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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12:25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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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购买牲畜者和互换牲畜者。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者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其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按买方应付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作价互换牲畜,按互换双方各自应得的牲畜价款计算纳税额,未作价互换牲畜,由征税单位按当地市场同类牲畜评定价格计算纳税额。
四、严格掌握免税范围。
(一)《条例》所列“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为准。《条例》所定“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包括乡政府证明;在农村政、社分开以前,包括人民公社的证明。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种畜免税,仅限于经畜牧主管部门证明,从当地选购的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免税,仅限于科学研究机关、技术推广部门和教学等单位,购买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本市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将集体牲畜卖给本队社员自用或在大队范围内社员间互换牲畜,可予免税。
(五)其它牲畜交易需要减税、免税的,须经北京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五、牲畜交易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牲畜交易所等单位负责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对代征代缴义务人,可按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付给手续费。
代征代缴具体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牲畜交易市场的地区,牲畜交易必须在市场内进行。成交后,立即向成交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纳税。
在没有牲畜交易市场的地区(包括农村零星交易)进行牲畜交易,应于成交后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牲畜交易成交纳税后,又撤销交易的,可在三日内,向原征税机关或代征代缴义务人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属实,可以退税。
八、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和上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六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十、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任何人都可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条例》第九条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于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予以奖励。
十一、本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进行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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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合人发[2004]228号


各县、区(开发区)人事(劳动人事)局:

根据《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经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局。

附件:1、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2、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程序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 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

(二) 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三)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四) 教育部门的负责人;

(五) 劳动保障部门的负责人;

(六) 政府法制部门的负责人;

(七) 建设部门的负责人;

(八) 总工会的负责人;

(九) 其他部门的负责人。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成员的确定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第九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 贯彻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各项工作制度,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 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 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及仲裁庭开展工作;

(六) 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管辖范围按《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下设办事机构,在仲裁委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等日常工作;

(二) 负责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及仲裁费的收取与管理;

(三) 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 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培训仲裁工作人员;

(五) 负责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咨询;

(六) 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七) 负责向仲裁委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八) 办理仲裁委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资格由仲裁委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考核认定。仲裁委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 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一定的法律、人事政策、法规知识和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人事工作相关(劳动、科技、教育、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原则上经过相关专业的培训;

(五)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 接受仲裁委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 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三)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案件处理方案;

(四) 对争议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

(五) 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六) 承办仲裁文书的填报、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 宣传人事政策、法规、规章;

(八) 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其授权的仲裁委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本人自愿保留仲裁员资格的,可由仲裁委聘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领导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简单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均由仲裁委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承担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 调查取证;

(二) 作庭审记录;

(三) 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四) 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 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 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或需要调整的,由仲裁委予以撤销重组,或进行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的经费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拨款和交纳的仲裁费。

仲裁委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可予以解聘并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省政府颁发的《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及以下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下同)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着重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及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辖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辖区内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政务文化新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暂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时,应当在15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各县(区)仲裁委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与个人不在同一个仲裁委管辖区域内的,由当事人(公民个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受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市及以下各级仲裁委依据《暂行规定》确定的受案范围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 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考核奖惩、岗位调整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二) 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并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 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参加人是指参与仲裁活动、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以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引起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经申请人声称与其发生人事争议,由仲裁委确认并通知其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当事人的,由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死亡人员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其代表人数由仲裁委确定。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由仲裁委确定通知其参加。



第五章 案件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的办事机构承担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立案审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的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受案的范围;

(三)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管辖;

(四) 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仲裁办事机构对仲裁申请严格审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 决定立案受理。对于经审查符合管理条件和要求的案件,应及时立案受理,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 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自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双方当事人须提交参加仲裁活动的有关证明。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

当事人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预交处理费。

第六章 仲裁准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成员和仲裁员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回避亦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回避应按《组织规则》确定的程序审批。仲裁委或仲裁委正、副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应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先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阅看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仲裁委可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八条 各仲裁委之间可以互相委托案件的调查,并按对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任务。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拟定处理方案,即包括调解方案和开庭仲裁方案。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开庭方式有公开进行或不公开进行,即开庭仲裁或书面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书面仲裁;对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开庭仲裁或当事人协商不开庭的,也可书面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是申请人的作撤诉处理,是被申请人的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 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 由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入庭;

(三)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的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 听取申请人的申诉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五) 仲裁员以询问方式进行庭审调查,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 进行仲裁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 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 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 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或特别合议作出的结论,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限由仲裁委负责人决定。

对于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审查批准。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六条 仲裁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并按规定格式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延期裁决的应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并有证据表明确有错误,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或上一级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议或复查。仲裁委决定复议或复查的,应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负责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决定。在重新处理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并在决定后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重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人事政策法规;

(四) 裁决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申请复议或复查的期限;

(六) 作出仲裁裁决的年、月、日;

(七) 本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

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格式制作。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包括法定的期间和仲裁委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应当受理。

第四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把该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通过张贴、刊登、播放等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四十六条 案件仲裁终结后,应按仲裁活动的时间顺序将案件仲裁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案卷材料必须是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是印刷及复印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四十七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案卷受理通知书存根、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授权书、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谈话记录、调查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庭笔录、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记录、请示报告、内部联系记录、仲裁庭评议笔录、仲裁委讨论笔录、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当事人对正卷可以就地阅读,副卷禁止阅读;涉及本案的其他仲裁委机构或司法部门经批准,对正、副卷可以借调或借阅。

第四十九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五十条 仲裁委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仲裁委决定立案时交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第五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责任的大小分担。当事人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参加人违反本规则,按《暂行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事局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庭正常秩序,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仲裁活动。

第三条 仲裁员、书记员出庭须持证上岗;仲裁参加人到庭,须持仲裁机关发出的开庭通知书

第四条 仲裁参加人员出庭,应衣冠整洁,庄重大方。

第五条 仲裁员进入仲裁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书记员当庭宣布庭审纪律。

第六条 仲裁员应按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行仲裁活动,保障仲裁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第七条 仲裁参加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规则,维护仲裁庭秩序。庭内不得喧哗、吵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

第八条 仲裁庭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列席旁听的,须持仲裁机关发出的旁听证。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 未成年人(特许的例外);

(二)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 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九条 旁听人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 不得发言、提问;

(二) 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仲裁区;

(四)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不得有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新闻记者未经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及采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仲裁庭规则的人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可给予口头警告、训诫,或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十二条 对哄闹、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等严重扰乱仲裁庭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程序

一、 查明人员到庭情况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一) 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庭纪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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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3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筑市场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以下简称“禁现”)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及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计量比例,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四平市市区以环城路为界,环城路以内为“禁现”区域。“禁现”区域内居民自建个人住宅不受“禁现”和使用散装水泥的限制。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现”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现”及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相关落实工作。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质监、商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对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确需使用散装水泥时,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备案。具体工程包括:

(一)属特种类型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抢险工程可事后报备);

(三)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承接建设工程的;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准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后,中标企业于施工前应取得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自备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的证明文件方可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供应意向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确认书)。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对“禁现”区域内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禁现”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给予市区特许通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申报办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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