润低,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比照同类老产品或本企业其他产品的平均盈利水平,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
第十六条 凡使用消化吸收后的国产化产品而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企业,由于价格原因致使本企业产品成本增高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按减少的利润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
第十七条 为实现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进口设备样机和价值在样机总体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少量关键零部件的,可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批准后,持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海关可减免其进口关税。
第十八条 凡使用国家拨给或扶持的外汇引进的技术和设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专利和涉外经济合同中规定保护期内的技术秘密外,允许有关单位参加消化吸收工作。
本市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任务的单位,持市经委或主管局的证明,可到有关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第十九条 凡由有关单位共同参加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各参加单位应事先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益。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和原技术引进单位所共有;消化吸收成果的转让收益应按各方贡献大小分享。消化吸收中创新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所有,但原技术引进单位有权要求优先或优惠采用。
第二十一条 消化吸收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基本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具备批量生产、供应条件的,应及时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颁布后,由使用单位优先采用。
属于前款的技术和产品,有关进口审批机关应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海关也应取消关税减免。
第二十二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可实行招标承包,也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社会专业化协作攻关。
生产单位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相结合共同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各方应共担风险,分享收益。从消化吸收项目投产之日起,每年收益不超过三十万元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研制的配套产品,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并已提供给重点项目配套使用,经市经委审核确认采用该产品可以节约本市地方外汇支出的,研制单位可向市计委申请提取所节约外汇额的四分之一至二
分之一作为奖励。节汇额每年结算一次。奖励年限一般为两年,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 凡列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的产品,其配套件生产单位与整机厂签订配套件直接供应合同的,经市经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可以减免中间产品税,只收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其创新的成果(包括产品)视同科研成果,可申请各级科研成果奖。
凡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可按照《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经委应定期评选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成果,并发给奖金。此项奖金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七条 接受计划任务或按合同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的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按规定内容、期限完成承担的任务,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和相应的优惠待遇,三年内不准其立项引进技术,并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引进技术实现消化吸收的项目,因产品质量指标下降又不及时改进、提高,以致不能继续采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核减或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并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0日
一起私了案件引发的思考

吴旭萍


前不久,笔者接触了一起案件。
一天夜里,某村几个男青年酒后窜入邻村一家杂货店。当时已是深夜,店主已关门休息,这几个青年将店主用电线捆绑后,又踢又打,并抢走店中钱物。他们走后,店主挣脱捆绑,向村长报告了这件事。当时,店主与这几个青年互不相识。村长经过调查,确定此事系邻村几个青年所为,于是他们通过某村的村长,与这几个青年的家长达成协议,由家长们拿钱赔偿店主的损失,私下了结这件事。后来,这几个青年又因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案告发。
目前,在我国民间,私了现象十分普遍。一般老百姓有了纠纷往往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笔者曾在公共汽车站向一些过往旅客提出“假如你与他人发生纠纷,你要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回答几乎都是“当然是自行解决,实在解决不了,找居委会或派出所”;而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刑事案件以私了方式解决的,达到了30%,而民事、经济案件的私了率则更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一规定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是专门对民事纠纷而言的。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则不能以“私了”方式解决。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损害的是国家、社会、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必须依法论处。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理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是,为什么在我国,形形色色的“私了”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呢?我想,这个现象的原因应当是多方面的。
首先,与我国千百年的传统思想密切相关。我国有许多古话,比如“民不举,官不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家丑不可外扬”等等。这些无一不在反映着大多数人的心态。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一些矛盾与磨擦是在所难免的。在一般情况下,大家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也是极为正常的。但是这种方法有时却被用在帮助触犯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不可不说是一种遗憾。纵观“私了”事件的类型,我们不难发现,最常见的一类是涉及隐私方面,如男女关系方面的隐私的“私了”。受害者怕扩大影响,造成下半生的困扰,只能忍气吞声,犯罪者借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另一类却是受害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后,不向司法机关求助,反而用一些非常的手段,私下了结,有时甚至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罪行。笔者接触过几例故意伤害罪、投毒罪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本身权益受侵害后,不寻求有效途径帮助,而采取其它手段,伺机报复,将自己由可怜的受害者变为可悲的犯罪分子。
其次,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自封建社会以来,人们脑中的“人治”思想。公元前221年,这个第三者,在当地往往是较为德高望重的长者。象在本案中的某村村长等人。这类人集调解、见证于一身,通过他的调停,受害人得到了某些补偿,害人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表面上看来,这是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可是一旦受害者一方反悔,或害人者觉得这样的惩罚不足为戒而继续为恶,就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例如本案中的那几个青年人,如果在第一次的犯罪中就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得到教训,或许他们就不会再犯下后来的罪行。由此可见,以“私了”方式解决纠纷,存在无数隐患,有时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是在姑息养奸,助长罪恶。
无论采取哪一种“私了”,我们都不难看出,之所以会采用“私了”方法解决纠纷,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公民们对国家法律的无知与漠视!我国制定法律的最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可是有些公民,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被侵害时,不寻求司法保护,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私了”,求助于“第三者”。这些当事人,无疑是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弃之不顾,足可见其何等无知!充当“第三者”的人,俨然将自己拥有的权势凌驾于法律之上,可见其对国家法律又是何等的漠视!我们决不能允许这类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否则,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法律将失去威严。这类事件,也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走向“法治”的一大障碍。
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把依法治国提升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因此,从群众入手,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知法守法用法的水平,加大审判与执法力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审判质量年”、“执行年”、“争创人民满意法院、法官”三大活动,反映了我们法院系统对于建立和加强法律机制的决心。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在根本上接受“法治”的观念,消除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求助于司法部门,不再通过“私了”解决问题,而将寻求司法保护作为第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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