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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9:25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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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证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六、侦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七、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审判

  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2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30.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3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3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九、执行

  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十一、其他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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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停止兑换外汇券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停止兑换外汇券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1月22日《关于外汇兑换券停止流通和限期兑换的公告》规定,外汇券将于今年7月1日起停止兑换。现将停止兑换外汇券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做好外汇券的集中和整点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于7月10日前将所辖机构的外汇券全部集中到本级行保管,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和省分行所在城市的市分行的外汇券也集中到所在省的省分行保管。考虑到广东省各行的外汇券数额较大,全部集中到省行保管有
一定困难,广东省分行可划片指定几个二级分行代省行承担集中任务;沈阳市分行是外汇券发行分库所在行,沈阳市分行将其辖内机构的外汇券全部集中到外汇券发行分库,不再集中到辽宁省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须对集中的外汇券全部进行清点,保证每捆、把数额准确无误。
二、各行于7月10日前将外汇券库存数(含外汇券发行分库库存数)传真上报总行财会部,本次上报数字必须准确,金额单位为元,保留2位小数,上报之前必须与会计对帐。本次外汇券库存数上报之后,现行上报的外汇券业务库库存旬报、月报和外汇券发行基金状况表停止上报。


三、认真及时做好外汇券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帐实不符的应及时核对查找,有长、短款尚未处理的应按我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及时认真进行处理。
四、认真做好外汇券帐务核对清理工作。
1.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对外汇券集中的同时对辖内机构的外汇券帐务进行核对清理。通过对外汇券的上缴辖内机构如仍不能将“856拨来外汇券周转金”科目余额冲为“D”的,应采取领用非周转金上缴周转金的办法将其余额冲为“D”。本次外汇券上缴集中之后,辖内机
构“757外汇券库存金”科目余额应为“D”。
2.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业务库与外汇券发行分库和总库的帐务核对清理,随着对外汇券的销毁或上缴发行分为同步进行。
3.各行在按上述第二条上报外汇券库存数的同时将本级行和辖内机构外汇券挂“741”和“842”科目的数额和情况说明一并上报总行财会部,能提前清理的要提前进行清理。
五、认真做好外汇券的销毁工作。外汇券发行分库要根据所属业务库外汇券数量和有关情况,及时将外汇券调回发行分库或组织就地销毁。外汇券发行分库要根据本分库和有关业务库实际情况制定销毁计划,于7月31日前报外汇券发行总库,以便统一安排实施销毁工作。
六、认真做好外汇券票样的清理和回收工作。各行要对领用和分发外汇券票样的情况进行清理,认真进行回收,回收的外汇券票样在销毁外汇券时一并销毁。



1995年6月27日

关于做好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5]4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

  2004年建设部全面启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快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要求和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目前已完成省级主管部门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安装运行43处,多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正在积极筹建中,有13处世界遗产地已率先完成了首期遥感监测核查。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加快推进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化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完善信息系统平台,积极有效地推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监测核查工作,扩大监管工作覆盖面,为在“十一五”期间,全面提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信息化建设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奠定良好基础。

  按照“统一部署、分级监管、分步实施”的原则,为突出重点,更好的发挥先进单位的示范带头作用,2005年实施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达到50个以上(名单见附件1)。同时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市),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统一纳入今年建设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计划,率先建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先进省(自治区、市)”。

  二、主要工作

  (一)纳入2005年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在2005年8月31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1、落实监管工作专职人员,并上报专职人员登记表(见附件2)。专职人员发生变动的,要及时调整并上报。要抓紧配置计算机等有关设备,并保障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良好的工作环境;

  2、积极配合建设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项目组,做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核心景区范围和地形图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3、积极做好监管信息系统建设遥感数据征订工作。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在做好自身监管系统建设的同时,要重点做好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组织领导工作:

  1、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范围的核定工作(见附件3);

  2、督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基础资料(见附件4),落实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

  3、按照建设部遥感监测督查通知要求,组织有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做好遥感监测核查和整改工作。

  (三)建设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项目组,今年内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会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遥感数据统一征订、数据加工、系统安装调试及现场技术服务等系统实施工作;

  2、按照建设部要求,对纳入今年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负责同志和专职人员开展培训工作;

  3、完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网络信息传输能力,拓展信息系统综合管理与服务功能。

  三、工作要求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是风景名胜区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升风景名胜区现代化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对珍贵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对国家、对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提高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切实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抓紧、抓好,取得实效。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要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好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继续落实“一把手”负责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做到专人、专职、专机,确保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如期完成。

  (二)搞好风景名胜区监管制度建设。一是制定出台有关加强风景名胜区监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逐步规范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监测核查工作程序;二是加快有关标准规范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系统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三是强化风景名胜区监管工作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充分调动风景名胜区做好监管系统建设工作的积极性,维护监管工作的严肃性。

  (三)落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建设部《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建城[2003]220号)的有关精神,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或自筹配套建设资金,加快完成系统建设。2004年已完成系统建设,但地方自筹配套建设资金还没有完全落实的单位,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尽快落实配套资金。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联系。

  附件:1、纳入2005年建设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计划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登记表

     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上报材料要求

     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收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纳入2005年建设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计划的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 省(市、自治区) 风景名胜区名称
河北(2处) 秦皇岛北戴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野三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山西(2处) 五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黄河壶口瀑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辽宁(2处) 鞍山千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大连海滨-旅顺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吉林(2处) 松花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八大部”—净月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黑龙江(2处) 镜泊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五大连池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江苏(3处) 太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云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蜀冈—瘦西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浙江(16处) 杭州西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富春江——新安江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雁荡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普陀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天台山风景名胜区
嵊泗列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楠溪江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莫干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雪窦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双龙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仙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江郎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仙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浣江—五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方岩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百丈漈—飞云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安徽(1处) 九华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福建(1处) 鼓浪屿 -- 万石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江西(1处) 井冈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河南(1处) 云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湖北(1处) 武汉东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湖南(2处) 衡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广东(3处) 肇庆星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丹霞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罗浮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广西(1处) 桂林漓江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海南(1处) 三亚热带海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四川(1处) 蜀南竹海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贵州(1处) 黄果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云南(2处) 路南石林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陕西(1处) 黄帝陵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甘肃(1处) 麦积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青海(1处) 青海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新疆(1处) 天山天池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宁夏(1处) 西夏王陵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附件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
基础数据收集规定

  根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实际情况和遥感监测技术要求,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需要配合提供必要的监测基础数据,现将各类数据的说明和收集要求规定如下:

  一、卫星遥感数据

  卫星遥感数据是用于遥感监测的主要数据,建设部用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的卫星数据全部采用高分辨率,规定选用数据的采集时间为2002年以后,两期数据的时相间隔为1年以上。各风景名胜区卫星遥感数据由建设部统一组织采购、加工和分发。

  建设部采用的卫星数据指标如下: 序号 遥感种类 星 种 产品类型 分辨率 时相要求 数据采集时间
1 卫星遥

感影像
SPOT-5 全色 2.5 两期数据间

隔1年以上
2002年后
多光谱 10m
IKONOS 全色 1m
多光谱 4m
QuickBird 全色 0.7m
多光谱 2.5m


  二、地形图数据

  各风景名胜区地形图数据主要用来对遥感数据、规划数据等进行几何纠正和配准。各风景名胜区提交的地形图数据以最新制图的1:10000数据为宜,如果没有最新的1:10000地形图,可以相近比例尺的地形图替代。若不具备地形图资料,要向相关测绘部门自行采购。具体要求如下: 序号 比例尺 格式要求 备 注
1 小型:
1:5000—1:10000 1.标准要求:
电子格式(GIS或是AutoCAD格式);
扫描的栅格图,要提供对应的坐标文件或在图上注明坐标。

2.最低要求:
纸图,图上必须注明坐标。
采用国家 54、80坐标系的,要注明中央经线或带号。
2 中型:
1:10000—1:25000
3 大型、特大:
1:10000—1:50000


  三、规划数据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数据是遥感监测的主要依据,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提交最新审批的规划印刷、电子文件。风景名胜区规划资料主要包括规划图数据和规划文本数据,具体要求如下: 序号 规划种类 格式要求 备 注
1 总体规划 1.标准要求:
规划图:电子格式(AutoCAD、GIS格式)或扫描的栅格图,坐标系和地形图一致;
规划文本:电子格式。

2.最低要求:
规划图:纸图;
规划文本:印刷。
核心景区划定后,要纳入总体规划保护专项规划中。
2 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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