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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7:15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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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人防、环保、公安、司法、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第三十七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三十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机动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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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办〔2009〕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关于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八月七日





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市场化运营,加强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特许经营”,是指佛山市、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制度。

“城镇污水”,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的总称。

“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的管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质,并获得授权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佛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污水处理行业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按照政府职能分工设置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改、规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区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由项目所在区有关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佛山市推行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佛山市、区政府及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投资者或经营者通过签订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建设



第八条 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区规划、建设、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佛山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污水处理工程专项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按照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立项应当按照国家及广东省规定报发改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采取特许经营的,由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选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投资者或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并报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九)项目设施的移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依法具有国家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者、经营者不具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条件的,应与具备该条件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除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由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后评价。

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

日处理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厅审查;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设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85%。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进水收集井和排污口安装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及COD(或TOC)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在排污口还应安装pH、COD(或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的环保部门联网。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应配备备用装置。位于堤围内或者排污口不能将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入江河的污水处理项目,必须配套设置排污泵站将处理后的污水抽出排入江河。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标准,并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获批后通水调试运行,同时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44-2002)和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范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试运行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营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城镇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生产3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自正式投产之日起,建设单位须于1年内组织、完善好相关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交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并提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总体验收申请,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尽快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规划核实。

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前款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阶段的融资及财务监控,可以采取审查相关方案、财务资料、重要经济合同及其他文件等方法,评估主要财务指标。必要时采取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章 运营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必须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及有关法规、规章等,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运行台帐记录制度、水质检验制度等运行详细管理制度,以及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保证在整个运营期内,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特许经营协议规定;

(二)运营维护手册及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操作手册、指导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运营单位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污水处理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排入下水道水质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并在坚持“安全、环保”的原则下实现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有权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检查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维护工作情况,对运营单位检测程序、检测结果、设备及仪器进行检查和检测。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制定具体考核指标,通过指标考核对污水处理项目运营实施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市、区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季度应进行不少于1次的常规监测。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处以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营运应当由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营运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装置的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进行维护,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现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现下列问题,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环保部门申请,并报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接受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运行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污水处理运营经费(特许经营费用)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按照《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和实施在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如需进行扩建的,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具有经营期限届满等法定或者约定经营权收回或者终止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在完成交接手续前,原运营单位应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要求或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运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水处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运营单位应当在设施、资料等交接上给予密切配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经营期限届满,由于政府方面原因仍然没有完成交接的,从经营期限届满到交接完成期间,项目经营所得仍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执行,如果给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运营单位适当补偿,特许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协助实施监管。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有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监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委托中介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协助实施监管,应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中介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协助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转污水处理设施的,或者因此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运营单位,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

运营单位谎报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而实际超标排放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进水严重超标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有关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企业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政府逐步实行特许经营。暂不具备实行特许经营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通过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处理的经营服务。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城建档案日常工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和技术咨询服务。

城建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应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主要接收下列建设工程的档案:

(一)城市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厂区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二)城市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区域或小区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收集以下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有关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产、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资料,以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图纸更改、补充制度。凡更改、补充图纸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交变更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图必须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准验收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按规定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市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预验收并参加竣工档案的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馆应对符合国家移交标准的,发给《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年审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附有工程照片及实况录像等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凡属停建、缓建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工作,均应在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将成果资料连同地下管网综合图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将本年度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做为永久保管全市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应拥有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馆库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采用新技术,加强馆藏档案的科学保护,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区)应加强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把县、镇(乡)建设档案工作纳入小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切实保管好本辖区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镇建设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标准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补交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工作中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2日起施行,抚政发(1983)123号《抚顺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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