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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0:5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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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东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台风、暴雨、高温、寒冷、大雾、灰霾、雷雨大风(雷电、大风)、道路结冰、冰雹、森林火险的防御和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灾害防御及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气象台统一发布、解除。

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城市综合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单位和个人日常应主动通过有效途径获取气象信息,提高防御意识。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抢险救灾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做好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

(一)气象部门负责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三防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防办)职责:

1、组织防洪防风安全检查,制定防洪防风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2、组织审定水库防洪限制水位和堤围警戒水位,制定和下达水毁工程修复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

3、负责三防通讯及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三防经费、物资的计划、调配和管理;

4、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必要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根据可能出现的险情,妥善做好群众的转移工作;

5、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6、执行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完成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宣传单位、社会媒体负责向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无偿传播市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预警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紧急通知,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遭遇大灾时,负责向三防办提供防灾抗灾的文字、图片和声像资料。

(四)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的防御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御措施。

(五)公安部门负责保证防灾指挥、抢险救灾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协助危房群众疏散及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共交通和检查车船的防避工作;负责指导抢修损毁道路和调度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海事、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督促水上船只避风,做好辖区水域搜救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当接到水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援并向三防指挥部报告。

(七)供电部门负责所辖供电设备的供电安全,特别要保证全市防汛泵站和三防指挥部、医院、供水、气象等单位电源的安全,配备足够的物资和材料,组建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及时修复故障。

(八)水务部门要统筹供水综合调度,确保东江水受污染时供水水质不受影响;负责组织专职队伍巡查其管辖的水库、堤防、水闸、排涝泵站,储备足够的水利工程抢险物料,出现险情时,组织水利工程的抢险。

(九)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玻璃幕墙、霓虹灯、广告牌、市政设施的防风防暴雨检查工作;负责城市道路树木的防风修枝工作,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负责路灯及其设施的安全,必要时通知供电部门切断电源;负责在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做好相关警示标志工作。

(十)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和指挥医疗救护队伍,参与受灾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物资、商业等相关单位储备足够的副食品,保证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供应。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庇护所,安置灾民,向其发放生活必需品,并协助做好救灾工作,统计受灾情况。

各镇街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各项救灾措施的落实。

(十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市地质灾害防御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危房信息,部署和指导建筑工地、危房、山坡附近建筑物防灾措施的落实,组织建筑工地的人员和物资转移,并协助组织危房、倒塌房屋的人员和物资的转移,协助灾后重建。

(十五)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各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统计灾害损失情况,部署和组织农业生产自救。

(十六)抢险救灾及灾后重建所必需的资金经三防办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优先安排。

第三章 灾害防御

第六条 本办法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见附件),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各镇街及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主动做好防御工作。

第七条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二)海事、海洋与渔业部门应通知辖区江河、海面作业船只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三)三防办值班人员要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水务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到现场值班。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可预泄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二)海事、海洋与渔业部门巡查辖区船舶防台情况,适时启动防台预案,统计本辖区在港船舶数量,指导各船舶有序进入避风锚地或水域。

(三)其他同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第九条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全市的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二)各镇街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内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或临时房屋(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进行加固;镇三防办向市三防办上报拟向公众开放的临时庇护所。

(三)新闻宣传单位应及时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对临时庇护所进行检查。

(四)海事、海洋与渔业部门加强航道水域及港区船舶的检查,督促船只进入避风锚地,维护船舶航行和锚泊秩序,督促有关船舶停止作业或停止航行,必要时启动水上搜救有关应急预案。

(五)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水务部门负责检查市区人行道的树木、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等设施,做好防风防暴雨的准备。

第十条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全市幼儿园、中小学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二)各镇街负责组织检查挡土墙和有山泥倾泻隐患的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三)各镇街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危房居民转移。

(四)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中候命。

(五)开放所有的庇护所。

第十一条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建议电影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停止营业。

(二)公安部门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和维护治安秩序。

(三)交通运输部门首先停止沿江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并根据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所有公共交通服务。

(四)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切断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五)电信等通信企业有关人员要严守岗位,确保防风防洪及抢险救灾通讯畅通。

(六)其他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活动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

(二)供电、供水单位做好用电、用水供给工作。

第十三条 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二)各主管部门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应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二)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单位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三)其他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寒冷黄色或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二)农业、畜牧业等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工作,对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

第十六条 寒冷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寒保暖。

(二)农业、畜牧业等从业人员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第十七条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加强对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巡逻,提示驾驶员小心驾驶。

第十八条 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卫生部门应提示公众注意因浓雾使空气质量下降对人体可能造成的影响,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高速公路和码头等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类交通工具的安全。

第二十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卫生部门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水、陆交通安全。

(三)有呼吸疾病的患者尽量避免外出,外出时可带上口罩。

第二十一条 雷雨大风蓝色或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停止各类户外的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二)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第二十二条 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醒公众切勿外出,确保留在最安全的地方。

(二)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三)有关部门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四)其他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

(二)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参加抢险。

(三)其他同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交通运输、交警等部门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二)驾驶人员应注意路况,安全行驶。

第二十五条 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交警等部门注意指挥和疏导行驶车辆。

(二)行人出门注意防滑。

(三)驾驶人员应采取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相关应急处置部门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二)必要时有关部门负责封闭结冰道路。

第二十七条 冰雹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注意天气变化,做好防雹和防雷电准备。

(二)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小汽车等。

(三)提醒老人、小孩不要外出,留在家中。

(四)将家禽、牲畜等转移到带有顶蓬的安全场所。

(五)不要进入孤立的棚屋、岗亭等建筑物或大树底下,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六)做好人工消雹的作业准备。

第二十八条 冰雹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提醒户外人员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二)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预案。

(三)其他同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林业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工作。

(二)加强巡山护林和野外用火的监管工作。

(三)公众进入林区要注意防火;在林内或林缘用火要做好防范措施,勿留火种、乱丢烟头。

第三十条 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林业部门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在重点火险区要设卡布点,禁止带火种进山。

(二)有关部门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进入防火临战状态。

(三)在林内或林缘禁止户外用火,停止一切炼山作业。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林业部门安排人员加强值班调度,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

(二)进入紧急防火状态,森林消防队伍要严阵以待。

(三)发布戒严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四)组织镇、村干部和护林员、林业公安加强巡山护林,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设卡布点,严禁带火种进山,及时消除林火隐患。

(五)发生森林火灾时要及时、科学、安全扑救,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和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防御气象灾害工作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附件: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含义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五级,分别以白色、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 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 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 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或者强降水将可能持续。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在过去的 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在过去的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三、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天气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天气炎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天气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

四、寒冷预警信号

寒冷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本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下降10℃以上,或日平均气温维持在12℃以下。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本地最低气温将降到5℃以下。

(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本地最低气温将降到0℃以下。

五、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六、灰霾天气预警信号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图标: (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

七、雷雨大风预警信号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到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伴有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已达到6~7级,或阵风7~8级并伴有雷电,且可能持续。

(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达8~9级,或阵风9~10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三)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四)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 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八、道路结冰预警信号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
(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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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该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2004年3月23日


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2004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韩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原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岐,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洪淳英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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