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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3:44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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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用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专项检查、办案装备、网格化和网络化建设等。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证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省直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直属驻琼机构等用人单位,其用工所在地在海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由其管辖的案件。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工商、建设、交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证据。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水电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他行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通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受处罚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2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劳动者工资拖欠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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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西藏班插班生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西藏班插班生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5]1号

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教育厅(教委)、招生办公室:

  根据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精神,从2002年起,北京等18个省(直辖市)重点普通高中学校招收内地西藏班插班生(以下简称插班生)。2005年首届插班生即将毕业,为做好2005年高考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6号)关于“学生毕业后,参加所在省(直辖市)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由教育部按西藏班有关规定组织升学工作”的精神,插班生与内地普通中学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统一招生政策,实行“统一试卷、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考生全部在学习所在地参加全国高校统一招生考试。

  二、学生的报名、体检、考试、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分别由学生学习所在省(直辖市)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生号”和“准考证号”按各校所在省(直辖市)高考号码统一编排方式确定。报名、体检费自理。

  三、18个省(直辖市)招生办公室要在2005年6月25日之前将考生原始考分登记册并附光盘(分文、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加盖封章后,通过特快专递寄至教育部民族教育司,以备高校招生录取。

  四、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18个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办公室要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五、插班生升学招生计划,由我部下达给有关高校,届时将抄送各办班学校。学生可根据下达的计划自愿报考。凡符合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根据学生的志愿录取到内地有关高等学校学习;不能升学的,回西藏。插班生升入高校后,要严格按高校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53所内地重点普通高中学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缴费上学观念的教育。

  联系电话:010-66096530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 科学技术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科 学 技 术 部

二○○一年 第 1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部长  徐冠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目录格式说明

目录格式:

  编 号:(1)××××××J(X)

  技术名称:(2)_______________

  控制要点:(3)_____。(出口条件)

说明:

(1)编号:共7位

年度代码 + 分类号 + 技术名称 + 控制等

            类目号   级代码
2位数字   2位数字 2位数字   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

分类号和技术名称类目号与排序索引表中相应数字 (粗体字为分类号) 对应

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出口,“X”表示限制出口。

(2)技术名称:某一类技术的总称。

(3)控制要点:该类技术中需要控制的技术内容、特征及范围。

(4)出口条件:

①“△”表示技术(软、硬件)禁止或限制出口,产品可以出口;

②“◇”表示技术软件禁止或限制出口,技术硬件及产品可以出口;

③“▲”技术(软、硬件)、产品均禁止或限制出口。

注:

(正文中〔方括号〕部分是对前面词语或字母的注释。)

(正文中(圆括号)部分是对前面概念的一般性说明。)



排序索引表

01 工程通用技术

  01、真空技术

  02、声学工程技术

02 测绘技术

  01、大地测量技术

  02、地图制图技术

03、精密工程测量技术

03 地震监测技术

01、地震观测仪器生产技术

04 气象技术

01、雷暴探测与报警技术

05 地质技术

  01、地球物理勘查技术

  02、地球化学勘查技术

  03、地质找矿勘探技术

  04、油气田勘探技术(见石油类目)

06 医学技术

  01、中医医疗技术

  02、潜水医学保障技术

07 药品生产技术

  01、生物技术药物生产技术

  02、化学合成及半合成药物生产技术

  03、天然药物生产技术

04、药用辅料及中间体制备技术

08 中药生产技术

  01、中药材资源及生产技术

  02、中药的配方和生产技术

  03、中药饮片炮制技术

09 医疗卫生器械生产技术

  01、医用诊断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2、医用治疗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3、医用材料及制品生产技术

10 农业技术

  01、农作物(含牧草)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经济作物品种、繁育及加工技术

  03、农用机械制造技术

  04、化学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05、生物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11 林业技术

  01、林木种质资源及其繁育技术

  02、园林植物、观赏植物繁育技术

  03、林木生长调节剂制造及应用技术

  04、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05、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保护技术

06、林产化学产品加工技术

12 畜牧兽医技术

  01、畜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畜禽饲料及兽用生产调节剂生产技术

  03、畜产品加工技术

  04、蚕类品种、繁育和蚕茧采集加工利用技术

  05、蜂类品种、繁育和蜂产品采集、加工及利用技术

  06、兽药生产技术

07、兽医卫生检疫技术

13 水产技术

  01、水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水产病害防治技术

03、水产品加工技术

14 计量技术

  01、计量基、标准制造及量值传递技术

02、计量测试技术

15 工程材料制造技术

01、非晶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2、陶瓷材料生产技术

03、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04、低维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5、人工晶体生长与加工技术

06、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7、无机非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8、聚合物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9、金属材料制造技术(见冶金、船舶、航空、航天类目)

  10、有机高分子材料制造技术(见化工类目)

16 矿业工程技术

  01、矿山建设技术

  02、采矿工程技术

  03、选矿工程技术

  04、钻井工程技术

  05、矿山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06、矿山产品生产、加工与利用技术

17 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技术

  01、油气田勘探技术

  02、油气井钻井工艺

  03、石油钻采装备制造技术

  04、石油、天然气集输技术

18 冶金工程技术

  01、钢铁冶金技术

  02、有色金属冶金技术

  03、稀土的提炼、加工、利用技术

  04、非晶、微晶金属冶金技术

  05、轧制加工技术

  06、冶金专用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07、冶金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19 机械工程技术

  01、铸造技术

  02、热处理技术

  03、通用设备制造技术

  04、通用零部件制造技术

20 仪器、仪表技术

  01、热工量测量仪器、仪表制造技术

  02、机械量测量仪器、仪表制造技术

  03、无损探伤技术

  04、材料试验机与仪器制造技术

  05、计时仪器制造技术

  06、精密仪器制造技术

21 动力工程技术

  01、燃气轮机制造技术

  02、汽轮机制造技术

  03、内燃机制造技术

  04、锅炉制造与燃烧技术

  05、制冷与低温工程技术

22 核技术(另行公布)

23 电工技术

  01、电工材料生产技术

  02、电线、电缆制造技术

  03、电机生产及控制技术

  04、电池制造技术

  05、电器制造技术

  06、电气测量技术

24 电力工程技术

  01、火电工程技术

  02、水电工程技术

  03、输电线路施工及检修技术

  04、输配电及电网控制技术

  05、核电技术(见核技术类目)

25 电子技术

  01、电子元件制造技术

  02、电子器件制造技术

  03、半导体器件制造技术

  04、集成电路制造技术

  05、传感器制造技术

  06、激光技术

  07、微波技术

  08、雷达制造技术

  09、光电子技术

  10、目标特征提取及识别技术

26 通信技术

  01、有线通信技术

  02、无线通信技术

  03、光纤制造及光纤通信技术

  04、通信传输技术

  05、通信网络技术

  06、广播电视技术

27 自动化技术

  01、机器人制造技术

28 计算机技术

  01、计算机硬件及外部设备制造技术

  02、计算机网络技术

  03、信息处理技术

  04、计算机通用软件编制技术(专用软件见有关各类目)

  05、计算机应用技术(单一用途的技术见有关各类目)

29 化学及石油化学工程技术

  01、化学原料生产技术

  02、化肥生产技术

  03、化学农药生产技术

  04、生物农药生产技术

  05、染料生产技术

  06、涂料生产技术

  07、催化剂生产技术

  08、橡胶制品生产技术

  09、感光材料生产技术

  10、合成纤维生产技术(又见纺织类目)

  11、合成树脂及其制品生产技术

  12、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生产技术

  13、高能推进剂原材料生产技术(另行公布)

  14、稳定同位素生产技术(又见核技术类目)

  15、石油产品及其生产技术

30 民用爆炸物工业技术

  01、工业炸药及其生产技术

  02、工业雷管及其生产技术

  03、焰火、爆竹生产技术

31 轻工技术

  01、造纸技术

  02、工艺品制造技术

  03、日用陶瓷及其制品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32 食品加工技术

  01、粮食加工技术

  02、糖加工技术

  03、肉类加工技术

  04、蛋品加工技术

  05、饮料生产技术

  06、食品添加剂生产技术

33 纺织技术

  01、纺织天然纤维及其加工技术

  02、纺织天然纤维制品及其加工技术

  03、纺织化学天然纤维及其加工技术

  04、纺织纤维制品及其加工技术

34 建筑工程技术

  01、中国传统建筑技术

  02、建筑结构与地基处理技术

  03、建筑环境控制技术

35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

  01、非金属建筑材料生产技术

36 海洋工程技术

  01、海洋环境仿真技术

37 铁路运输技术

  01、机车工程技术

  02、轮轨技术

38 道路工程技术

  01、筑路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建筑材料类目)

  02、桥梁建造与维修技术

  03、隧道施工技术

39 水路运输技术

  01、港口设备制造技术

  02、液体货物运输技术

40 船舶工程技术

  01、船型设计与试验技术

  02、船用设备制造技术

  03、船舶建造工艺

  04、船用材料制造技术

41 航空技术

  01、航空器设计与制造技术

  02、航空器零部件制造及试验技术

  03、航空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42 航天技术

  01、航天器测控技术

  02、空间数据传输技术

  03、空间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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