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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56:32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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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国家级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受全社会尊重。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与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资(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活困难的亲属提供资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管理部门进行捐赠。

第七条 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确认。

第九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

第十条 申报人、举荐人应当提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可以逐级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提请确认,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州、市(地)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励;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分别一次性发给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二十倍、十倍的奖金。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贫困县(市)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对不足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致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系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评定。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对评定为烈士或者给予嘉奖、记功的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表彰、奖励、抚恤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和有关规定。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获得自治区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确有困难且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照顾。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给予扶助。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获得的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等不列入家庭收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请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逃逸、隐瞒受益事实、拒绝作证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予以查证,并向社会曝光。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因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励的,由荣誉和奖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和有关补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予以办理,或者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单位或者个人年度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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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商标和名牌产品奖励办法》,为鼓励支持和引导我市企业实施商标和名牌产品发展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包括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海南省名牌产品。


第四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3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奖励活动。同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给予一项(次)奖励:


(一)同一商标使用在多个产品上的;


(二)多个商标使用在同一产品上的


(三)多个商标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


(四)多个产品同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的;


(五)同一商标或者产品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的,以最高奖项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商标或者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的,只能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有效期满后获重新认定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省名牌产品被认定后,由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财政局申报奖励资金。


申报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奖励资金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奖励资金数额的申请书;



(二)认定驰(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名牌产品在媒介发布的公告;


(三)认定驰(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名牌产品的认定证书;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驰(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名牌产品的奖励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奖励获奖企业,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8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做好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对口支援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的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疆资金)援建的各类项目(以下简称援疆项目)。
  第三条 援疆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援疆项目安排应符合《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项目专项规划)和阿克苏地区相关发展规划,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年度实施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阿克苏地区和各县(市)及农一师(阿拉尔市)根据项目专项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轻重缓急情况,向浙江省负责结对的市援疆指挥部申报建议计划,各市援疆指挥部在征求市对口支援办意见后,报省援疆指挥部。省援疆指挥部经汇总、综合、平衡,征求阿克苏方面意见后,向省对口支援办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稿)。
  (二)省对口支援办经综合平衡和统筹协调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征求意见稿),送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三)省对口支援办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年度实施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并与省援疆指挥部衔接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省政府和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求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第五条 援疆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补助资金类和全额投资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设备器材类项目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市援疆指挥部会同阿克苏方面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提供技术服务和支医、支教、支农、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对口支援有关部门及省、市援疆指挥部会同阿克苏方面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补助资金类项目是指对无法集中实施的项目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阿克苏方面会同对口支援市的援疆指挥部负责实施。
  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参与相关补助资金类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浙江省援疆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浙江方面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全额投资类项目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建议书原则上由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的相应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和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和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概算必须经省援疆指挥部审核。
  (三)全额投资类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项目概算调整必须经省援疆指挥部审核,并经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全额投资类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交钥匙”工程按浙江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不实行招标或邀请议标的,应由省援疆指挥部提出建议,经省对口支援办审核,报省发改委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邀请议标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国有企业。
  (五)全额投资类项目推行代建制和项目总承包制,严格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控制。
  (六)全额投资类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七)参与全额投资类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规定,依法对援疆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疆指挥部要会同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全额投资类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或市援疆指挥部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第十条 援疆项目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省援疆指挥部和阿克苏方面报送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各市援疆指挥部每月须向省援疆指挥部、同级对口支援办报送年度计划执行、援疆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验收决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获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资助的,浙江省投资的资金可相应置换出来用于安排该区域的其他援疆项目。
  第十四条 援疆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建立援疆项目联席会议制度,由阿克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援疆指挥部负责召集,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县(市)援阿办及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等派人参加,研究、协调援疆有关项目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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