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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24:42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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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政府投资管理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根据《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省级和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改委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公益性设施。
对符合上述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项目应不予公示。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五)建设规模及内容;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项目审批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雄关经济信息网(www.jyg.gov.cn)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除进行专栏公示外,还可以在《嘉峪关日报》或其他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
第六条 对于拟公示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市发改委在审批立项或项目建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市发改委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八条 市发改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土地、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市发改委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机构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机构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在公示网站上同时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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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教[2005]313号


各县财政局、计生委: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对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县站为龙头、乡镇服务所为依托、村服务室为基础”的技术服务格局的健全和完善,更好地做好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现制定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十日



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对县、乡计划生育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是指为了落实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农村和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县、乡以下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1、计划生育县站、乡所、村室的基本建设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备购置

3、计划生育信息化设备配置

第四条 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原则

(一)分类管理,体现重点;

(二)专款专用,跟踪监管;

(三)以奖代补,奖补结合。



第二章 申报、分配和使用



第五条 根据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要求,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全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建设规划,并不断更新、健全、完善全市基层站(所、室)建设情况的资料库,在部门预算编制前完成次年县站、乡所项目的计划分解,连同部门预算申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把补助资金纳入市计生委部门预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投入政策和预算编制的审核原则,提出下一年度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建议,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根据市计生委项目计划,各县通过逐级审核上报,于每年9月30日前书面提出项目补助申请,填报申请表,由市计生委汇总审核提出当年补助项目方案,送财政部门会审。市计生委、市财政部门将组织对申报补助项目进行检查,包括实地查看和资料核查等,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意见。

第七条 补助资金的分配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申报补助项目的县、乡、村基本情况。包括人口情况、育龄群众数量、人均财力状况等。

2、经考核后认定为新建、扩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并按照国家、省、市统一建设模式规划和设计,且服务流程、功能、布局符合规定标准的;

3、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孕环情检查设备、术前检验设备、消毒灭菌设备和手术器械后,执行常规节育手术、临床医疗服务数量有所增加,手术安全性提高,手术并发症和事故明显减少的;

4、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信息化相关设备后,对育龄群众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效果有明显加强的;

5、项目申报单位计划生育基本设施(建筑面积及科室设置、设备配备、信息化建设)、队伍建设、领导重视程度、经费投入(县、乡级投入、市级财政投入经费的专款专用)情况和工作效果等。

第八条 补助标准

补助资金在当年市计生委部门预算“市级对县、乡计划生育补助”项目总额控制范围内按以下标准执行:

1、新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新建县站、乡所、村室,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分别给予5-10万元、2-4万元、0.5-1万元的经费补助;

2、扩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扩建县站、乡所,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分别给予1-5万元、0.5—2万元的经费补助;

3、更新、添置计划生育服务设备和配置信息化设备:

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孕环情检查设备、术前检验设备、消毒灭菌设备、手术器械和乡镇计生办更新、添置信息化相关设备的,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给予0.5—1万元经费补助。

第九条 补助资金安排的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三章 督查和管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计生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管理,并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县、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计划生育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市计生委将暂停核批申报单位的补助项目,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1、虚报基础资料而取得项目补助;

2、虚列补助项目预算;

3、擅自变更补助项目经费使用方向;

4、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浪费和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35号

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像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
第四条 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 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 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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