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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6:36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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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部令第22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2012年10月10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防范环境风险,履行国际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以及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制定、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具体承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

  (二)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生产使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对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现场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审意见,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预审期限内;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和预审意见后,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技术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及时交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

  企业同时生产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周边环境敏感区域,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标签、危险特性分类、用途、使用方式,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环境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情况,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等;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自行监测的,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决定、排污许可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时提交。

  第十一条 编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风险及其防范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明确企业环境风险监管等级。编制机构对评估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择优推荐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人员,应当接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载明企业的基本信息、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使用情况及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生产使用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变更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规定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凭相关证件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进出口资质证明文件;

  (四)进出口合同;

  (五)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生产使用企业的生产使用登记证;

  (六)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购销合同;

  (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承办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工作。

  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依照《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等公约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应当包括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向环境排放、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核算数据等内容。

  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工艺调整措施、污染防治计划、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能力建设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发布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年度报告,向公众公布上一年度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还应当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释放与转移信息和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生产使用量、销售去向、供货来源等信息,以及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信息档案,并长期保存。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保存自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生产使用登记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情况、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执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环境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本行政区域生产使用登记证颁发情况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数据,并逐级上报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名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并定期通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汇总和分析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予以处罚的情况。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不予通过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并向有关金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推荐名单中除名。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等文件的样式、填写要求和相关技术指南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不需要办理环境管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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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财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财



一、本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后,即允许与本市其他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及本市居民的各类私有住房进行交换。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交换:
1.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所购买的(包括以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的职级或工龄所购买的)公有住房;
2.企业领导购买的(包括以企业领导的职级或工龄购买的)超标准公有住房(一是指在面积上超标准,企业或企业领导人原有级别的按原级别计算控制标准,无级别的或新成立的企业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计算控制标准。二是指在档次上超标准,如外销商品房、侨汇房及当时购进价
格多层在5000元/平方米或高层在8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内销商品住宅);
3.校园内、部队营房区域内的已售公有住房;
4.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困难;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涉及两处(或两处以上)交换后并为一处的,房屋产权人应是同一产权人(或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与私有住房交换,交换的私有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且房屋产权无争议;
2.属于共有的私有住房,则必须已取得了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3.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4.非法律、法规禁止产权转让的房屋。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双方当事人可按实际购入价,也可按市场成交价进行。但所购公有住房与私有住房交换必须按实际市场成交价进行。
五、房地产权利人需将其所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换的,应按下列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确认申请手续: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申领《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确认申请表》(简称《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申请表》(简称《交换申请表》);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填写《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并经当时购买公有住房的同住成年人共同签字后(私有住房只需房地产权利人签字,属于共有的还需附全部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还须送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
理部门征求意见,并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申办交换确认手续:
(1)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2)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3)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4)《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
3.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受理后,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审核。经审核允许交换的,由该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在《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将其中一份交房地产权利人,一份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留存。
六、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换时,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利人均应向交换方出示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盖章确认的《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并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
七、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内交换的,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过户手续;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跨区(县)交换的,应到住房交换价格高的一方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过户手续。
办理交换过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确认的《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
2.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3.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4.经当事人签署的《交换合同》。
八、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实际购入价交换的,其《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应与当时购买该公有住房收执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金额相一致;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实际市场价交换的,若《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则须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委托C级
以上资质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九、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审核同意后,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填发《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交换过户审核表》(以下简称《交换过户审核表》)并向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按差额的0.5%收取交易手续费。双方当事人应在取得《交换过户审核表》的7天内,
按《交换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到填发《交换过户审核表》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所在区(县)的税务部门办理填开纳税发票手续:
1.交换中取得差价收入的一方,应按差价收入的5%综合征收率缴纳各税税款;
2.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应按差额的6%的税率缴纳契税,其中超过3%的部分由政府贴费;
3.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以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缴纳印花税。
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完税手续时,必须向税务部门提供《交换合同》、《交换过户审核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或发票。
十、交换当事人在办理交换过户后的三十天内,应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税费交款凭证,各自向所交换的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十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应将产权变更情况及时通知物业管理部门。凡交换的住房是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其物业管理仍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出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个人交付的维修基金本息经交换双方当事人商定,随同房屋交换进行交割;领取房
地产权证后,三项维修基金本息随同房屋转移到换房后的产权人名下。
十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可凭房地产权证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十三、凡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与其他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单位再套配、增配住房的,仍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执行。
十四、已进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点的区、县,不再实施《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的试行办法》。



1997年4月10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通知
汴政〔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为加快政务公开步伐,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和政务信息透明度,努力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6〕1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新闻发布的内容
(一)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政策、重要决定的有关内容;
(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三)市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情况;
(四)针对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及时表明政府立场,公布采取的措施;
(五)就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情况、政府举措和公共防范措施等;
(六)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七)需要对外发布的其他事项。
二、新闻发布内容的确定和审批程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根据阶段性工作特点和需要,提出发布的内容。
(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内容。
(三)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新闻的,可提出发布主题,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
(四)新闻单位可向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提供新闻发布建议,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按程序报批。
(五)新闻发布会拟发布的内容,在有关部门提供材料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出初稿(县、区和部门重要事项的新闻发布,由发布部门拟出初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由其指定的市政府其他负责同志签发。
三、新闻发布的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主要发布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事项。
(二)新闻通报。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名义或以市政府名义撰写新闻通稿,通过各类媒体公开发布。
(三)通过政府网站、新闻网站发布新闻信息。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召集,必要时可邀请市领导或有关方面负责人出席。
四、新闻发言人
(一)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
(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确定1—2名新闻发言人(其中须有1名主要负责同志),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新闻发言人由熟悉本系统、本部门情况,具有较高理论政策水平和较强沟通表达能力的同志担任。
五、新闻发布会的组织
(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在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新闻发布会的会务、信息采集、稿件撰写等相关工作。市政府办公室(信息联络科)协助此项工作。
(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协调工作,包括确定到会新闻单位、协调安排记者现场或会后采访、追踪了解媒体报道情况和社会舆论反映等。
六、新闻发布会的时间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如有需要,经批准可适时进行。
(二)新闻通报适时发布。
七、工作要求
(一)规范新闻发布主体。全市性重要决策、重大活动、全局性情况介绍等由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全市综合性信息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专项性信息、某领域阶段性的发布由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新闻发言人或其主要负责同志进行发布;针对某些重大事件及需要向媒体说明的问题,根据市政府授权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进行发布;发布前必须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统筹安排。
  (二)严肃新闻发布纪律。新闻发布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精神一致。严格遵守《保密法》,发布的内容不得涉密。
(三)新闻单位要根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报主题发布有关新闻,在报道的开头写明“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消息”或“从市政府新闻通报获悉”。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刊发或播出所发布的内容,对新闻的内容不得随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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