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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8:24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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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5号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 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有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贷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规定。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年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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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劳动和社会国保障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第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局)、建设厅(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通知》中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计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各地对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有关程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 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各地要提高办事效率,明确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各环节的具体时限。

(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享受政策记录等,具体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名列支。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五)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提出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九)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并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向当地县级经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燕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信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一)《通知》规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县级经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4、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

(十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名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四、关于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十五)各地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授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七)各地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遇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业资金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上述人员开展免费培训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给予培训补贴。

(十九)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具体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二十)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在市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局域网,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大中城市要将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和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地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据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工 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关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

(二十三)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各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人员负责劳动保障工作。要建立统一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为便于工作,提高效率,负责劳动保障工作的机构,可称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编制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商同级编制部门确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以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由财政安排。

(二十四)明确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和社区工作人员的任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认真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和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开发社区公益岗位,组织实施社区就业项目,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做好劳动保障统计调查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要掌握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五)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二十六)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直辖市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接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标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直辖市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二十七)各地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在要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普遍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企业聘请法律监督员。要按《通知》要求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的工作经费。

(二十八)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地方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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