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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7:49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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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1986年10月20日,财政部

(注解: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其开支渠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相同。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这部分补偿性支出,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在同一项目中列支。三、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按国家规定的产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项目中列支;但超过6个月的伤、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则应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四、国营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项目中列支。”)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1.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6个月以内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科目中列支,超过6个月的改为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商业企业列“其他支出”。下同)。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此项医疗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列支。
2.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3.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其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4.企业按规定数额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交纳的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金”项目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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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级人民政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劳动、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私营企业业主;
(二)私营企业职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6%缴纳;
(二)个人按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2%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每月八日前将《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报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核定应缴金额并通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开户银行。逾期不报表的,处以上月征缴
额2%以内的罚款。
第七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由个体工商户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同时处以应缴额2%的罚款。
滞纳金、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逐月发给;从第16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1%。
(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0年不足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逐月发给。
(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10年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每满一年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二个月月平均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一次性费用,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在本市转换单位的(含个体户之间转换),养老保险年限与转换单位后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
未达到退休年龄辞职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迁入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可在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分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下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廷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条例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接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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