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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2:30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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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计量器具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计量器具是指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方面,并列入《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计量器具组织检定、测试或校准(以下统称检定),并对重点计量器具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使用的重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确认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五条 重点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或规范确定。
重点计量器具的送检或现场检定方式,由计量技术机构与使用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六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确定检定日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对检定合格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不合格证书。
第七条 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申请周期检定,或者使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书、封印、标记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由市或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计量器具,用于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时,为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
1、衡器: 定量秤、弹簧度盘秤、配料秤。
2、计量容器: 液(气)体计量(定量)罐、
饮用量器、饮水、料罐(桶)、
啤酒罐(桶)、饮料杯、量酒
器。
3、计时计费器: 电子计时计费器、停车计时计费器。
4、电线电缆测量仪: 计米器、测径仪。
5、生化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6、电解质分析仪: 电解质分析仪。
7、旋光仪: 旋光仪。
8、崩解仪: 崩解仪。
9、电泳仪: 电泳仪。
10、折射率仪: 阿贝折射仪。
11、流量计: 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12、超声仪: 医用超声诊断仪。
13、CT诊断仪、
医用监护仪: 医用CT诊断仪、医用监护仪。
14、浊度计: 浊度计。
15、有害气体分析仪: 有害气体分析仪、汽车排放气
体测试仪、烟度计。
16、热能表: 热能表。
17、变送器: 温度变送器、流量变送器、压
力变送器。
18、压力控制器: 压力控制器。
19、耐电压测试仪: 耐电压测试仪。
20、泄漏电流测量仪: 泄漏电流测量仪。
21、静电电压表: 高压静电电压表。
22、无损检测仪: 超声探伤仪。
23、机动车检测仪: 制动检验台、轴(轮)重仪、
车速表检验台、汽车侧滑检验
台、汽车前照灯检测仪、车轮
动平衡机、汽车制动踏板力
计、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
角检测仪。
24、探测、报警仪(器):火灾报警探测器及报警装置,
有害气体探测、报警仪(器)。
25、汽车里程速度表: 汽车里程速度表。
26、分光光度计: 分光光度计。
27、全站仪: 全站仪。



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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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禁止抢行。车辆必须在停止线外依次排列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弯道内侧及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4、删去第二十条第(一)、(七)、(九)、(十五)项。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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