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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3:57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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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7月11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Ⅰ级、Ⅱ级、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集中祭祀点等设施;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协助有关单位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输电、天然气管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Ⅰ级、Ⅱ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建立专业、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确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多发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值班巡查,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内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配备必要的扑火器材,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入口处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森林火险天气警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发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警预报。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监护措施,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森林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将火灾信息通报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收到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指定负责人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火灾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辅。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落实扑火人员安全保障措施。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合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三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医疗保障、抚恤政策。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称号。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灾民安置和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相关森林火灾报告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一次火灾受害森林面积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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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18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85)沪高民核字第7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国内的贺安廷离婚,向我国法院起诉,同时也向美国法院起诉,现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在张雪芬未撤回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
另外,在张雪芬一案中,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通过美国驻沪总领事馆直接向我国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不允许的.
二、关于华侨向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我国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也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即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此复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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