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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2:56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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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通知

环发[20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000的二月二十九日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饮食业油烟对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最低去除效率。
  本标准为试行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运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1.2.2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以及新设立饮食业单位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经营期间的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和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参照本标准执行。
  1.2.3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油烟排放。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浓度标准值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数值。
  3.2油烟
  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
  3.3城市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4饮食业单位
  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3.5无组织排放
  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3.6油烟去除效率
  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C前×Q前-C后×Q后
  P=──────────×100%
  C前×Q前
  式中:P─油烟去除效率,%;
  C前─处理设施前的油烟浓度,mg/m3;
  Q前─处理设施前的排风量,m3/h;
  C后─处理设施后的油烟浓度,mg/m3;
  Q后─处理设施后的排风量,m3/h。
  4.标准限值
  4.1饮食业单位的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限值按规模分为大、中、小三级;饮食业单位的规模按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
  表1饮食业单位的规模划分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 1.67,〈5.00│≥5.00,〈10 ≥10
(108J/h)
对应排气罩灶面 ≥1.1,〈3.3 ≥3.3,〈6.6 ≥6.6
总投影面积(m2)

  4.2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
  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规 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      2.0  
 浓度(mg/m3)    
 净化设施最低  60    75    85  
 去除效率(%) 
 
  5.其它规定
  5.1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5.2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
  5.3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5.4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
  5.5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6.监测
  6.1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面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其中A、B为边长。
  6.2采样点
  当扰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1996有关规定进行。
  6.3采样时间和频次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采样次数为连续采样5次,每次10分钟。
  6.4采样工况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
  6.5分析结果处理: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最大值比较,若该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之间不符合上述条件,则需重新采样。
  6.6监测排放浓度时,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Q测
  C基=C测×──
  nq基
  其中:C基─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mg/m3;
  Q测─实测排风量,m3/h;
  C测─实测排放浓度,mg/m3;
  q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大、中、小型均为2000m3/h;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
  7.标准实施
  7.1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7.2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业单位,应按“三同时”要求执行本标准。
  7.3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
  7.4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饮食业油烟采样方法及分析方法(略)
  附录B 油烟采样器技术规范(略)
  附录C 油烟去除效率的测定方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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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督促、检查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听取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时,可以邀请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谁有权认定事故的性质

杨涛


辽宁盘锦大桥事件被定性为“意外性事故”。(见《新京报》6月13日)这一结论引起了众多媒体和许多民众的质疑。笔者注意到,宣布这一消息的是305国道大辽河田庄台大桥跨塌事故处理指挥部负责人李秉军,而李秉军的身份同时又是盘锦市经贸委副主任。
如果笔者没有分析错的话,该事故是由事发地的当地政府组成事故处理指挥部负责处理,而后也是由该指挥部来认定事故的性质。这就不能不引起笔者对该事故认定程序正当性的质疑,进而怀疑事故性质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众所周知,今年4月起中国政坛掀起了一股对官员问责的风暴,重大事故的官员问责制成为了今年中国政治生活的一大靓点。从石油川东钻探公司井喷特大事故到北京市密云县“2•5”特大伤亡事故,从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事故到安徽阜阳市“劣质奶粉事件”,中央和地方对于发生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都进行了严肃处理,官员开始成为有风险的职业了。在这种背景下,事故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官员的前途命运,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无不看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而依据 “任何人都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的自然正义原理,由事故性质的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地方政府来组织调查组并负责事故性质的认定,是有违正当程序并可能影响事故性质的公正认定。因而,地方政府是不宜来自行认定发生在本地的重大事故的性质。
那么,由谁来组成调查组并负责事故性质的认定更为妥当呢?笔者认为,由地方人大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事故的调查和性质的认定是比较可行的办法,因为人大不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对事故发生并不负直接领导责任,由其负责组织调查能保持应有的中立。同时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五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人民代表大会在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但笔者认为,为增强调查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调查委员会应吸纳有关专家和民众代表加入,并听取有关当事人和民众的意见。当然,由发生事故地方的上级政府或国务院组成调查组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和性质的认定,也能使调查主体相对中立和调查结论可信。但是,必须限于该级政府的领导不在被追究责任的范围,否则,即使是发生事故的地方的上级政府也不宜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和性质的认定。
为了让我们的事故调查与性质的认定能真实可信,为了减少民众对于事故性质认定的猜疑,笔者呼吁,让我们建立一个中立的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认定,使这种调查认定首先从程序上公正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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