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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研究——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的思考/闫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7:26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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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研究
——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的思考
闫 海
[内容提要]本文运用相关经济学和法学理论从国家与市场经济的角度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深入研究。文章首先简要回顾15世纪末以来西方关于国家与市场经济的经济学理论沿革;其次分别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两个侧面分析国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并以此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再次探讨市场中介组织发展与经济国际化趋势对国家与市场经济,进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影响;最后在上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应然性研究基础上,阐述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中国特色。
[关键字]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家 市场经济

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曾经强调:“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指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1)尽管佟老作为学科经济法理论倡导者,不承认经济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但上述论断为经济法的治学研究指明科学方向。回顾中国经济法学二十余年短暂的学科史,许多经济法学者正是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认知起点去构建经济法理论框架,并形成大、中、小、无四大类多流派的争鸣格局。(2) 然而深入研析1993年至今影响较大的“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民市场运作关系说”、“国家协调关系说”、“新经济行政法说”所谓的新五论,会发现林林种种的理论主张背后隐藏着各学派对 “国家与市场经济”的不同见解。笔者认为经济法理论基石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而国家与市场经济问题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的核心问题。因此,本文力图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给予应然与实然阐明。
一、简述国家与市场经济西方经济学理论研究轨迹
国家与市场经济理论的争论肇始于15世纪末资本主义形成时期的重商主义,尽管该学派存在15世纪-16世纪中叶的早期重商主义与16世纪下叶——17世纪晚期的重商主义之别,但反映商业资本和新兴资产阶级进行原始积累,扩张市场的客观要求,使之基本理论观点始终一脉相承,即货币是财富的唯一形式,财富来源于流通领域,并且国内市场仅仅是财富让渡,对外贸易才是增加一国财富的根本途径。因此主张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干预国际贸易、扩大产品出口和货币输入,限制或者禁止商品进口和货币输出,还主张借助国家政权对内扫除封建割据统一国内市场,对外实行殖民扩张拓展海外市场。在重商主义的理论指导下英法等西欧国家先后颁布大量法令,如调整有利于资产阶级的土地关系的圈地法令等、劳动关系的劳工法、济贫法等以及贸易关系的谷物法等,而其中1815年颁布的利用关税限制禁止谷物进出口、控制谷物价格的谷物法影响重大。(3)
历史进入19世纪以后,在西欧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资产阶级政权业已巩固,因此形成于原始积累时期的重商主义政策和体现过多国家干预的法律制度成为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的障碍,突破口是率先举起“经济自由”旗帜的“反谷物法同盟”,而18世纪下半叶产生于法国的重农主义更以“自由放任”(laissez-faire)原则为,反对重商主义奉行国家干预经济的各项政策和法律制度,提出“经济自由”是实现“公平理性”的“自然秩序”的唯一途径。这一时代思想之大成者当属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A·Smith),他在1776年出版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一书中提出迄今耳熟能详的 “经济人”、“看不见的手(invisible hand)”、“守夜人” 三个基本范畴,并指出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时,他或她好象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政府对自由秩序的任何干预都几乎必然有害 (4), 因此政府的最佳角色是除了赋税外不存在任何经济职能的“守夜人”或“夜警政府”。亚当·斯密的学说得到广泛认同,他也因此成为自由主义的鼻祖,但同时代西欧乃至英国仍在公用事业、金融货币、对外贸易、价格、关税等经济领域颁布相当数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英国工厂法、关税法、法国的粮食降价法,其中“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成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5)
19世纪末20世纪初相对落后的德国急于赶超经济发达西欧诸强,德国历史学派从寻求本国本民族发展的特殊历史道路出发首先对自由放任经济思想提出挑战,代表人物弗里德里希·李斯特认为要求相对落后的德国同较发达英国通过自由贸易进行竞争,无异于让一个小孩同一个成人去用力,德国要发展国民经济,必须加强国家对经济干预。因此,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开始广泛的经济统制,制定鼓励、促进、扶持卡特尔的《卡特尔规章法》;战后更突破“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颁布大量的国家权力介入经济生活的法令,诸如1919年《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6)而1929-1933年世界大萧条,则彻底粉碎市场万能的神话,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爆发了一场凯思斯革命。英国学者凯思斯(J·M·Keynes)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指出,资本主义大危机与大萧条主要由于心理规律造成有效需求不足(7),特别是对投资未来收益缺乏信心是引起“资本边际的效率”的“突然崩溃”的导火索,因此国家应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刺激消费,增加投资,实行赤字财政,举办公共工程,通膨胀的手段实施反周期的政府干预。英国1944年发表的《就业政策白皮书》正式选择凯思斯主义为指导思想,1945年《塔夫脱——拉特克列夫修正案》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不平衡预算的赤字财政思想。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凯思斯主义被奉为官方哲学,国家干预为中心政策体系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全面建立,至此开始了近30年的资本主义“黄金年代”。
时至70年代中期资本主义世界爆发战后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失业与通胀并存的滞胀现象,凯思斯理论被重新评价与修正,一些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经济自由主张,并形成诸多流派,如美国里根政府的官方经济学——供给学派认为:不是需求不足而是供给不够,依据“供给自动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只要市场充分发挥作用就能够自然而然达到均衡,政府只应起监督、协调和政策指导使用;英国撒切尔政府的官方经济学——货币学派从分析货币和货币政策入手,认为凯思斯主义扩大政府权力的财政政策导致货币供应量不适当扩大,破坏市场经济自我协谐机制;理性预期学派从“经济理性”角度分析,在理性预期状态下,国家实施的任何旨在稳定经济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都是无效的,“市场比任何模型都聪明”;经济自由主义学派重要代表人物哈耶克指出,经济上的任何集体行为都是无效或低效,只有个人分散决策,才能保证经济活动的效率,市场是一种整理分散信息的机制;公共选择学派重要代表人物布坎南则将政府纳入经济分析框、指出政府不计成本的低效率,自我权力扩张以及官员导租所引致政府陷井的效率损失远大于市场缺陷,因此必须慎重选择政府行为或基本放弃国家干预(8);科斯、诺思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从产权角度出发,肯定国家界定产权和降低交易费用方面的比较优势,同时也指出国家权力的垄断性、扩张性是市场经济的侵害者;新古典综合经济学派代表萨缪尔森则试图调解凯恩斯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的分歧,主张“混合经济”即“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
笔者花费大量的笔墨简述西方关于国家与市场经济理论诸流派的观点,一方面以下分析需要其中的若干理论为工具;另一方面历史证明一国占统治地位经济学主张都势必影响经济法理论与立法实践 (9)。如果概约处理以上各学派的理论分歧,则无外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两大派系,正是二者“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变迁,引发了经济法调整对象外延或大或小的不确定性,但从另一角度来看经济法调整对象又始终确定的定位于国家与市场经济之间。
二、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理论分析
“市场经济是一部复杂而精密的机器,它通过价格和市场体系对个人和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进行协调。它也是一部传递信息的机器,能将成千上万的各不相同的知识和活动汇集在一起,在没有集中的智慧或计算的情况下,它解决了一个连当今最快的超级计算机也无所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10)然而经过近两上世纪的实践和思考,我们逐渐认识到市场也并不总是最有效率,“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是客观存在,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垄断(monopoly)和不完全竞争(imperfect competition)。人类社会生产经济活动,经历着由小到大,由分散到集中的过程,社会化的大生产是人类进步的必然结果,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当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可能出现不完全竞争或垄断。垄断有自然垄断(natural monopoly)与经济垄断之分。自然垄断简单表达是在具规模经济行业中单个企业能比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更有效率地向市场提供同样数量的产品。(11)自然垄断者相对竞争对手而言,享有较大成本优势,并且面对无价格弹性的需求,通过垄断定价,获得巨大垄断利润。较合理办法就是由社会利益的代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以政府定价的形式,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经济垄断则是自由竞争的市场,是竞争的自我否定,表现为某一企业或若干大企业达成联合对某一种或若干物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独占或操纵。其结果由于价格背离价值,价值规律严重扭曲,导致消费者福利减损,乃至社会福利总量减损的静态效益损失和市场主体丧失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科学管理的动机的动态效益损失,对此通常由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克服,其中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案( Sherman Act)及1914年克莱顿法案(Clayton Act)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最为典型,但80年代以来芝加哥学派经济学者对反垄断立法进行反思,他们认为绝大多数的垄断权力来自于政府的干预。哈佛大学教授熊彼特在研究一些大企业(如英特尔公司、微软公司及波音公司)在高度集中市场中,出现了创新和生产率增长现象,提出了熊彼特垄断理论,即高技术垄断企业虽然得到了垄断利润,但捍卫技术优势的压力下,其垄断利润处置权是极其有限的,必须高额投资研制开发,于是这些大企业形成技术变革源泉,反垄断法的适用实际是杀掉一个会下金蛋的鹅。(12)
(二)外部性(externalities),又称溢出效应,即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强加成本或利益,外部性有些是正的(外部经济),有些是负的(外部不经济)。环境污染是典型的外部负效应,其产生社会成本不能通过市场价格反映,因而市场机制无法调解,而国家可以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强制法律手段对空气、水、噪音等污染、矿藏资源的过渡开采、濒危动植物猎捕等外部负效应行为予以管理控制,但实践也证明,仅仅适用国家的法律规制不一定最有效率,于是诸如税收补贴等经济性手段也被广泛地适用。1990年美国政府依据《空气洁净修正案》,以发行一定数量可交易的排放许可证的方法,实现了比传统的合令——管制型更显著的效果,到90年代末,每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下降到1990年的50%, (13)另外芝加哥大学罗纳德·科斯研究成果表明,在生产权清晰的情况下,相互协商谈判,也能实现有效率的结果。
(三)公共产品(public goods)。公共产品是正外部性的极端,指的是这样一类产品,当增加一个人对它的分享,并不导致成本增长,即边际成本为零(非竞争性);而排除任何人对它的分享则花费巨大(非排他性)。(14)市场机制运转基本要求是收益能够抵偿成本或者成本能够追踪单个消费者,但是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使需求与供求无法通过市场来定。一般来说,由国家代表整体社会利益,来承担供给者的责任,再以税收的形式取回收益。但现实生活中,公共产品的供给往往不如人意,那么是否存在更有效率的供给者呢?新制度经济学派进行有益的探讨,罗纳德·科斯从灯塔问题入手。“灯塔是经济学上一个里程碑,一提起这个诗意盎然的例子,经济学者都知道所指的是收费困难,这种困难令灯塔成为一种非政府亲力亲为不可的服务。”(15)但是,科斯在其1974年发表《经济学的灯塔》中指出1820年英国全境46个灯塔中有34个是私人建造的,因此完全可以设计发明一整套装置和制度使消费者之间以较低交易费用达成共同付款协议,交公共产品“私有化”。(16)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詹姆斯·布坎南(James. Buechanan)就设计了“俱乐部产品”模型,将公共产品消费者由无限约束到一定范围内,产品在俱乐部成员间非竞争、非排他的使用,但在组织外部则具有排他性,成员在俱乐部内部达成支付产品的付款协议,并可采用“以脚投票”的方式表达对俱乐部产品的取舍。上述开拓性的研究启示我们,在公共产品领域,政府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有效的供给者,现实社会中存在多样化的选择。
(四)信息偏在(Asymmetric information),或称信息不对称在古典经济学假设中市场主体是具有全面知识和理性,并且在供需制衡下形成的价格能够反映全部市场信息,其实不然,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差也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双方的不对称的信息分布,引发主体的投机主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商品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因此需要国家的公权力延伸入市场强制打破一方的信息优势,使市场交易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完成。例如:国家针对一般商品市场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针对资本市场的《证券法》的强制披露,但在一些领域,诸如医疗过程中,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国家干预是无效的。因此有学者设计了职业产权结构,即通过严格市场准入,使医生集体成为社会独立组织,这样外部舆论压力、内部职业道德将有效约束医生的行为。
(五)市场最严重缺陷是收入和消费的不平等配置问题,一个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可能产生社会不可接受的收入与消费上的差距。亚当·斯密声称,在一支“看不见的手”的导引下,各个人在私利追逐无形中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扩大,但如果社会利益中还包括财富公平分配的内容,那么仅仅有无形的手是不够的。首先收入分配反映的个体的生产要素持有量,即可继承的财富和才智等初始禀赋,还有一系列其他因素,如种族、性别、努力性、健康以及运气等;其次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品追逐的是货币选票即有效需求——有支付能力的需求,而不是效用最大的需求。收入和消费的差别来自于市场的内在因而不能由市场自我调控而消除,可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对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例如国家征收所得税以及遗产税、赠与税等税赋,用向高收入者征收高于低收入者的税款的方法来降低收入的不平衡;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老、弱、病、残及其他需要社会帮助的弱势群体用转移支付形式提供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费等,但也有学者怀疑国家再分配的效率以及对市场主体的激励弱化影响,实质上是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与选择的问题。
市场失灵是国家介入经济领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因为与市场失灵相同,同样存在政府失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国家行为有时不反映公共利益。传统观念认为,市场与公众利益是根本对立,唯有政府一心为公,然而当公共选择学派学者布坎南将经济人、效用最大化、供求分析等经济学的逻辑假设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对国家决策研究,发现国家并不总是值得信赖的:首先由于个体目标多元化与选举投票制度规则的缺陷效益最大的选择难以达成,同时普通公民无力支付了解政府的成本,那么对政治权力的漠视成为一种理性抉择;其次政府官员也是具有自私性的经济人,他们像在经济市场中一样在政治领域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17) 并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官员的利益内在化为政府利益;最后有影响的特殊经济利益集团可能掳获相关政府成员,使国家成为个别集团的利益代表而不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践者。在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但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言现有制度还不能排除少数官员的自利追求,甚至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膨胀。
(二)国家行为的无效率。在市场组织中每一个经济行为都必须是成本效益核算的最佳结果,但是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存在特殊标准与要求,由于产品与服务本身的社会性以及国家供给的垄断性,使市场产品难以度量或不能度量;另一方面国家收入来自于税收、国有企业的利润或者其他非价格化收入。因为缺乏硬预算约束和硬市场约束,易滋生资源利用低效率和官僚主义。并且收入与成本在价格基点上的分离也意味着资源配置错误程度增加,即公共资源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的不均衡。
(三)国家行为的帕金森定律。新制度经济学派著名的诺思悖论指出:一方面没有国家权力及代理的介入,财产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界定、保障和实施,国家为降低产权界定和转让的交易费用,社会产生最大化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具有垄断特征和扩张性质,往往是个体权利最大最危险侵害者。 (18)国家权力的扩张性被描绘为“帕金森定律”,即当一个职能部门设立后,其行为目标之一预算最大化,进而支配权力和控制领域扩展,再进而机构与人员编制自动以一定比例扩大,公共领域拓展势必侵蚀私人空间。诚然,并非所有的国家介入都是可非难的,惟介入通常具有自我发展之倾向,而且会如同滚雪球般越滚越大,越滚越快。此际或因超出官僚体系所可负荷的能力,或因政治法律规范设计缺陷使原本立意甚佳的国家介入也对民间造成负担,甚而不少为介入而介和的管制更有可能产生劣币驱遂良币之虞。国家介入对我们市场经济社会自主、自律性的发展形成一股阴霾,是一种经常性威胁。(19)
(四)国家行为中“寻租(rent-seeking)”现象普遍存在。“租”这一概念是从地租引申而来的,指由于某种稀缺资源缺乏供给弹性,而给资源所有者带来的报酬与转移使用权之间的级差。公共选择理论研究中“寻租”是指寻求人为短缺资源的租金。从某种意义上进市场中垄断是一种经济租的现象,比较难处理的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如价格管制、许可证、关税和出口配额、政府采购等所形成的租,其危害是切断市场上稀缺资源自然趋向最优化配置过程,严重扭曲经济资源的配置,造成社会生产增加非生产的额外成本,包括寻租者的寻租机会成本以及防止寻租行为的成本。另外,政府官员基于私利,积极运用权利设租、创租、引致腐败盛行,构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正如交易费用理论解释一定范围内企业与市场并存的原因,企业是一种比市场更节约的交易费用的组织形式,那么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存在的理由,就是国家是一种比市场更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经历公权无限扩充年代以后,我们更应记住:只有在一切办法都证明确实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国家干预这种永远次佳的办法。(20)综上所述,国家介入市场经济领域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市场失灵,国家介入可以克服市场缺陷和不足;且国家介入经济成本低于市场失灵所造成资源损失,而经济法调整对象就应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国家介入市场过程中形成社会关系。尽管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界定,但如果排除追求言辞简炼的心理障碍,那么对于如此庞大的经济法律关系体系,则又是相当真实的表述。
三、影响国家与市场经济的两个新因素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在现代经济中除了市场和国家以外,还存在其他市场中介组织。在我国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机构、公证和仲裁机构等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评价市场主体行为,监督其是否公正、公开原则进行竞争,反对欺诈、调整规范市场;第二类质量检测和计量检验机构、商品检验中心、消费者协会等监督市场活动的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反对虚伪欺诈消费者,保证市场公正交易、公平竞争,稳定经济运作效率;第三类商会、行业协会等自主性市场中价组织,其主要职责依据市场规则制定会规、行规或公约约束成员行为,实行集体自律,反对不公平竞争。(21)中介组织存在发展深刻影响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一方面弥补市场自我运行可能产生不应后果,抑制了企业组织的非市场化行为和不良市场行为,成为市场经济“润滑剂”;另一方面分解政府的职能,抑制公权的无限扩张趋势,保证了市场机机械制作用空间,形成市场“看不见的手”与国家“看得见的手”外的“第三只手”,与之相适应经济法调整对象也发生波动,即扩大了对所立中介组织的法律规制内容,如《证券法》、《公司法》关于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人员的责任规定;又削减一部分由国家法律调控的空间,以业内规则取代法律约束。
(二)经济的国际化。本世纪70年以来,国际经济出现迅速扩大和发展的良好状势。英美等英语国家称之为“全球化(Globalization)、法国等法语国家称之为“世界化(Mondialisation)。尽管几乎每一国家都存在对这种趋势的利弊得失的不同看法的激烈争论,但现实中他已经改变我们思想观念与生活。市场突破国界成为世界大市场,尤其是计算机、因特网、无线通信等信息技术的应用,时空观发生变化,区域经济、世界经济一体化近在咫尺,国内经济秩序必然要与国际经济秩序全面接轨,例如我国政府为与WTO 全面衔接,将大量修改、废止国内经济法律法规;而面对日益扩大市场领域,国家统领力逐渐不足,区域性经济组织、超国家经济调节机构、内容广泛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协定纷纷登场,亚洲金融危机已将这一切展示无疑,“阿根延的一只蝴蝶的翅膀扇动真可能引发夏威夷的台风”。涉外经济法必然将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甚至于同一,那么经济法调整对象也将发生适应性的调整。

以上是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对经济法调控对象进行应然性的思考,但不可回避的是经济法发展存在路径依赖(22),即经济法依托于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经济发展阶段。中国经济法是经济体制转轨中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然迁就于现实(23),例如鉴于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国家在国企改制以及战略性调整中不能单纯地依赖于市场机制,而必须采取超经济的手段进行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重要职能;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本土资源贫乏以及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外在压力,中国市场经济的改革是把各不同发展阶段压缩在二、三十年内完成政府推进型,国家承担培育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强化市场机能的重要职能;作为发展中国家,国家肩负着赶超发达国家的历史任务,需要保护民族工业,甚至扶持国内垄断性质企业集团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等重要职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稳定压倒一切,因此,国家的调控经济的行为中必须包括大量的政治因素,当经济法被适用于调整上述社会关系,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中国特色。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想与现实的正确认识是发挥经济法功能、延续经济法发展的理论基础。
[作者简介]闫海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E-mail: sea.yan@263.net
(1) 佟柔·学科经济法论[A],佟柔文集[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56页
(2) 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评论,1999(1)
(3) 有学者将该时期作为经济法产生的起点,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30-33页.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从国家与市场经济角度观察,该时期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规模程度与意志表现都不足以定性为经济法。
(4)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6版)[M].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9. 23页
(5)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5. 527页
(6) 漆多俊·经济法[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5页
(7) 凯恩斯认为有效需求包括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而三大基本心理因素中,“消费倾向”决定了消费需求,“资本未来收益的预期”和对货币“流动性偏好”决定了投资需求,参见朱国宏·经济社会学[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61页
(8) 廖进球·论市场经济中政府[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69-77页
(9) 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 277页
(10)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6版)[M].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9. 21页
(11) 也有学者认为规模经济仅是自然垄断的必要条件,而成本函数的弱增加性(subadditive)才是决定性因素, 参见王俊豪·英国政府管制体制改革研究[M]. 上海三联书店, 1998. 354-357页
(12)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357页
(13)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6版)[M].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9. 271页
(14)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147页
(15) 张五常·卖柑者言[M]. 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8. 31页
(16) 张军·现代产权经济学[M]. 上海三联书店, 1991. 130页
(17) 官员们甚至比一个经理更有条件谋求利益,因为所有者和社会对经理的约束要比政府机构和社会对政府官员的约束更严格。参见陈秀山·政府调控模式比较[M]. 北京: 北京出版社, 1999. 36页
(18) 廖进球·论市场经济中政府[M].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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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4〕126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统一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毛织品(包括精〔粗〕纯毛、毛混纺及交织品)和出口毛毯(包括纯毛、毛混纺毛毯)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按照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贸易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成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四条 合同对质量标准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我国现行标准检验。

  第五条 对于需要出具商检证书或者产品质量波动较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商检机构应当逐批检验。

  第六条 对已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商检机构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对具备检测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经商检机构批准可以承担有关的检测项目。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报验单证的审核,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信用证、同一品种为一个检验单元。

  二、整批货物装箱完毕或者成包后方可进行抽样。

  三、毛织品应当从整批货物中随机抽取5%-10%的代表性样品,最低不少于三匹。

  毛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规定检验。

  二、数量检验:检查报验数量与整批发货数量是否相符;核查该批颜色搭配数量是否正确。

  三、外观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

  四、理化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测试。合同明确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并需列明理化测试结果的,商检机构应当进行理化项目检测。

  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出口产品的质量情况,对出口生产企业出具的理化测试结果和原始数据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复核。

 

            第四章 检验结果和证书签发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以检验批为单位,按照实际检验结果,根据检验依据的规定,判定整批货物合格与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经工厂返工整理以后仍需出口的,报验人应当向原商检机构申请第二次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原始检验记录是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注明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检验证稿和有关证单的审核、签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当按照报验人申请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结果单超过有效期需要出口的,报验人应当重新报验,商检机构实施重新检验。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批次、包装、数量以及是否有虫蛀、水渍、污渍、发霉等。

  第十六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复验的,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工作应当认真做好登记和质量分析工作。半年和年度报表、质量分析应当在当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出口时需要在口岸查验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正本换发证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对有关单证、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等项目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发现有漏验项目的,口岸商检机构应当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商检机构之间应当经常开展技术交流并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纤和化纤混纺类毛毯的检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营运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意愿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一吨以下(不含一吨)的营运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用户以及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无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各市(县)交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各级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发展计划,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调度车辆营运的通讯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五)有营运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级车况等级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或者驾驶汽车五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出租汽车服务机构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条件,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本市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有驾驶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经营或者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以上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交通部门每年组织的资质复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过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超过三个月者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牌照清晰,在规定位置明码标价、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顶灯,路码表完好,并携带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货运出租汽车备有捆扎货物和防雨的用具。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
(三)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四)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五)正确操作计价器,收费后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有效发票;
(六)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不能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接受交通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九)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用户同意无故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条 乘客、用户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在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不乱扔废物;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用的九座以下小客车和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租用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用户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用户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用户违反前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设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在商业中心地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停车场地,未经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供出租汽车行业共同使用,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交通部门应当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进站经营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和管理。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租赁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件和车辆牌照有效、清晰。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效机动驾驶证。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检查。
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的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和不定期抽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
(二)起圪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部门接受查询和处理,所在单位应当指派专人陪同。
第三十三条 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交通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交通部门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标准计量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用户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由交通部门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运十五天以上三十天以下;屡犯的,取消其出租汽车服务资格;属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超过计价器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故意造成计价器、路码表失准,擅自拆除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运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由交通部门移送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交通部门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乘客、用户污损车辆和设备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对处以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以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受暂停营运处罚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处罚程序。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及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必须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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